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韦**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陆*、韦**犯盗窃罪,被告人韦*甲、覃龙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陆**、田*、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潘**、蒙**、被告人韦*甲及其辩护人褚**、被告人覃龙剑及其辩护人方学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陆*伙同刘*(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东盟世纪村小区门口路边,由陆*在旁“望风”,刘*动手,共同将被害人刘*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东风悦达起亚汽车(车牌号:黑M×××××。;车辆型号YQZ7165EJ)盗走,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2963元。

2、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刘*(另案处理)来至南宁市英华路半岛半*沿街铺面“博汇轩”门口路边,共同将被害人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东风日**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后被告人王**将该车贩卖给被告人韦*甲,韦*甲明知车辆来源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并转售给被告人覃龙剑,覃龙剑明知车辆来源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0000元。

3、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韦**来到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大观天下西门附近路边,共同将被害人莫*的一辆银灰色东风日**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后被告人王**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甲,韦*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并转售给被告人覃龙剑,覃龙剑桥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5000元。

4、2014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韦**、陆*结伙来到南宁市兴宁区金禾湾小区东区门口,由被告人陆*、韦**二人在旁“望风”,被告人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日产骐达牌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该车由韦**先行驾驶离开,该车价值人民币61750元。之后被告人王**、陆*两人返回南宁市兴宁区金禾湾小区门口,由陆*负责在旁“望风”,王**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日产骐达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该车辆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07350元。事后被告人王**将上述两辆日产骐达汽车卖给被告人韦*甲,韦*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予以收购并转卖给被告人覃**,覃**亦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将上述两车予以收购。

5、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韦**、陆*结伙来到南宁市高**天熙园小区13A铺面旁路过,由韦**、陆*在旁负责“望风”,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现代瑞纳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7888元。

6、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韦**结伙来到南宁**榈湾小区外的路边,由韦**负责在旁“望风”,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李*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东风日**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后被告人王**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甲,韦*甲在明知该车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转卖给被告人覃**从中谋利,覃**亦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将该车收购。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9400元。

7、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韦**、陆*结伙来到南宁市高新区新苑路华成都市广场对面的路边,由韦**、陆*在旁负责“望风”,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东风日**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后王**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甲,韦*甲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收购该车,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3000元。

8、2014年5月2日,被告人王**、韦**、陆*结伙来到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盛天果岭小区路边停车场,由韦**、陆*在旁负责“望风”,被告人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韦*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起亚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之后王**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甲。韦*甲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8800元。

9、2014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韦**、外号叫“看牛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长堽路盛天果岭小区附近路边。由韦**和“看牛的”放风,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长城皮卡车(车牌号:桂P×××××)盗走。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4380元。

10、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陆*结伙来到南宁市青**高等专科学校后门路边,由陆*在旁负责“望风”,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日产轩逸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陆*、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韦*甲、覃龙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陆*、韦**、韦*甲、覃龙剑及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有异议。

被告人王**提出,除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外,其余指控事实均不属实,其之前所在公安机关做出的供述,均是公安机关通过对其刑讯逼供取得的。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王**参与第二起盗窃事实,只有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同案犯或其他证据证实;第三起没有同伙韦**的供述,只有王**自己的供述不能认定;第四起指控的事实与王**的供述有很大出入;第五起陆*自己供述只是送他们去现场附近,对于王**等人是否盗窃其并不知情;第六起中陆*的供述和庭审的情况存在不一致;第七起没有王**的供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第八起和第十起没有王**的供述和指认照片,公诉人的指控证据不足,根据存疑的事实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王**参与了这两起。2、本案鉴定价格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说明和询价的说明,鉴定人员资格证过了有效期,鉴定人员做出的鉴定结果有问题。

