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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浙江海天**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浙江海天**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司、海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诉称,海天南宁分公**酒店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是海天南宁分公司为建设梧州国龙国际大酒店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用于项目部建设梧州国龙国际大酒店工程;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主体封顶后项目部所用混凝土按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15日前对账确认并付清,直至工程完工;若项目部未能按期付款,除按逾期部份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部份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项目部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向项目部供应混凝土91068.7立方,应付货款29831645.7元。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部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项目部至今仅支付28737973元,尚欠1093672.7元。项目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109367.3元,并按所欠货款总额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146552.1元(按所欠货款总额日息万分之五,自2013年9月16日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以后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须承担的律师费53487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义务应由海天南宁分公司承担,被告海**司应对海天南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93672.7元、违约金109367.3元、利息146552.1元(按所欠货款总额日息万分之五,自2013年9月16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共268日,以后按相同方式累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3487元。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

4、供货、付款情况总表,证明原告向项目部供应混凝土91068.7立方,应付货款29831645.7元,尚欠1093672.7元;

5、广西律师收费文件及标准,证明广西律师收费标准;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53487元;

7、2013年5月至8月对账单,证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供货2137.5立方,项目部应付货款642773元;

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534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海天南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海**司、海天南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09年6月10日,广西梧**有限公司(乙方)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国际大酒店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所承建的梧州国龙国际大酒店工程需用混凝土时通知乙方,乙方按要求将混凝土准时送到工地交给甲方;2、乙方于次月3日前出具本月对账单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后三天内确认本月供应量及总金额;3、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主体封顶后甲方所用混凝土按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15日前对账确认并付清,直至工程完工;4、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除按逾期部份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部份货款金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5、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二、2012年2月9日,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丙方)与广西梧**有限公司(乙方)、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现经三方同意,自2012年3月起,就乙方供应给甲方的梧州国龙国际大酒店的建筑工程混凝土改为丙方来供应,货款由甲方与丙方直接结算。

三、2010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项目部供应混凝土。2013年5月2日,原告的职员彭**与项目部的职员赵**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2010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应收货款为29188872.70元,已收货款为24300000元,尚欠货款为4888872.70元,原告和项目部分别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6月3日、7月8日、9月2日,彭**和赵**分别代表原告和项目部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2013年5月的应收货款为377843元;2013年6至7月的应收货款为260130元;2013年8月的应收货款为4800元。以上合计,项目部应支付的货款为29831645.7元,原告确认项目部已支付货款27737973元,尚欠1093672.7元。由于项目部为被告海天南宁分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被告海天南宁分公司为海天公司设立的公司。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成讼。原告因提起诉讼委托广西**事务所,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34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梧**有限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广西梧**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由原告向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并直接与项目部结算。因此,广西梧**有限公司已经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与项目部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项目部应当支付货款。项目部拖欠原告货款1093672.7元,有项目部盖章、项目部职员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证。由于项目部是被告海*南**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项目部拖欠原告货款1093672.7元,应由被告海*南**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海*南**公司为海**司设立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海**司应对海*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海*南**公司、海**司支付货款1093672.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应按所欠货款金额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两被告并未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367.3元(1093672.7元×10%=109367.3元)。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3487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46552.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367.3元,已足够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利息损失,如果原告同时获得违约金和利息的赔偿,则已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46552.1元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海**限公司、浙江海**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3672.7元;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浙江海**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9367.3元;

三、被告浙**有限公司、浙江海**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梧**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3487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7430元,减半收取8715元,由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911元,被告浙江海**限公司、浙江海**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780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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