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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元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元及其辩护人潘**、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办理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2月12日19时许驾驶车牌为桂A×××××小轿车到横县青桐镇加油站对面处接收一包毒品可疑物,后于次日凌晨运至G80广昆高速公路贵港往南宁方向的横县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缴获何**运输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1069.9克)。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进行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及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毒品是何**为自己吸食而购买,并不是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运输,何**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此外,辩护人还提出何**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是初犯;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产生危害后果。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何**驾驶车牌为桂A×××××小轿车,携带一包“K粉”毒品可疑物,从横县校椅高速公路出入口驶入G80广昆高速公路,后将毒品带到贵港往南宁方向的横县服务区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何**身上缴获净重1069.9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

另查明,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从横县校椅携带一包毒品“K粉”到广昆高速公路贵港往南宁方向的横县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的基本身份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从何洪元处扣押到可疑毒品“K粉”106**以及车牌号为桂A×××××小轿车一辆的事实。

5.称量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毒品进行称量以及何**对被扣押毒品进行指认的事实。

6.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据,证实该支队收到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禁毒大队交来的从何洪元处缴获的净重1069.9克氯胺酮,其中2.8克送检。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的现场位于G80广昆高速公路贵港往南宁方向的横县服务区,以及现场概况、缴获的可疑毒品、车辆的特征。

8.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化)字(2015)050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何洪元处缴获的可疑毒品的样品中检出氯胺酮。

9.被告人何**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中的供述,其中供述到,案发当晚,其从横县校椅镇青桐加油站附近接了一包净重1069.9克的毒品“K粉”后,驾驶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从校椅上广昆高速公路,将毒品送到贵港往南宁方向的横县服务区贩卖给他人,后在该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也被公安民警当场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运输毒品氯胺酮达1069.9克,属其他毒品数量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何**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提出何**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人何**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上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驾车将1069.9克毒品氯胺酮从横县校椅运到广昆高速公路贵港往南宁方向的横县服务区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产生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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