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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源县莲发肥料销售店与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源县莲发肥料销售店与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资源县莲发肥料销售店业主袁羽莲、委托代理人费模发,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源县莲发肥料销售店诉称:被告唐**于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分八次向原告购买冲施肥、多维磷钾、根灌灵等化肥,共计货款人民币3353元,因属小宗的商品买卖,而且是多次,因此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按行业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及时结清货款或在农产品收获后结清,但被告均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1、给付原告货款3353元;2、自2012年8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给付利息5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1日收据1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发酵污泥(肥料名)16包,价款960元,经手人唐良籍;2、2012年3月20日商品发货卡1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来源根灌灵(肥料名)2桶,价款260元,客户唐良籍;3、2012年4月22日商品发货卡1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冲施肥(肥料名)1件、根灌灵2桶、叶**(肥料名)1瓶,价款485元,唐良籍签名;4、2012年5月19日收据1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冲施肥1件、多维肥精(肥料名)4瓶、叶**(肥料名)2包,价款388元,经手人唐良籍;5、2012年5月30日收据1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冲施肥1件,价款200元,经手人唐良籍;6、2012年6月13日收据1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冲施肥1件、多维磷钾(肥料名)4包,价款440元,经手人唐良籍;7、2012年7月8日收款收据1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冲施肥6包、多维磷钾2包,价款420元,经手人唐良籍;8、2012年8月3日送货清单1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冲施肥1件,价款200元,经手人唐良籍。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告所提供的送货清单、商品发货卡、收据、收款收据均未表明原告系商品的出卖人,因此,被告与原告未发生肥料买卖关系,被告未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8收据、商品发货卡、收据、收款收据、送货清单证据,承认上面的客户及经手人等签名均系被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8证据,承认上面的客户名称及经手人等签名均系被告签名,但认为,上述证据中没有发货人,无送货单位,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交付肥料,因此原告非商品的出卖人;有些单据上面写有“未付”字样,有些没写,不知那些付了款;有些写的是经手人,但经手人并不一定就是买受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8证据,有收据、商品发货卡、收款收据、送货清单单据,每张单据上面均有被告签名,被告认为所有单据均未表明原告系商品出卖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谁发生了商品买卖关系;单据上面有些写有“未付”字样,有些没写“未付”字样,不知那些已付了款,被告未提供已付款的证据;单据上面的经手人不一定系买受人,被告也未提供为谁经手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商品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于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分八次向原告购买冲施肥、多维磷钾、根灌灵等化肥,共计货款人民币3353元,被告唐**未支付货款。因属小宗的商品买卖,且交易的零散、随时性,因此双方就肥料的买卖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化肥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商品发货卡、送货清单、收据、收款收据单据,单据上面均有被告签名。被告辩解提出原告提供的单据上面未记载债权人的名称,因此,原告并非本案商品出卖人;并且有些单据写有“未付”字样,有些没写,不知是那些已支付了货款,那些没支付;再有单据上签名的经手人不一定就是买受人,不能证明被告就是本案的买受人,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辩解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案原、被告就化肥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本案原告向被告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应当按货款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买受人未予支付,出卖人可以随时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审理当中,原告撤回诉请,原告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给付原告资源县莲发肥料销售店货款3353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加付25元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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