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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田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5年4月9日在田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包括将车牌号为桂L×××××本田小轿车归原告所有。但办完离婚手续后,被告却没有按协议约定将桂L×××××本田小轿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清理时发现被告私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拿夫妻共同财产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7日借款给葛**25000元和76000元。原告在调查时又获悉,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45000元借给百色川**有限公司,在原、被告办完离婚手续后,百色川**有限公司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广东川**限公司投资359830元,并且已经于2015年2月份全部提现金,该款项属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婚时故意隐藏转移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少分或不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原告要求法院分割60%归原告,即其中的207600元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对上述借款的债务人完全不知情,而且被告作为债权人已经掌控该项借款,所以应当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被告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人民币346000元,并判决分割其中的60%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7600元;判决被告交付车牌号为桂L×××××本田小轿车给原告(价值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分割各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其中包括将车牌号为桂L×××××本田小轿车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借条,证明原告整理后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7日出借给葛**借款25000元、76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品牌车辆买卖合约及税收缴款书,证明桂L×××××本田小轿车是原告购买的事实;5、户口簿,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唐明月;6、转账业务凭条,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9月15日两次用夫妻共同财产以投资的方式借款给百色川**有限公司共计45000元的事实;7、客户回执证,证明百色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偿还被告借款的事实;8、录音内容摘录刻录光盘,证明刘**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到广东川**限公司调查取证,被告谭*在婚内向该公司投资359830元,并且已经于2015年2月份全部提现金的事实;9、名片,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广东川**限公司客服主管叶*的身份及联系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被告出借给葛**的两笔借款,葛**已经在2014年3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被告,这是在原、被告双方还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之前,葛**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借给葛**的资金来源是被告与前妻黄**用房产抵押向石*借款30万元,借到石*借款后,其中一部份借给葛**,另一部份用于原告在百色麒麟小区的房款按歇。葛**偿还被告借款后,被告拿去偿还给石*,这是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偿还石*的,而且偿还手续还是原告亲自办。2、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还有原告儿女、原告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每个月工资要负担原告儿女及原告母亲生活费,还要负担两个房子的按歇款,说明原、被告婚后不可能有资金去投资;被告出借给百色**有限公司的钱,是被告与前妻离婚后,被告将三雷农贸市场的房屋出租所得的钱拿去投资,这笔钱不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五项约定桂L×××××号本田轿车暂归原告所有,因为双方在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贷款还款承诺书和欠款还款承诺书,承诺如原告不能在2015年6月20日还清,桂L×××××号本田轿车归被告所有,而原告至今未偿还贷款及欠款。4、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项已经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是双方承认,说明原告离婚时对这个是很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见。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被告隐匿或隐瞒这些财产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22日向石*借款30万元,其中101000元借给葛**;2、贷款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如不能于2015年6月20日还清银行20万元贷款的,本田车辆重归被告所有;3、欠款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如不能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欠款的,本田车辆重归被告所有;4、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将位于三雷农贸市场内的房屋卖给罗**共93万元;5、收条,证明买房人罗**付清房款93万元后,被告才有资金投资川惠房地产和买车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银行查询2014年3月22日汇款到谭*的银行账号62×××65人民币110000元的汇款人姓名。经查,汇款到谭*的银行账号人民币110000元的汇款人是葛**。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分割的346000元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桂L×××××号本田轿车是否已确定归谁所有。