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谢*、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谢*、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谢*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谢*向原告抵押担保借款2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被告黄*自愿将其位于广西柳州市三中路某某号广*居住楼**某单元某室,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谢*向原告的借款担保。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该协议履行如发生纠纷,原告可向原告所住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收到20万元,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只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4月至起诉之日被告谢*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谢*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谢*向原告支付利息6.4万元(自2014年4月暂计至2015年8月共16个月,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庭增加第四项请求:被告黄*对被告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

2、借条,证明被告谢*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3、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分两次,一次向被告谢*的母亲转款9万元,另一次向被告谢*转款10万元,剩余的1万元是以现金出借。

被告谢*、黄*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邓**于2013年5月29日与被告谢*、黄*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原告邓**借款20万元给被告谢*,被告黄*以广西柳州市三中路某某号广*居住楼**某单元某某号房屋作为抵押;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每月按照3.5%计算,即每月7000元,于每月2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在借款3个月后被告谢*可以提前还款,不足3个月支付3个月的利息;如拍卖被告黄*的抵押物不足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谢*继续清偿余下债务,直到还清为止。

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刘**(原告述称刘**为被告谢*的母亲)转款9万元,向被告谢*转款10万元,剩余的1万元原告述称是以现金出借。当天,被告谢*出具《借条》给原告邓**。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谢*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但因被告谢*资金不足,支付不起3.5%的利息,故原告同意被告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9日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黄*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自被告谢*收到借款当日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谢*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第三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归还全部欠款本金。被告谢*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故被告谢*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4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黄*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谢*所负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被告谢*、黄*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原告要求黄*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向原告邓**归还借款20万元;

二、被告谢*向原告邓**支付利息64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