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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责任公司与吕**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陈**及被上诉人绿**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系绿**司的职工。2007年12月27日,绿**司、吕**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绿**司将国有土地的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转让给吕**承包经营,并由吕**自费开发种植果树;吕**种植的果树品种为早柑,所承包绿**司的土地的面积为8亩;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绿**司有权向吕**收取土地承包费,第一年至第三年为每年50元/亩、第四年115元/亩、第5年265元/亩、第6年475元/亩、第7年以后每年715元/亩(每四年土地承包费调整,以当年职代会通过为准);当年的土地承包费须在当年的12月31日交清;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了绿**司每年制定并经职代会通过的公司年度经营承包方案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产品销售办法的有关条款都是本合同的附属条款,对本合同起着补充、完善的作用;在实施本合同的过程中,若与上级政策发生抵触,则以上级政策精神为依据并以职代会加以修改、调整、补充、完善后执行;吕**承包的土地如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被征用时,青苗补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公司当年职代会通过的《经营管理方案》有冲突的,以当年职代会通过的《经营管理方案》条款执行。

绿**司、吕**开始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吕**实际承包绿**司土地的面积为7.52亩。2011年11月22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局(农垦集团公司)达成《石碑坪工业集中区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规划在绿**司拥有的土地内开发面积约5000亩的土地作为工业园,其中吕**承包的土地在该工程的红线图范围内。绿**司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的《经营管理方案》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职工应自觉配合公司的土地开发建设工作;涉及到国家或绿**司建设要收回承包的土地时,职工应服从国家或绿**司建设的需要交出所承包的土地,涉及的各种经济补偿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及绿**司的规定执行,对水果种植岗位的土地上7年树龄以上的地面作物每亩补偿7000元;在公司统一开发利用土地的过程中,对已征收种植岗位土地的职工,公司联系用工企业安排就业,转岗就业前公司给予发放基本生活费并负责交纳养老、医保费;转岗安排进企业就业的,如所就业的企业无非个人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非个人部分不足当时公司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非个人部分值额的,由公司补足;公司确保按承包土地种植岗位待遇,负责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企业应支付部分至退休。

2013年7月30日,绿**司向吕**送达《通知书》,通知吕**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要求吕**归还承包的土地,并办理相关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手续。绿**司、吕**就解除合同的补偿事宜协商不下,吕**拒绝返还所承包的7.52亩土地,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吕**作为绿**司的职工,与绿**司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绿**司、吕**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吕**是否应当把承包绿**司的土地返还给绿**司;3、绿**司应当按何种标准向吕**进行赔偿及赔偿范围、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绿**司、吕**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绿**司、吕**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绿**司、吕**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和《经营管理方案》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如绿**司因建设需要征用职工所承包的土地时,吕**应服从并交出所承包的土地。该约定实际上是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因建设需要征用吕**所承包的土地”。本案中,石碑**集中区的开发是一项政府工程,建设该工业园需要用到吕**承包的土地,而吕**承包的土地在工业园规划的红线范围内。因此,本案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绿**司已经于2013年7月30日把解除合同的通知向吕**送达,所以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吕**是否应当把承包绿**司的土地返还给绿**司。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在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吕**就不再拥有占有、使用承包土地的合法依据,从而构成对绿**司所有的土地的无权占有,绿**司有权向吕**主张返还土地。而且,《经营管理方案》作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附属条款,亦规定了吕**有服从绿**司建设的需要并交出所承包的土地的义务。所以,吕**应当把承包绿**司的7.52亩土地返还给绿**司。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绿**司应当按何种标准向吕**进行赔偿及赔偿范围、数额。绿**司、吕**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绿**司提前终止合同,所造成吕**的损失应向吕**赔偿。依绿**司、吕**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公司当年职代会通过的《经营管理方案》有冲突的,则以《经营管理方案》条款为准。《经营管理方案》第一百一十五条明文规定了职工应服从绿**司建设的需要,交出所承包的土地,涉及的经济补偿问题,对水果种植岗位的土地上7年树龄以上的地面作物每亩补偿7000元。绿**司同意以每亩7500元对吕**进行补偿,虽超出了双方的约定,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积极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若吕**认为因绿**司解除双方合同还造成了吕**其他的损失,吕**可另案起诉要求绿**司赔偿。