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5、6、9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意图有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要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这份录音只是一个人对话所讲的数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本院查询银行回执的内容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将这笔款项再次转借给葛**,借款数额也不一致,葛**是否偿还不清楚;对证据2、3还款承诺书并不是离婚时所拟定,离婚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才是原告的真实意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房屋买卖之后所用的款项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本院查询银行回执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本院查询银行回执的三份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田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1月24日出借给葛**借款,葛**借据写到:今借到谭*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用于石灰厂的启动资金,限于2013年12月4日前还清。2013年12月7日,被告又出借给葛**借款,葛**借据写到:今借到谭*现金柒万陆仟元*(76000元),限于2013年12月28日还清,如超期则负责另付3万元利息。2014年3月22日,葛**通过银行汇款偿还被告借款11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出借给百色川**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又出借给百色川**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2015年4月1日,百色川**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借款45000元。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产生矛盾而闹离婚。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贷款还款承诺书》,承诺:1、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日,即前往田**镇银行办理转名手续;2、如因银行原因,无法办理转名手续的,本人保证于2015年5月20日贷款到期日之前还清贷款20万元的本息;3、如不能于2015年6月20日还清贷款,原《离婚协议》第五条第⑸款所述的本田车辆重划归谭*名下所有,本人协助办理转名手续,且所有违约责任由本人承担,本人同时放弃“广西评**有限公司崇左办事处”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并协助谭*办理更名手续,且本人经营期间的债务与谭*无关;4、如不能于2015年7月20日前还清贷款,原《离婚协议》可作废,按新的协议执行。同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欠款还款承诺书》,承诺:1、本人保证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欠款3万元的本金;2、如不能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欠款,原《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⑸款所述的本田车辆重划归谭*名下所有,本人协助办理转名手续;3、如不能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所有违约责任由本人承担,本人放弃“广西评**有限公司崇左办事处”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即谭*重新拥有“广西评**有限公司崇左办事处”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本人经营期间的债务与谭*无关。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到田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生育小孩,故无抚养小孩义务;三、财产、投资、债务分配情况如下:⑴双方承认无共同房产、财产,故无需分割;⑵谭*负责偿还2013年3月8日以男方之名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的本息;⑶唐*负责还2014年8月至11月,经过女方之手或账户,现金借款唐**3万元;⑷“广西评**有限公司崇左办事处”划归唐*名下并独自拥有永久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亏盈独自享有;合同乙方改名为唐*,房租合同由唐*继续执行;唐*偿还谭*原支付的加盟5万元,办公室用品23000元及8个月房租9600元及押金1000元;⑸本田车,牌号桂L×××××暂划归唐*名下所有,自2015年4月1日起,剩余按揭车贷由唐*自付,车辆首付款4万元;⑹“广西评**有限公司来宾办事处”划归谭*名下并独自拥有永久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亏盈独自享有,合同乙方改名为谭*;唐*协助谭*办理转名手续;⑺吉利车,牌号桂L×××××划归谭*名下所有,自2015年4月1日起,剩余按揭车贷由谭*自付;唐*协助谭*办理转名手续;⑻唐*原应负责偿还2014年5月20日,以男方之名信用社借款20万元中的9万元;谭*原应负责偿还11万元。现经协商,唐*愿意自2015年4月1日起,承诺负责偿还本条所述借款20万元的全部本息,故此笔贷款再与谭*无关。综上所述,唐*应偿还谭*款项合计153600元。谭*应偿还贷款11万元。两数抵消最后唐*实际应偿还谭*现金3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桂L×××××本田小轿车一直由原告使用。2015年6月底,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承诺偿还银行贷款,将桂L×××××本田小轿车拿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人民币346000元,并判决分割其中的60%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7600元,判决被告交付车牌号为桂L×××××本田小轿车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

一、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借款给葛**25000元和76000元以及该两笔借款利息9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这两份借条的原件,借款共计101000元,但葛**已于2014年3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借款与还款数额基本上相吻合,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葛**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应视为葛**已偿还。现该两笔款项及其利息至原、被告离婚时是否还存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分割该两笔款项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出借给百色川**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的问题。因该笔款项已在婚内偿还被告,该笔款项至原、被告离婚时是否还存在以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向广东川**限公司投资359830元的问题。因原告只提供录音,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桂L×××××本田小轿车归其所有的问题。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桂L×××××本田小轿车是“暂划归唐*名下所有”并附设了其他约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该车归其所有条件已经成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桂L×××××本田小轿车应归其所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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