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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苗诉称,原告是梧州市**制品厂的经营者,被告是梧州市简梦家具馆的经营者,双方长期有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大部分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很少有长期赊欠情况,当被告结清货款后,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便交付被告,原告不再保留。2011年1月17日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五批货物,应付款759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长期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的店面追索欠款时,被告的哥哥以暴力相威胁,原告不得以报警,兴**出所出警处理并出具出警现场处理回执单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叶*清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双方所有交易均采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且原告此前从未向被告追讨过货款,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梧州市**制品厂的经营者,被告是梧州市简梦家具馆的经营者。自2011年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员工柜、三斗柜、五层柜等家具。2011年1月17日及201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合计1720元的货物两批,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价值合计为172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前往被告的经营场所追讨货款未果,遂向梧州市公安局兴龙派出所报案,并经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其后,双方就货款是否结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咨询单、送货单、110处警现场回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结清货款,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17日及2011年4月6日两张送货单证实被告至今尚有172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请的2011年8月11日、12月20日及12月22日三批货款,因送货单上无被告签字,且被告对上述三批货款不予确认,故原告诉请上述三批货物的货款587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未约定上述货款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向原告王**支付货款17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19元,由被告叶**负担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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