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中国平安**司武鸣支公司、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中国平**司武**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武**公司”)、邓**、陆**、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潘**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原告邓*之法定代理人邓**、委托代理人磨广识、被告邓**、潘**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覃顺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武**公司、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3年9月25日晚,邓*文无证驾驶无牌号燃油助力车搭载邓*、李*从里建往武鸣县城方向行驶,驶至灵源路、宁武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陆**驾驶的桂A×××××号小型客车正面碰撞,造成邓*文死亡,邓*、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武**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事故受伤,遭受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而呈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209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4.7元,共计21963.7元;二、被告邓**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3514.2元;三、被告陆**、陆**按4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234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邓**、潘**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209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4.7元,共计21963.7元;二、被告邓**、潘**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3514.2元;三、被告陆**、陆**按4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2342.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2.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住院用药项目及费用;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邓**与邓*是父子关系;4.人员基本信息表、电脑咨询单,拟证明邓**及平安保险武**公司的主体资格;5.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桂A×××××号车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武**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桂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李*住院期间,平安保险武**公司已为其向医院垫付医疗费1万元;死者邓**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平安保险武**公司已经依照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赔偿16万元。以上两笔总计17万元,已达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平安保险武**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武**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武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平安保险武**公司已为李*垫付医疗费1万元;2.支付回执单,拟证明平安保险武**公司已全部履行判决并支付赔偿款总计16万元。

被告邓**、潘**共同辩称:1.邓**、潘**因本案交通事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法院已经通知原告参与,但原告并未参与,应视为原告对享有保险的放弃,原告放弃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也就是放弃了这部分的赔偿款;2.即使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份额还应由其他被告赔偿,邓**、潘**应承担60%的责任,陆**应承担40%的责任;3.原告明知超载依然乘坐邓某文的助力车,且未佩戴头盔,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过错;4.赔偿损失的计算有误,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项计算重复或错误。

被告陆*鸿辩称:1.原告邓*2013年10月20日出院时伤势已确诊,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本案已超一年诉讼时效;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邓*文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都是机动车车辆的,本案中陆*鸿应承担30%的责任,邓*文承担70%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交通费无发票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和住院收费收据上的护理费有重复,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不应有误工费。

被告陆**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与被告陆**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被出借车辆性能良好、达到安全标准,无任何安全隐患,且陆**在出借车辆前也已核查被告陆**的驾照,询问了解到陆**具有相应的驾驶技能且并无受伤、酗酒或极度疲劳等状态。陆**已经履行必要的审核义务,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出借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中,法律未规定机动车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和陆**在本案中并未构成共同侵权,陆**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邓**、潘**、陆**、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辩称。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陆**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0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庭后原告提交住院病历、病程记录予以补充证明且被告陆**无异议,本院认为补充证据所载内容足以佐证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被告邓**、潘**认为是在住院时间内开具且盖章模糊,违反常规;被告陆**认为是在住院时间内开具无相应门诊病历相佐证。原告释称其父母被通知到医院时已是事故发生次日凌晨,医院在未收费的情况下已对原告进行紧急救治,故门诊费用是原告出院时补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亦是补交时开具的。经审查,以上有异议的门诊收费收据含“救护车费”“CT检查费”等内容,与门诊病历所载内容相互印证,原告释称合理可信。此外,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和承担?3.原告请求各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2时20分,邓*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邓*、李*(司乘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头盔)从里建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陆**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灵源路宁武叉路口会车时,因邓*文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分道线占道行驶,陆**夜间驾车行经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导致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邓*文死亡,邓*、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45012292013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邓*因该事故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武**民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至同年10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并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10月4日到武**民医院进行检查,DR显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2014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6日,邓*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2、定期门诊复诊,避免右下肢负重至少一个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何时能下地行走由专科医师检查后决定;3、隔日到门诊换药至术口痊愈,如术口无特殊,术后12天到门诊拆线……”,依此,邓*分别于同年10月28日、30日及11月1日、13日到武**民医院医院门诊进行换药处理。

另查明,陆**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陆**,双方存在车辆借用关系。陆**为桂A×××××号车向平安保险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再查明,因邓**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其父亲邓**、母亲潘**于2014年3月3日以平安保险武**公司、陆**、陆**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民事判决,后经上诉,南宁**民法院以(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2月25日,被告平安保险武**公司据法院生效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潘**11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潘**5万元。事故发生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李*因伤住院期间,平安保险武**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武**公司、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被告陆**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原告邓*因事故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完成治疗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此最终损失方能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邓*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陆**的上述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比例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武**公司已于诉前就本案事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完毕,故本院对该公司关于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邓*应当知道邓*文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搭载两人属于超载行为,仍乘坐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邓*文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尽到保障同乘者安全的义务,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搭载两人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分道线占道行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陆**夜间驾车行经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各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损害结果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邓*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邓**、潘**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陆**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陆**作为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借给陆**使用,无证据表明有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的情形,本院对其关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称予以支持。

三、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857.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被告邓**、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共计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天=3300元。

3、护理费。被告邓**、潘**、陆**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医疗费发票上的护理费重复。经分析,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是医院收取的一般性的医疗护理费用,而非专人陪护的护理费用,且被告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重复计算。至于原告提出的父亲邓**带其到医院就诊、换药共五次产生的“误工费”334.7元,经审查,该项费用性质上应为护理费,应计入护理费总额中。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0月4日就诊需人陪护,但考虑原告年龄、伤情等因素,原告主张该日邓**因带其就诊产生的护理费,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6日医嘱内容反映原告出院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主张复诊换药时需人陪护与事实相符,对当日之后的4次复诊换药产生的护理费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应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则上按照一人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38天=2543.61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无伤残情况,医嘱亦未注明加强营养,原告邓*主张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龄尚小,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情持续时间较长,确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对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58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300元、护理费2543.61元、交通费220元,共计21920.67元。原告邓*自行负担10%即2192.07元;被告邓**、潘**共同承担55%即12056.37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共计12856.37元;被告陆**承担35%即7672.23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共计8372.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58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543.61元、交通费220元,共计21920.67元;

二、被告邓**、潘**共同承担原告邓*以上各项损失的55%即12056.37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共计12856.37元;

三、被告陆**承担原告邓*以上各项损失的35%即7672.23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共计8372.23元;

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元,原告邓*承担150元,被告邓**、潘**共同承担229元,被告陆**承担149元;保全费298元,由被告邓**、潘**共同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