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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限公司、北海市**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被告北海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凌公司)、被告**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公司、被告科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华**公司股东谢**申请了名为“电动伸缩门(欧**豪华型I)”外观设计(以下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谢**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将该专利许可给华**公司使用。华**公司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经调查,安装在北海**验学校大门的电动伸缩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是实验学校,销售者、安装者是科**司,制造者、销售者是鸿**公司。鸿**公司、科**司、实验学校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华**公司诉请判令:1、鸿**公司、科**司、实验学校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科**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验学校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2、鸿**公司、科**司赔偿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万元;3、鸿**公司、科**司、实验学校拆除安装在北海市湖海路的被诉侵权产品;4、本案诉讼费由鸿**公司、科**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丧失新颖性,属无效专利。综合华**公司的网站信息及产品宣传图册,华**公司将装载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鸟巢国家体育馆作为成功的工程案例重点推介。众所周知,鸟巢体育场是在2008年8月前验收并投入使用。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3月,故该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公众所知悉,应当属于现有设计。因此涉案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作为专利继续受法律保护。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电动伸缩门,电动伸缩门主要由机头、门框以及门框之间的门排组成,受其功能影响,电动伸缩门的基本框架结构大致相同。因此,在比对时应重点关注框架两侧立柱的外表面设计、顶板的具体形状及与之配合的相关设计。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1、机头正面设有与门框等高的电子显示屏,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仅在机头的正面及背面上部设有;2、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在机头与门体之间有门框,门框下安装梯形的脚柱并配有一对脚轮,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与门体之间没有门框;3、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与门框顶部排列弧形瓦,其前端由两根圆锥形立柱穿透后支撑,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机头顶部为密封的弧形瓦,取自帝王头冠的造型。因此,两者整体外观存在显著区别,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三、华**公司提交的许可费收据为专利权人单方出具,无法证明是否实际支付,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

被告科**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科**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的商业活动,不存在过错。科**司是应政府采购参加投标并中标后,向实验学校提供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由鸿**公司授权并提供供货证明,并经评标专家审查后确定。科**司在整个销售过程不存在过错。二、华**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华**公司从专利权人处签订实施许可合同取得独占许可权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而科**司中标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因此,在科**司供货时,华**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权利,不是适格主体。三、被诉侵权外观设计门排上没有“V”型装饰带,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则有,两者不相同,不构成侵权。四、实验学校使用的电动伸缩门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采购途径合法、手续合法,华**公司无权要求拆除。

被告实验学校辩称:一、实验学校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侵权产品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实验学校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不是制造者、销售者,不构成侵权。实验学校是公益单位,涉案电动伸缩门也是为了公益事业使用,没有生产经营目的,不应承担拆除电动伸缩门的责任。二、涉案电动伸缩门是政府采购项目,实验学校不存在过错。实验学校通过政府采购流程购买涉案电动伸缩门,整个采购过程均由政府采购中心经办,实验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应驳**盛公司对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华**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华**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30005896.2),证明谢**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证据2、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外观设计的特征;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仍然有效;证据4、《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谢**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华**公司独占实施;证据5、许可费用收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证据6、侵权实物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7、注册商标资料,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持有的商标一致;证据8、电脑咨询单,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9、专利产品实物安装图片,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较高价值;证据10、《说明》,证明华**公司为鸟巢体育场安装电动伸缩门的情况;证据11、《订购合同》,证明中**银行大门电动伸缩门的安装时间为2010年。

被**学校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实验学校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管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实验学校均不构成侵权;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有明显不同;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鸿**公司、科**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实验学校对证据1、3—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为复印件,华**公司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具有真实性,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证据9系复印件,华**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11具有真实性,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效力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实验学校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海市政府采购合同及附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科**司销售;证据2、成交通知书及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实验学校通过政府采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科**司为销售者;证据3、发票及验收证明,证明政府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

原**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为实验学校,销售者为科凌公司。

本院对被告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华**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华**公司的两份产品图册,证明华**公司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之前已经将该外观设计公开。