被告人陆*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第五起、第七起、第八起、第十起均未参与,其只参与了第四起的盗窃,其中第五起其只是送王**、韦**到南宁市高新区,他们是否盗窃其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1、第一起指控中同案犯刘*供述笔录中没有提到与陆*一起盗窃的情况,陆*也否认,该起事实不成立。第五起陆*送他们去案发地点,他们是否实施盗窃行为其不知情,被告人王**等人的供述不能互相支持证明其参与盗窃的情况。2、本案涉及陆*的车辆都没有被追回,证据不足,韦**部分指控也没有去现场指认,涉及陆*的指控如果成立的话,就是第四起,其他盗窃事实不能认定。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故指控陆*参与另5辆汽车不成立。3、在第四起事实中,价格鉴定的车辆价值高于被害人的购买价,缺乏依据。4、陆*在本案中是从犯、初犯,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起盗窃,其只参与了第九起盗窃事实,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公安机关疲劳审讯的情况下作出的。其辩护人提出,韦**认罪态度较好,其他的一些犯罪事实是其提供的,其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在十年以下对韦**进行量刑。

被告人韦**提出,除第二起的被盗车辆及第四起指控事实中被盗的红色骐达是其收购的之外,第三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的被盗车辆均不是其收购。韦**还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没有看过就签字了,且部分供述是公安人员提示后让其背出来的。辩护人提出,量刑上韦**当庭认罪,并主动承认第二和第四起的犯罪情况,被告人到案后主动认罪,且是初犯、偶犯,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覃**提出,其没有收购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起、第六起盗窃所得车辆,其承认收购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四起盗窃所得车辆的事实。

被告人王**、陆*、韦**、韦*甲、覃龙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2014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韦**、陆*结伙来到南宁市兴宁区金禾湾小区东区门口,由被告人陆*、韦**二人在旁“望风”,被告人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日产骐达牌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该车由韦**先行驾驶离开,该车价值人民币61750元。之后被告人王**、陆*又返回南宁市兴宁区金禾湾小区门口,由陆*负责在旁“望风”,王**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日产骐达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该车辆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07350元。事后被告人王**将上述白色的日产骐达汽车卖给被告人韦*甲,韦*甲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予以收购并转卖给被告人覃**,覃**亦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将上述白色骐达车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情况及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邱*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其停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金禾湾小区东区门口的一辆红色骐达汽车被盗,该车牌号为桂A×××××,车架号为LGBG22E039Y217627,购买时的价格为111000元。

(3)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其停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200号金禾湾小区门口的一辆白色日产骐达汽车被盗,车牌号为桂A×××××,车辆型号为东风日产牌DFL7165VAK1,2013年10月购买,该车购买时的价格为103135元。

(4)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该起盗窃事实的具体地点。

(5)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4月下旬的一天,其与王**、“刚牛”决定来南宁市偷车,当晚2点多钟的时候,“刚牛”从南宁市开他的桑塔纳车回到武鸣县搭其与王**到南宁,来到一条路边,其和“刚牛”在车上“看风”,王**下去偷车,偷得一辆日产骐达,其开着先偷得的这辆车在高峰旧路等。之后王**和“刚牛”又偷得一辆日产骐达轿车。当时已经是凌晨5点多。之后其与王**一人开一辆偷来的车回武鸣县城。其最后得款3000元。

(6)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韦**、“牛*”开着“牛*”的出租车在广西花鸟市场(南梧路旁)对面的路边,偷了一辆红色的日产骐达轿车。同一天,其中一人将偷得的骐达开回武鸣后,其与“牛*”又来到广西花鸟市场(南梧路旁)对面的路边还盗窃了另外一辆红色的骐达轿车,两辆骐达几乎同时卖给了“太平仔”,卖多少钱不记得了。

(7)被告人陆*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其与王**、“姐夫”起开着其车到南宁市偷车,拐上快环走南梧路到兴宁区金禾路金禾湾小区门口的马路边,王**叫其和“姐夫”在车上等着他,帮他望风,其与“姐夫”就在车上看着周围是否有人发现,王**带着工具在路边走到一部红色日产骐达轿车旁边撬门,几分钟后其看见王**进入车里把车启动,走到南梧路上王**上其车,跟“姐夫”说叫其先开这部偷来的骐达轿车先回去,之后“姐夫”就一个人开着偷来的骐达先离开。其与王**又开着其车继续来到之前偷车的那条路上,王**下车用同样的办法成功偷得另一部骐达轿车。偷的车由王**开走。