吕**主张按柳城县、鹿寨县有关征地补偿的标准进行赔偿,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吕**的主张所依据的文件的适用范围均为征收土地,而本案中不存在土地征收的情形;其次,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属于柳州市市辖区,不属于柳城县或鹿寨县的范围;再次,柳城县、鹿寨县有权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本地经济发展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应的补偿规定。所以,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另外,吕**提出的水井、水池等相关附着物的补偿问题,由于吕**并未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吕**可另案起诉要求绿**司赔偿。吕**主张获得安置费,该院认为吕**系绿**司单位的职工,绿**司已经承诺在对收回承包土地的职工,安排转岗就业并负责交纳养老、医保,《经营管理方案》对此也明文作出规定,应当按规定执行,吕**不应再另外获得安置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绿**司与吕**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二、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绿**司的7.52亩土地返还绿**司;三、绿**司向吕**赔偿损失56400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绿**司已预交),由绿**司负担555元,吕**负担6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绿**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绿**司是将其享有的8亩国有土地的经营权有偿出租给吕**自费开发种植果树,租期为20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五条中第11项明确约定韦**在租赁期间必须种植柑桔,严禁种植其他短期作物。第六条第4项中约定在经营期间绿**司或者地方政府或国家如因建设需要征用吕**所承租的土地时,吕**应服从绿**司或者地方政府或国家的需要,征用中所涉及的各种经济补偿问题,绿**司应当按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执行。吕**种植的是多年生长的经济林木,从承包这片土地开始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吕**在前期只有投入没有产出,绿**司却在果树刚刚进入盛果期时告知吕**要收回土地,并且绿**司提出只按普通的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即按在田作物一季产量、产值计算对吕**的果树进行补偿。这无疑会给吕**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吕**不能接受绿**司的补偿方案。在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绿**司也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所以,该合同仍然合法有效。

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未到期,吕**仍享有承租土地的经营权,合同有效期内承租土地无须返还。根据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与广西**农垦局达成的《石碑坪工业集中区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绿**司想收回土地实际上是与第三方进行土地开发建设,属于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按约定必须赔偿吕**的全部损失后才能达到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吕**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种植了柑桔,柑桔是多年生长的经济林木,绿**司必须按果树的实际价值对吕**进行补偿后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绿**司并未按约定赔偿吕**的损失。因此,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在双方未能协商解除合同前,该合同继续有效,承租的土地在合同期内无须返还。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绿**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绿**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绿**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绿**司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与吕**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中的约定,如果是绿**司或地方政府、国家因需要征用吕**承租的土地,吕**需服从政府的需要,绿**司就可以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经济补偿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而是合同解除之后应当解决的附属问题。按照双方的约定,按照法律与政策进行补偿。只有解除了合同,才会涉及补偿,如果不解除,即不存在补偿的问题。从2011年开始,吕**承租的土地规划为工业用地,开发柳北区工业园,绿**司依据约定已经向吕**告知要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是吕**拒不返还承租土地,绿**司又于2013年7月30日向吕**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承租土地。绿**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义务,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合法解除。

二、吕**所承租的土地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国有农用地已经规划为国有的工业用地。土地性质已经发生改变,按照我国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不能够作为农用地使用,导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三、吕**提出的未达成补偿协议,合同就不能够解除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吕**与被上**公司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订立,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已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二、如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吕**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绿**司返还承租的土地;三、绿**司主张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只应向吕**支付经济补偿564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第4项中以《经营管理方案》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对合同解除条件约定明确。现绿**司已经与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合作,规划对包含吕**所承包的土地在内的土地进行工业开发,吕**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绿**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吕**上诉称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其实际已经获得土地征用的相关经济补偿后才解除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绿**司于2013年7月30日书面通知吕**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吕**亦认可收到该通知,且吕**对该通知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起诉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违法。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于2013年7月30日已经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吕**理应向绿**司返还其承租的土地。故一审法院判决吕**将其承租绿**司的7.52亩土地返还给绿**司的观点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经营管理方案》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解除后青苗经济补偿标准即为:对水果种植岗位的土地上7年树龄以上的地面作物每亩补偿7000元。现绿**司同意以每亩7500元对吕**进行补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按照绿**司主张的赔偿标准判决绿**司向吕**赔偿56400元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吕**认为因绿**司解除双方合同还造成了吕**其他的损失,吕**可另行向绿**司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上诉人吕**已预交),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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