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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百色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百色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0年入职后,升任被告单位厂长,董事长等职务。2006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股东借款经营。其中,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原告认为,单位向职工借款应当偿还,不能因经营困难而拒绝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注明借期为两年,即2008年11月20日为到期还款时间。2016年1月,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其主张是支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则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申请仲裁没有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入职后历任被告公司厂长,董事长等职务。2006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职工借款。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2年。2013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百色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并未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200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年,即2010年11月20日诉讼时效届满。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名:农业**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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