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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南宁**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志*公司)、被告南宁**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被告中**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水口检验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鸿鹄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被告水口检验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华**公司股东谢**申请了名为“电动伸缩门(欧**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以下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谢**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将该专利许可给华**公司使用。华**公司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经调查,安装在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8号的电动伸缩门(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是被告鸿鹄志**司,安装、销售者是三**司,使用者是水口检验局。综上,三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华**公司诉请判令:1、鸿鹄志**司、三**司、水口检验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鸿鹄志**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水口检验局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2、鸿鹄志**司、三**司赔偿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万元;3、鸿鹄志**司、三**司拆除安装在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8号的被诉侵权产品;4、本案的诉讼费由鸿鹄志**司、三**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1、从现有设计角度看,门头、驱动部、门排主立柱、门排单元均为现有设计,仅仅“v”形门排加强系统为区别点,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没有该“v”形门排加强系统,因而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从无效决定书来看,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远远大于无效决定书中的区别,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也不构成侵权。3、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鸿**公司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时间在2011年7月份,鸿**公司成立时间则为2012年12月。被诉侵权产品安装时,鸿**公司尚未成立,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鸿**公司生产销售。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1、华**公司已在广州**法院以同样的专利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鸿**公司。对于鸿**公司同样的侵权行为不应重复主张赔偿,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2、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3、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侵权赔偿应当以获得的利益为考虑依据,再考虑侵权行为。原告提出高达20万元的赔偿请求不当,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水口检验局辩称:一、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华**公司的陈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罗马风格的立柱、弧形瓦以及“v”型门排装饰。但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罗马风格的立柱、弧形瓦是现有设计,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v”型门排装饰。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没有“v”型门排装饰设计的,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相似。二、水口检验局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是不知情的,且该产品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有合法来源,水口检验局可以继续使用该产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诉侵权产品是水口检验局通过工程发包的方式,由三**司于2011年7月1日承包完成安装工程,水口检验局支付了价款33100元。三、华**公司要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属于重复起诉,其无权要求拆除被诉侵权产品。四、水口检验局于2011年7月开始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三**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三**司自2012年2月经营以来,从未开具任何关于水口检验局电动伸缩门的合同和发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四、华**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30005896.2),证明谢**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证据2、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外观设计的特征;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仍然有效;证据4、《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谢**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华**公司独占实施;证据5、许可费用发票,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证据6、侵权实物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7、注册商标资料,证明鸿**公司持有的被诉侵权商品商标;证据8、电脑咨询单,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9、实物安装图片,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3月,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时间是2011年7月;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费用是技术转让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清楚,在被诉侵权产品安装时,鸿**公司未成立;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鸿**公司的注册商标时间为2013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时间是2011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是鸿**公司的商标;对证据8,因其打印时间已超过半年时效,不应采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水口检验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7由法院核实;对证据8,因其打印时间已超过半年时效,不应采用;对证据9,华**公司应提交相应的发票、合同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三**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5具有真实性,与涉案专利的价值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鸿**公司制造的事实认定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系复印件,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点及专利权所称的不相同与不相似的标准,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证据2、民事起诉状,证据3、广州**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据2-3证明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原**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的保护应以有效的专利为准;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广州**法院的起诉侧重点在于许诺销售,本案则为实体门的制造、销售,不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水口检验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由法院核实证据。

本院对被告鸿鹄志**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华**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明与本案的讼争焦点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水口检验局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水口检验局大门维修工程合同书,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3、工程预算表,证据4、工程结算表,证据1—4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三**司承包安装;证据5、用款转账/电汇申请单,证据6、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7、发票,证据5—7证明水口检验局已向三**司支付合同价款。

原**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三**司销售、水口检验局使用。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水口检验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三**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谢**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专利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2012年3月31日,谢**将该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华**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该许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15年3月31日,谢**与华**公司又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谢**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华**公司独占使用,每年使用费为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2015年4月8日,谢**向华**公司开具了收到专利许可使用费20万元的税务发票。

上述涉案专利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豪华型i)”,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在正常使用状态及使用状态均不可见,故省略。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在正常状态下不可见,故省略。从该专利的各视图看,该电动伸缩门由门框机头、门框以及门框之间的门排组成。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形,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对脚轮排列;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均呈前高后低状,且有两根针尖状圆锥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圆锥经过两个阶梯逐渐缩小至锥尖,期间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上端、下端围成“口”状中空。门框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的弧形瓦形状相同,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门排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每排门排下端有一对脚轮;每排门排前部有“v”型装饰带。

本案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为安装在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8号水口检验局办公区大门的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2011年7月1日,水口检验局与三**司签订《水口检验局办公区大门维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将水口检验局办公区大门维修公司发包给三**司,合同总造价33100元。经双方结算确认,该维修工程不锈钢电动门维修价款为7980元、无轨驱动机箱更换价款为580元。三**司完成上述工程后,水口检验局支付了约定价款。

经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每排门排上均有“v”型装饰带,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则没有;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上,构成门排的每根柱体的顶端均呈针尖状圆锥体,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则是每间隔一根柱体呈针尖状圆锥体,中间的柱体没有针尖状圆锥体;3、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上的图案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图案不同,机头上电子显示屏的设计也不同。

鸿**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周**,经营范围为销售、加工门、五金制品,注册资本为10万元。

三**司成立于2004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卷闸门、不锈钢(铝合金)、门窗、扶手、铁花拦杆等等,注册资本为50万元。

还查明,注册号为13526393的“

”图形商标于2013年11月12日注册,申请人名称为鸿**公司。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门头上有“中国志远”等字样,还有与上述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

又查明,华**公司以鸿**公司在其网站许诺销售侵犯zl200930005896.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为由,向本院提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诉讼,要求鸿**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鸿**公司认为本案与广州**法院受理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28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但其仅提供广州**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未提交相关诉讼材料,无法判断该案与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案件,故本院对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本院受理的(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诉讼案件,该案被告仅为鸿**公司,与本案诉讼被告不完全相同,且该案针对的是鸿**公司在其网站宣传的侵犯涉案专利的许诺销售行为,而本案则针对的是安装在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8号水口检验局办公区大门的电动伸缩门这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两者亦不完全相同。故鸿**公司主张的重复起诉,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在机头、门框、门排以及机头顶部和门框顶部的弧形瓦造型的设计上均相同或者相似。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门排上的“v”型装饰带,即原告专利设计上有“v”型装饰带,而被诉侵权设计上没有该装饰带。该部位处于整个设计的最为瞩目的位置,该处的不同对电动伸缩门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容易将两者区别开来的,两者并不构成相同或相似。至于其他的不同之处,如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排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则是每间隔一根柱体呈针尖状圆锥体,此间的柱体没有针尖状圆锥体;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上的图案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图案不同,机头上电子显示屏的设计也不同等等,作为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门排上的造型、机头及门框顶部的形状设计,是最显著的设计特征,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视角,观察电动伸缩门,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这些部位,而上述稍许差别之处,并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过多的注意,以致于难以将两者区分开来。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公司主张各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北**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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