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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原告陈**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所涉标的房屋系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开发区祥和北一巷34号,即双方合同的履行地属于柳江县辖区,并且其户籍已早由原位于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96号集体户迁移至现居住地,即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362号1栋1单元803室,由此其住所地亦属于柳北区辖区,故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即柳**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柳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及委托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该合同所涉标的房屋系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开发区祥和北一巷34号,即双方合同的履行地属于柳江县辖区,并且被告李**的身份证登记住址虽系位于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96号集体户,但其于2013年7月11日已将其户籍由上述身份证登记住址迁移至现居住地,即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362号1栋1单元803室,亦即被告的住所地属于柳北区辖区,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柳南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柳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柳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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