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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顺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顺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华**公司股东谢**申请了名为“电动伸缩门(欧**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以下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谢**获得涉案专利后,将该专利许可给华**公司使用。华**公司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经调查,被告常**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产品图形及文字,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型号为大展鸿图C-(B008)。常**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华**公司诉请判令:1、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大展鸿图C-(B008),删除侵权宣传网页;2、常**公司赔偿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常**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常**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常**公司在网站宣传的图片是由产品制造者佛山**有限公司提供,常**公司宣传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侵权。且常**公司从未成功销售过该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常**公司宣传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只有类似的相同,不构成侵权,原告未经专利侵权鉴定,仅凭主观判断即作出侵权的认定于法无据。三、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非销售者,原告应以产品的制造者为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华**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30005896.2),证明谢**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证据2、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外观设计的特征;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仍然有效;证据4、《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谢**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华**公司独占实施;证据5、许可费用收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华**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证据7、(2015)粤广广州第0094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8、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9、实物安装图片,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证据10、公证费发票,证明华**公司维权支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常顺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3~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2、9为复印件,因华**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常顺红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谢**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专利名称为电动伸缩门“电动伸缩门(欧**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2015年3月31日,谢**与华**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谢**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华**公司独占使用,每年使用费为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2015年4月8日,谢**向华**公司开具了收到专利许可使用费20万元的税务发票。

上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豪华型I),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在正常使用状态及使用状态均不可见,故省略。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在正常状态下不可见,故省略。从该专利的各视图看,该电动伸缩门由门框机头、门框以及门框之间的门排组成。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形,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对脚轮排列;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均呈前高后低状,且有两根针尖状圆锥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圆锥经过两个阶梯逐渐缩小至锥尖,期间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上端、下端围成“口”状中空。门框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的弧形瓦形状相同,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门排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每排门排下端有一对脚轮;每排门排前部有“V”型装饰带。

2015年1月15日,谢**的委托代理人马**向广东**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进入常顺红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nn-csh.com)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吴**与工作人员岑**于2015年1月15日在广州公证处,对马**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马**的操作步骤如下:一、打开网页浏览器,进入空白页;二、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nn-csh.com,进入该网站首页,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第1-2页);三、点击该页面“产品中心”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第3-6页);四、点击该页面“豪华铝材电动门系列”链接进入相关网页,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第7-10页);五、分别点击该页面“大展鸿图C”、“大展鸿图B”、“大展鸿图”链接进入相关网页,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第11-16页);六、返回网站首页,点击该网页“联系我们”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第17-18页)。广东**州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粤广广州第009439号公证书。

华**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常**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的型号为大展鸿图C-(B008)的电动伸缩门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常**公司在其网站展示的大展鸿图C-(B008)电动伸缩门系侧面照。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参考图相比,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正面上有“V”型图案,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没有;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每排门排前部有“V”型装饰带,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则没有;3、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排为长条柱状体,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门排则为网状结构。除上述区别外,两者其他设计基本相同。

另查明,常**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防盗门、电动伸缩门、停车场管理系统、LED广告显示屏、不锈钢制品等,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还查明,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谢植亮的许可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得到其授权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华**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为:其一,华**公司仅提供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侧面观察图片,未能提供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各视图图片,无法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各视图进行比对。其二,即使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在机头、门框、门排以及机头顶部和门框顶部的弧形瓦造型的设计上均相同或者相似,但在门排结构及门排上的“V”型装饰带上不相同或者不相似。即涉案外专利外观设计每排门排前部有“V”型装饰带,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类似装饰带;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排为长条柱状体,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门排则为网状结构。作为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门排上的造型、机头及门框顶部的形状设计,是最显著的设计特征。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视角,观察电动伸缩门,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门排上的造型、机头及门框顶部的形状设计。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门排上的造型的形状设计上存在明显不同,特别是门排上的“V”型装饰带处于整个设计的最为瞩目的位置,该不同对电动伸缩门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可以将两者区别开来的。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公司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北**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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