(8)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期间,“阿*”总共卖过5部汽车给其,其中一部白色骐达轿车,白色骐达是2012年出产,向阿*收购是7500元,卖给“阿剑”是8000元。

(9)被告人覃**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武鸣仔”卖给其一辆红色骐达轿车,收购价格为11000元。2014年5月,“武鸣仔”卖给其一辆白色骐达轿车,价格为14000元,其卖得20000元

(10)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桂A×××××红色骐达轿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1750元,桂A×××××白色骐达轿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07350元。

(11)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说明,进一步解释了该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及鉴定方法合法、合理,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车辆价格系其购买裸车价格,鉴定意见中的车辆价值包含了车辆购买时支出的购置税等相关配套费用。

上述证据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韦**、陆*结伙来到南宁**心圩将支二路盛天熙园小区13A铺面旁路过,由韦**、陆*在旁负责“望风”,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现代瑞纳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788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情况及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12时许,将一辆桂A×××××的白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停在南宁市高新区心圩江二支路盛天熙园13A号铺面旁路边人行道上,至27日10时30分许,其发现车辆被盗,发动机号为BB523853,2011年3月8日购买,购买时的价格为86900元。

(3)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该起盗窃事实的具体地点。

(4)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6或27号,不记得具体日期了,其与王**、“刚牛”决定来南宁偷车,凌晨2点左右,三人开“刚牛”的桑塔纳轿车来南宁市,其喝醉在车上睡着了,醒来时,他们已偷到一辆银白色的瑞纳汽车。之后由其驾驶瑞纳车,“刚牛”开桑塔纳车。王**在其车上提出还偷不偷一辆,其表示同意,二人开着瑞纳车继续寻找目标,到快环边上秀安路长江医院附近的时候,路边的人行道上停着一辆香槟金色的日产轩逸轿车,当时已经凌晨5点多,天还下着雨,由其在车上“看风”,王**拿着工具下车去偷车。十几分钟后,王**偷得该车,二人一人开一辆返回武鸣,第二天晚上是王**联系人来把车买走了。最后其分得3000元。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与韦**、“牛*”开“牛*”的一辆大众蓝色的出租车到鲁*路旁的一个岔路进去的一个小区路边,在那里盗窃了一辆白色的现代瑞纳汽车。白色瑞纳由其卖给阿*,卖得6000元。

(6)被告人陆*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王**、“姐夫”一起去偷车,由其开车,三人到南宁市走快环到鲁*路上右拐进到一个小区外的路边,王**叫其停车,王**下车走到一部白色现代瑞纳轿车旁边开始偷车。其与“姐夫”负责在车上望风,过了几分钟,王**将那部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偷到手,之后一起开着两部车回武鸣县。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桂A×××××白色瑞纳汽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7888元。

上述证据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事实)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韦**结伙来到南宁**榈湾小区外的路边,由韦**负责在旁“望风”,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李*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东风日**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后被告人王**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甲,韦*甲在明知该车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借助予以收购并转卖给被告人覃**从中谋利,覃**亦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将该车收购。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9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情况及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18时许,其将一辆东风日产轩逸牌汽车停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秀安路棕榈湾16栋铺面门口的拐弯处,次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汽车不见了。该车牌号为桂A×××××,发动机号为461782D,购买时的价格为161000元。