原**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鸟巢体育场的电动伸缩门安装时间为2009年9月,中**银行的电动伸缩门安装时间为2010年4月,华**公司只是为了宣传需要将宣传时间提前。

被**学校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鸿**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相关,应予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招标公告,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据3、厂家授权书,证据4、供货证明,证据5、售后服务承诺书,证据6、厂家营业执照,证据7、供货合同,证据8、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的合同,证据9、原告专利公告,证据10、被告专利公告,证据11、被告专利图片,证据12、原告专利图片,证据13、被告安装图片。

原**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鸿**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科**司是销售者,实验学校是使用者。

被**学校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科**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证据1—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讼争的争议焦点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谢**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专利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2012年3月31日,谢**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华**公司独占使用。该许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2015年3月31日,谢**与华**公司又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谢**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华**公司独占使用,每年使用费为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2015年4月8日,谢**向华**公司开具了收到专利许可使用费20万元的税务发票。

上述涉案专利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豪华型I)”,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在正常使用状态及使用状态均不可见,故省略。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在正常状态下不可见,故省略。从该专利的各视图看,该电动伸缩门由门框机头、门框以及门框之间的门排组成。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形,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对脚轮排列;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均呈前高后低状,且有两根针尖状圆锥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圆锥经过两个阶梯逐渐缩小至锥尖,期间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上端、下端围成“口”状中空。门框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的弧形瓦形状相同,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门排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每排门排下端有一对脚轮;每排门排前部有“V”型装饰带。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为安装在北海市湖海路139号实验学校大门的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该电动伸缩门由科**司销售给实验学校,该伸缩门机头上有“HCF”图文商标,并有“Hongchangfeng”字样。经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每排门排前部有“V”型装饰带,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则没有;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排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则没有该圆锥体。

另查明,华**公司在其制作的产品图册上宣传2008年奥运会期间在国家体育场(鸟巢)外使用的电动伸缩门及2009年2月在中国**总行大门前使用的电动伸缩门是涉案专利产品。华**公司称上述两个门均为其生产的欧雷克斯系列产品。2015年4月14日,国家**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国家体育场(鸟巢)外围使用的欧雷克斯豪华型电动伸缩门安装情况的说明》,称2008年11月7日之前,国家体育场(鸟巢)安装的是华**公司的中华豪门Ⅲ电动伸缩门,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华**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将电动伸缩门更换为欧雷克斯豪华型电动伸缩门。华**公司与中国人**务管理局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华**公司提供欧雷克斯标准Ⅱ型电动伸缩门,安装在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交货日期为2010年5月1日。

还查明,华**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另案对安装在中国人民**分区大门、南宁市**包装厂、上思县地方税务局等地电动伸缩门,以鸿**公司及伸缩门的销售者、使用者为被告,提起侵害ZL200930005896.2号专利的侵权诉讼。

鸿**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朱**,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机电设备、电动闸门、金属制品、电子防盗系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HCF”图文商标系注册商标,于2010年1月21日注册,注册号为5865917,专有使用权人为朱**。

科**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广播电视设备及通信设备、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电子产品、音响工程设备、电子监控设备、远程教育及多媒体教室设备等的销售。

实验学校由北海市教育全额拨款建立的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华**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案证据显示,谢**已于2012年3月31日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华**公司独占使用,该许可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双方又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华**公司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许可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得到其授权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华**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在机头、门框、门排以及机头顶部和门框顶部的弧形瓦造型的设计上均相同或者相似,但在门排上的“V”型装饰带及门排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的形态上不相同或者不相似。即涉案外专利外观设计每排门排前部有“V”型装饰带,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类似装饰带;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排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针尖状圆锥体。作为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门排上的造型、机头及门框顶部的形状设计,是最显著的设计特征。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视角,观察电动伸缩门,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门排上的造型、机头及门框顶部的形状设计。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然在门框顶部的形状设计上相同,但在门排上的造型的形状设计上存在明显不同,特别是门排上的“V”型装饰带处于整个设计的最为瞩目的位置。该不同对电动伸缩门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可以将两者区别开来的。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公司主张各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北**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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