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浦国民村**任公司与邓**、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浦国民村**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银行)诉被告邓**、苏**、广西兴**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伍**、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苏**、兴**司、伍**、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被告邓**、苏**是夫妻关系。被告邓**、苏**于2012年9月26日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月利率10.25‰,并约定在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公司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伍**、伍**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伍**、伍**对袄被**公司为被告邓**、苏**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的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其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或承担保证责任,也未付清利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含罚息)58117.5元未还。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苏**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和利息、罚息52398元(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5‰计至2014年5月25日止为8118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735‰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为44285元,2015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5.735‰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公司、伍**、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合银个借字第20120215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邓**、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权利义务;

证据二: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公司、伍**、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三:借据编号为609101201260226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

证据四:邓**、苏**的结婚证,证明被告邓**、苏**的夫妻关系;

证据五:被告邓**、苏**、伍**、伍**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邓**、苏**、伍**、伍**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邓**、苏**、伍**、伍**、兴**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苏**、伍**、伍**、兴**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苏**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原**银行与被告伍**、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伍**、伍**自愿向原**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伍**、伍**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银行为被告兴**司担保项下的所有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2012年9月26日,原**银行与被告邓**、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修渔船,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利率为中长期贷款浮动利率,即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0%确定浮动幅度;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被告兴**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为被告邓**的上述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银行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邓**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10.25‰。被告邓**借款使用后,已归还了借款本金64万元及部分利息,余下借款本金36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52403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兴**司、伍**、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银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是具备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法人组织,其与被告邓**、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苏**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邓**、苏**借款逾期后未依约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邓**、苏**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邓**的名义向原**银行借款,该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邓**、苏**共同偿还。因此,原**银行请求被告邓**、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公司、伍**、伍**与原**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也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在被告邓**、苏**没有履行债务,且在保证期限内的情形下,原**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公司、伍**、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银行请求被**公司、伍**、伍**对被告邓**、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伍**、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邓**、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苏**共同偿还原告合浦国民村**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该款利息、罚息52403元(利息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按月利率10.25‰计至2014年5月25日止为8118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735‰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为44285元,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伍**、伍**对被告邓**、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伍**、伍**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苏**追偿。

本案受理费757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272元,由被告邓**、苏**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苏**在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