(3)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该起盗窃事实的具体地点。

(4)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6或27号,不记得具体日期了,其与王**、“刚牛”决定来南宁偷车,凌晨2点左右,三人开“刚牛”的桑塔纳轿车来南宁市,其喝醉在车上睡着了,醒来时,他们已偷到一辆银白色的瑞纳汽车。之后由其驾驶瑞纳车,“刚牛”开桑塔纳车。王**在其车上提出还偷不偷一辆,其表示同意,二人开着瑞纳车继续寻找目标,到快环边上秀安路长江医院附近的时候,路边的人行道上停着一辆香槟金色的日产轩逸轿车,当时已经凌晨5点多,天还下着雨,由其在车上“看风”,王**拿着工具下车去偷车。十几分钟后,王**偷得该车,二人一人开一辆返回武鸣,第二天晚上是王**联系人来把车买走了。最后其分得3000元。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与韦**、“牛*”开“牛*”的一辆大众蓝色的出租车到鲁*路旁的一个岔路进去的一个小区路边,在那里盗窃了一辆白色的现代瑞纳汽车。“牛*”和韦**两人将白色的现代瑞纳车和出租车先开回了武鸣,过了个把钟头他们又开那辆白色现代过来接其,然后一起在友爱立交附近的一条路里盗窃了一辆银灰色的日产轩逸轿车。白色现代瑞纳由其卖得6000元,日产轩逸“牛*”卖得3000元。

(6)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底27、28、29日,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阿*”出售一辆银灰色(颜色有点偏黄)的日产轩逸轿车给其,新旧程度在7、8成新,其收购价格为9500元,出售给“阿剑”的价格也是9500元,“阿*”提出其缺钱,所以都9500元都给了他。

(7)被告人覃**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某日,“武鸣仔”卖给其一辆银色尼桑轩逸轿车,价钱为13000元,其收购后卖得19000元。

(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桂A×××××银色轩逸轿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59400元。

上述证据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人王**、韦**、陆*结伙来到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盛天果岭小区路边停车场,由韦**、陆*在旁负责“望风”,被告人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韦*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起亚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8800元。之后被告人王**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甲,韦*甲在明知该车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对该车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情况及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韦**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其在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五里盛天果岭小区路边停放的一辆起亚K2牌白色小汽车被盗,该车牌号为桂A×××××,发动机号为C5385228。

(3)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该起事实盗窃的具体地点。

(4)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日凌晨,其和王**、“刚牛”开“刚牛”的桑塔纳车搭其与王**来南宁,到长堽路上时,在路边发现一辆白色起亚K2轿车(特征、车牌号记不清),由其和“刚牛”在车上“看风”,王**撬锁,一起将车偷走开回武鸣县停放,第二天其赶回老家,觉得三个人分一辆车钱不得多少,其跟王**说卖车钱不用分给其。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将盗窃得来的车都卖给一个外号叫“太平仔”的人。

(6)被告人陆*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王**打电话给其说叫其一起和“姐夫”三人上南宁偷车卖钱,当晚其和王**、“姐夫”三人一起开着其一部已淘汰的黄色出租车从武鸣到南宁市,由其驾驶,之后到长堽路的盛天果岭小区的正门口,王**叫其停车,停车后王**和“姐夫”两个人就带着螺丝刀下车去偷车,其一人在车上帮他们“望风”。其看着王**和“姐夫”两个人下车后直接走到一辆起亚K2轿车的旁边。但被另一辆车挡在前面,其看不到两个人是怎么偷的。十分钟左右,其看到“姐夫”开着那辆起亚K2轿车走了。之后这辆车被王**拿去卖的,王**给其500元。

(7)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阿弟”打电话给我说他偷来两辆起亚,之后其向“阿弟”收购了该两辆起亚轿车。两辆车的车门的钥匙孔及启动钥匙孔都是被硬物强行撬开的,有被撬的痕迹。

(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桂A×××××白色起亚K2轿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8800元。

上述证据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事实)2014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韦**、外号叫“看牛的”男子(经查为莫忠才,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长堽路盛天果岭小区附近路边。由韦**和“看牛的”放风,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长城皮卡车(车牌号:桂P×××××)盗走。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43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情况及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戴*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其将桂P×××××皮卡车停放在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盛天果岭小区物业门口的露天停车位,次日凌晨2点20分被盗,该车发动机号为1205298946,于2012年7月份购买,购买时的价格为73000元。

