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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陈*甲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陈**、颜*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颜*及其辩护人吴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颜*、陈**夫妇驾驶面包车(桂E×××××)将非法制造的危险物质“彩菊”烟花原材料运送到合浦县西场镇卸江村委会肖屋,交给被告人庞*代收代发加工并以每手150元回收,庞*再将上述原材料分发给本村的村民伍**等人代加工并以每手140元回收,2015年6月21日20时许,伍**非法储存在其家中的彩菊烟花半成品发生火灾,造成伍**、肖**、肖**三人被烧伤、房屋被烧毁的重大事故,伍**、肖**、肖**三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伍**是因大面积重度烧伤,引起感染性休克死亡,肖**、肖**二人因大面积特重度烧伤,引起低血容量性休克而死亡。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陈**、颜*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陈**、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均认为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吴**公诉机关指控陈**、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较大事故,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事故;2、案发后,陈**、颜*带钱物到医院探望被害人,有机会逃跑但不逃跑,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陈**、颜*赔偿三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三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的表现;4、本案是庞*主动要求陈**、颜*将“彩菊”交给其加工,但庞*又私自将“彩菊”转给三被害人加工,已经不受陈**、颜*的控制;颜*是初犯。建议对陈**、颜*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颜*、陈**夫妇驾驶面包车(桂E×××××)将非法制造的危险物质“彩菊”烟花原材料运送到合浦县西场镇卸江村委会肖屋,交给被告人庞*代收代发加工并以每手150元回收,庞*再将上述原材料分发给本村的村民伍**等人代加工并以每手140元回收,2015年6月21日20时许,伍**非法储存在其家中的“彩菊”烟花半成品发生火灾,造成伍**、肖**、肖**三人被烧伤、房屋被烧毁的重大事故,伍**、肖**、肖**三人被送医院抢救,伍**因大面积重度烧伤,引起感染性休克于同年6月28日19时16分死亡,肖**、肖**二人因大面积特重度烧伤,引起低血容量性休克而分别于同年6月22日16时20分、6月25日20时30分死亡。

本案发生后,经当地党委、政府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共赔偿三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30000元,受害人家属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庞*、陈**、颜*的供述,证人肖**、肖**、肖**、肖**、肖**、陈**、肖**、肖**、肖**、肖*壬、莫*、裴*、肖*癸、朱*、李*、黄*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意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颜*、陈**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中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三被告人是在合**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而不是自动投案,故被告人、辩护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造成较大而不是后果特别严重。本院认为,本案造成三人死亡,属多人死亡情形,依法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辩护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庞*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颜*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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