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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股东谢**于2009年3月10日申请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豪华型Ⅰ)”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2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该专利至今有效。谢**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由于产品造型独特、质量稳定,受到市场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被告在其网站发布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删除侵权网页;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亮于2009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豪华型Ⅰ)”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许可人:谢**,被许可人:北京华**有限公司,许可种类:独占许可,许可期限:2012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

经专利权人谢**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在中国专利公报公开的范围内没有与本检索产品相近似的在先专利被授权公告,本检索产品具有新颖性。

2014年5月5日,国家知**审委员会出具第226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4年9月18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谢**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西壮**桂南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了http://www.fszhiyuan.com,进入网站首页页面,点击“产品展示”后显示有产品名称为“长城1号”、“盛世1号”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各一张,上述图片均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从侧面观察的使用状态。广西壮**桂南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上述步骤全屏截图、打印,并出具了并出具了(2014)桂南证内字第578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示被诉侵权产品“长城1号”的外观照片如下:

公证书所示被诉侵权产品“盛世1号”的外观照片如下:

庭审中,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似,被诉侵权设计除了其门排上没有V字造型外,其余部分均与涉案朱阿里相同。被告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仅有一张图片,除该视图可见外,其余各视图均为不确定的形状,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就被诉侵权产品所示视图与涉案专利相同视图对比,二者亦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驱动体形状近似立方柱,前后为对称设计,正面上部有一个正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下面居中部分有两片相对并呈V字形的大刀图案,侧面有一个大“!”图标;被诉侵权设计的驱动部仅显示了两个面,其形状不确定,难以确定是否为近似立方柱,驱动部上部有一个正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中间有圆形框。可见,二者驱动部正面及侧面布局及图案均存在较大区别。2.涉案专利的门排系统由具有尖锥形顶部的扁平长条柱体单元组成,上述长条柱体单元的上部、下部各由伸缩网连接,且下部伸缩网呈“人”字形;被诉侵权设计的门排系统是具有扁尖锥形的扁平长条柱体,且柱体下部无“人”字形支架。3.涉案专利门排主立柱之间有吊滚轮,被诉侵权设计没有;4.涉案专利门排系统上具有门排加强系统,该加强系统呈两片大刀相对设置的“V”字形状,V字形状的两个上端连接在门排主立柱的上部,下端滑动连接在中心导向柱上;被诉侵权设计没有V字形状大刀组成的门排加强系统。5.二者踢脚的形状和细节设计也不相同。可见,上述区别点使得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形象不同,故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还提交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该信息显示涉案公证书所载网页为被告主办。被告当庭确认涉案网站为被告网站。

被告为证实其不侵权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计图片,拟证明仅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张图片无法就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证据二、国家知**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维持原告专利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2653号),该决定中对比文件2与涉案专利的区别远远小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明确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范围、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等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许可费20万元的发票。为证实涉案专利的许可费,原告提交了其与谢**分别于2010年2月18日、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涉案专利《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其中2010年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为每年50万元,2015年合同约定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

本院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5、56号案中查明:原告在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70号案中亦提交了2010年2月18日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除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无偿外,其余内容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一致。对此,原告说明如下:对于同一时间签订两份合同(合同内容一个是无偿、一个是有偿)问题,两份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不一样的,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2月28日,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份,第二份合同是在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对专利许可费进行了修改,即将“无偿使用”修改“有偿使用”,因为原告经办人员粗心大意没有对合同签订时间进行修改。

另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十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加工:门、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是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豪华型Ⅰ)”、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谢**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专利权人谢**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本案专利,故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永**公司构成侵权,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就涉案专利而言,其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与立体图表示的产品均为电动伸缩门,故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为这些视图中所表示的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进行比对,而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亦仅能反应从侧面观察的使用状态,未能全面清晰地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无法将其与涉案专利图片的各视图进行比对。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构成侵权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的情形下,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北**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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