(3)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该起事实盗窃的具体地点。

(4)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8日晚上10点左右,其打电话给王**说其没有钱用了,叫王**安排一起去南宁偷辆车来卖,王**答应后其开其岳母的本田雅阁汽车去接王**,王**和“看牛的”在一起,三人一起出发来南宁,从快环上秀厢大道到长堽路路尾再往前700、800米左右,在路边发现一辆绿色的长城皮卡车,桂P牌,三人决定偷这辆车,于是由其和“看牛的”留在车上“看风”,王**拿着工具下车去偷车,将近半个小时才将该车偷得,之后由王**开偷来的皮卡车,其开本田车从原路返回武*,走到高峰路高峰育苗基地门外那条小路时,三人决定下车换锁,正在换锁时公安人员赶到,当场将其抓获。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其与韦**、“牛*”三人开韦**的本田车来到南宁市茅桥车管所再往市区进而走一段路的位置,在一个小区旁的台阶上,偷了一辆黑色的皮卡车,在开回武鸣的路上,到邕武路高峰林场附近的时候,下车换车牌时,被公安人员围捕,其与“牛*”跑掉了,韦**被公安人员抓获。

(6)同伙莫忠才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8日晚,其与王**、韦**驾驶车辆到盗窃现场,其与韦**负责望风,由王**动手盗窃被害人的一辆皮卡车,三人盗窃后离开现场,在逃离途中韦**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与王**逃脱。

(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韦**伙同莫**盗窃的黑色皮卡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了被害人,并证实公安人员从韦**处扣押到一把螺丝批及一把钳子。

(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桂P×××××黑色长城皮卡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4380元。

上述证据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起诉书指控第十起事实)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陆*结伙来到南宁市青**高等专科学校后门路边,由陆*在旁负责“望风”,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日产轩逸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情况及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或27日凌晨,其停在南宁**官司学校后门路边的一辆紫色日产轩逸牌汽车被盗,该车牌号为桂A×××××,发动机号为488812C,车辆的车主姓名为韦煜,2012年10月购买,购买时的价格为83000元。

(3)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该起事实盗窃的具体地点。

(4)被告人陆*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被抓的前一天,其与王**两个人又决定上南宁去偷车,其当时在南宁市,王**来到南宁接其,之后二人开车走快环到东葛路直行往长湖路走,到了长湖路二人又直行了一段距离,在警校门口之前的一条小路上,王**叫其停车在路边,他下车走到一部银色日产轩逸轿车旁边实施偷车,不久二人偷得车后就将车开回武鸣县。王**联系买家在武鸣县双桥镇附近的马路边将该车卖掉,其分得3000元。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桂A×××××日产轩逸牌轿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0000元。

上述证据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韦**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王**于同年5月28日、被告人陆*于同年6月24日、被告人韦*甲于同年6月22日、被告人覃龙剑于同年6月25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事实另有以下综合证据证实:

(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2009)西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覃龙剑200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2014)武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在本案发生前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4)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

(5)被告人王**指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指认出韦某甲(绰号太**)为向其收购被盗车辆的犯罪嫌疑人,另指认出韦**、刘*、陆*均为伙同其多次盗窃汽车的犯罪嫌疑人。

(6)被告人陆**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指认出王**(绰号阿*)、韦**(绰号姐夫)、莫**(绰号看牛的)为伙同其盗窃车辆的犯罪嫌疑人,并指认出韦*甲为收购被偷车辆的犯罪嫌疑人。

(7)被告人韦*甲指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指认出刘*(绰号阿*的朋友)、王**(绰号阿*)为向其出售被盗车辆的人员,并指认出覃龙剑(绰号阿*)为向其收购被盗车辆的犯罪嫌疑人。

(8)被告人覃龙剑指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指认出韦某甲(绰号武**)为向其出售被盗车辆的犯罪嫌疑人。

