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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姚**、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姚**、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用其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并约定若未能按期偿还引起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须承担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期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也不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的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利息70200元(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姚**、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姚**、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月利率2%,每月26日前应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因违约所造成的双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贰拾柒万人民币:270000.00元整(¥27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具体借款事项详见2013年9月26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借款人:周**、姚**身份证号码:××”。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姚**工商银行账户43×××00转款240300元,原告称余款通过现金支付。原告自述被告仅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6日,之后未向其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

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周**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姚**、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姚**、周**清偿借款本金27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为2%,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6日,现原告主张利息70200元(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应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亦应由被告姚**、周**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周**向原告黄*偿还本金270000元及利息702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姚**、周**向原告黄*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案件受理费653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7238元,由被告姚**、周**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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