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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卢*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何**,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周**随被告生活。但签订协议之后,女儿实际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从未给过女儿的生活费及教育、医疗费。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从未尽到母亲的职责,既不照顾女儿的生活、学习,也不给付抚养费,一直由原告单独抚养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周**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被告支付婚生女儿周**生活费19000元(从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共计38个月,每月500元);3、被告支付婚生女儿周**医疗费、教育费102458元(从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第2、3项合计:1214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支付婚生女儿周**医疗费、教育费86296.50元(从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第2、3项合计10529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离婚后孩子并不是一直就由原告抚养的,被告当时在装修房子,为了方便接送孩子上下学,离婚后直到2012年12月份被告才将暂时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的。原告要求的生活费超出离婚协议的约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那么在离婚后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也应当按照这个标准支付女儿的生活费给被告。对于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中包含了伙食费,该部分应该属于生活费,原告不能在主张生活费之后又要求支付伙食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3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周**(2009年5月11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收据双方各承担50%,付至女儿周**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离婚时,女儿周**在柳州市公园路幼儿园上学,为了上下学接送方便,经双方协商,女儿周**跟随原告生活。在女儿周**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要求变更抚养权,且双方对女儿的生活费及医疗费、教育费等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教育费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离婚后女儿周**与原告共同生活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被告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在离婚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对婚生女儿未尽抚养义务,据此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重新组建家庭,再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离婚后至今未再婚,亦无其他子女,被告比原告有更多的精力来抚养、教育女儿周**;加之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被告是从事糖烟经营的个体户,并对外出租房屋,收入较原告稳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被告较之原告有更多的精力去照顾女儿,在经济上也能给女儿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故原告要求变更女儿周**的抚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女儿周**随原告生活期间的生活费问题。婚姻法所称“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了女儿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又约定了教育费、医疗费的负担方式,故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抚养费500元整应当视为对生活费的约定。原、被告离婚时,为便于接送女儿上下学,双方协商女儿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主张离婚后女儿从2012年3月8日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主张女儿于2012年12月份才跟随原告生活,但双方均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2012年7月7日起开始支付女儿的教育费,故本院认定婚生女儿周**从2012年7月7日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每月需支付生活费5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女儿周**跟随原告生活期间未支付生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标准支付女儿周**的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女儿周**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期间每月500元的生活费,共计17000元(500元/月×34个月)。

关于女儿周**的医疗费、教育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周**医疗费、教育费共计86296.50元,其提供的票据中包含女儿周**在柳州市公园路幼儿园期间缴纳的伙食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后不能再主张伙食费,被告只认可31058.26元,其余部分因没有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伙食费属于生活费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教育费应以正式发票为依据,故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生活费后又要求支付伙食费,属于重复计算,故原告要求的费用中属于伙食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共计31058.26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部分费用,因没有正式发票证实这些费用确实已经发生,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女儿周**随原告生活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共计31058.26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15529.13元。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向原告周*支付婚生女儿周**自2012年7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生活费17000元;

二、被告卢*向原告周*支付婚生女儿周**2012年7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15529.13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周*1364.50元,余款1364.50元由原告周*负担999.50元,被告卢*负担36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729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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