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梧**有限公司与广西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和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甲方)为承建位于梧州市龙圩区“苍海1号限价房小区”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与原告(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承建“苍海1号限价房小区”工程需用混凝土时由乙方供应;货款按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直到工程完工;若甲方未按期付款,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逾期超过十日的甲方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发生争议向梧州**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对账确认,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5836.50立方,应付货款198333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付尚欠货款198333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30066元(1983330元×0.0005×232天)、违约金198333元(1983330元×1O%),三项合计2411729元。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桂价费(2013)41号)和《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及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5352元(100000元×5%+400000元×4.5%+500000元×4%+1411729×3%),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97081元,包括货款1983330元、利息230066元(每日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232日,此后按此方式累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违约金198333元、律师费853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地、价格、付款方式、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内容;2.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供货、付款情况,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5836.50立方,应付货款1983330元,尚欠1983330元;3.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对账单,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5836.50立方,应付货款1983330元,尚欠1983330元;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85352元;5.广西律师收费办法,证明告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85352元;6.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7.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及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依法对广西梧**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甲方)为承建位于梧州市龙圩区“苍海1号限价房小区”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与原告(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承建“苍海1号限价房小区”工程需用混凝土时由乙方供应;货款按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直到工程完工;若甲方未按期付款,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逾期超过十日的甲方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O%支付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梧州**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原、被告对账确认,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5836.50立方,货款共计198333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律师彭**、杨**为本案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5352元。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付清的混凝土货款198333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98333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8333元和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230066元(1983330元×0.0005×232天=230066元),两项合计428399元,超过逾期付款部分货款额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的金额,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计算,2015年12月11日,以货款198333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金额为325190.05元。因此,被告广**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325190.05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9833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325190.05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从2014年12月12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日息万分之五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77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2022元,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247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