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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慧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慧诉称:被告吴**自2014年起向其购买猪饲料,截止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其猪饲料款65136元,并由被告在欠款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由于被告当时无力支付饲料款,就以借款的形式立下借据给其,确认被告欠其人民币65136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其欠款及利息(利息以65136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欠原告猪饲料款65136元,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但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多点时间其筹钱还款。

原告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2014年8月9日拉料欠款对帐单,证实被告截止2014年9月18日欠其猪饲料款65136元;2、借据,证实被告以借款的形式立据确认拖欠其猪饲料款65136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于2014年起向原告曾*购买猪饲料,截止2014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5136元,并在欠款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无力偿还欠款,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立下借据,确认欠原告饲料款65136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13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6513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吴**欠原告曾慧猪饲料款6513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对帐单及借据证实,被告亦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饲料款给原告,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偿还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的饲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6513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向原告曾*支付饲料款65136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6513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4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吴**负担。受理费原告曾*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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