(9)被告人韦**指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指认出王**为与其多次盗窃汽车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证据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原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或被诱供而作出的意见,经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查,被告人对公安机关非法收集证据的意见未能提出具体的线索,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对于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或有其他证据证实的部分口供,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被盗的车牌号为桂A×××××的骐达汽车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本院向价格鉴定部门核实,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韦**、陆*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参与盗窃本院认定的六起盗窃事实中的7辆,数额合计469568元,被告人陆*参与盗窃本院认定事实中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第六起5辆汽车,数额合计345788元,被告人韦**参与盗窃本院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的第一辆汽车及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事实中的汽车,共参与盗窃5辆汽车数额合计302218元。其中,王**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韦**、陆*盗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甲在本院认定的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中,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3辆汽车而予以收购,韦*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合计235550元。被告人覃龙剑在本院认定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2辆汽车而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合计166750元,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韦**、陆*犯盗窃罪、被告人韦*甲、覃龙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

一、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七起盗窃事实的认定。

1、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虽有被告人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该供述的被盗车辆的主要特征与被害人的陈述不相符,且该起指控中的另一同伙刘*的口供中,对该起事实并未进行供述。

2、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被告人王**有1次供述其参与,但其供述中对车辆的主要特征与被害人陈述不相吻合、被告人覃**供述其收购的车辆特征与第6起的车辆特征相同,难以区分,被告人韦*甲供述收购赃车的时间为2014年4月底,与该起被害人报案时间不吻合、指控事实的同伙刘*对该起盗窃事实亦无供述。

3、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被告人韦**没有作出供述,韦*甲的口供虽有供述收购同型号车辆,但车辆其他特征不相符,王**供述中虽有盗窃该型号车辆的内容,但盗窃的时间、地点均不具体、覃**供述4月仅收1辆轩逸,该车特征与多起盗窃的车辆特征重合,不能确定是否该起被盗车辆。

4、指控的第七起盗窃事实均无被告人韦**、王**的供述,被告人韦*甲供述收购该车辆的时间为3月份与指控车辆被盗的时间不相符,仅有被告人陆*对该起盗窃事实进行供述,无法认定该盗窃事实。

综上所述,上述四起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均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述四起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韦*甲、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韦*甲、覃**收购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六起、第七起盗窃事实中的被盗车辆,第二起、第六起的车辆特征均相符,第二起指控的盗窃事实本院未予认定,且二人收购该车的时间与第二起指控被盗时间不相符,结合被告人韦*甲供述,其供述收购该车辆的时间为2014年4月底或为27日、28日、29日,与第六起的盗窃时间相吻合,本院据此认定韦*甲、覃**收购该辆汽车应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六起事实中的被盗车辆;第三起、第七起指控的盗窃事实本院亦未予认定,故对指控韦*甲、覃**的收购该起赃车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

另公诉机关指控韦*甲、覃龙剑在本院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起诉书第四起)收购了两辆同日盗窃的骐达汽车,虽然王**的口供供述两车均卖给韦*甲,覃龙剑亦供述其在韦*甲处收购了两辆骐达汽车,但韦*甲的口供一直供述其只收购的王**一辆白色骐达汽车,覃龙剑供述中收购骐达汽车的时间,仅有一辆与王**、韦*甲的供述的时间相吻合,本院认定韦*甲、覃龙剑收购的为本院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的白色骐达汽车。

被告人王**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韦**在本院认定的第五起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在其余参与的四起盗窃事实中是从犯、陆*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韦**、陆*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在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盛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陆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韦*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覃龙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韦**、陆*退赔被害人邱*人民币61750元;

七、被告人王**、陆*退赔被害人黄**人民币107350元;

八、被告人王**、韦**、陆*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47888元;

九、被告人王**、韦**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59400元;

十、被告人王**、韦**、陆*退赔被害人韦**人民币68800元;

十一、被告人王**、陆*退赔被害人罗**人民币60000元;

上述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扣押的一把锣丝批、一把钳子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