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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南宁市**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于2013年与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海**司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海**司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海**司的名义同卡*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海**司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被告是一家ktv行业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营利,其生存的第一要素就是要有音像作品供其经营使用,因此,被告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是其法定的义务。但经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由海**司交由原告管理的《下雨的时候会想你》、《退让》、《小说》、《无能无力》、《爱你比我重要》、《祝你快乐》、《爱字怎么写》、《天涯海角》、《下雪》、《有你才完整》、《新家》、《差一点》、《爱上谁》、《人狼》、《还你自由》、《我在你的爱情之外》共计16首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这些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下雨的时候会想你》等16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00元、公证费106元、取证消费124.2元、公证人员差旅费6.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管理的海**司对涉案1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已取得著作权人海蝶公司的授权,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证据2、音乐电视作品的目录及光盘,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证据3、(2015)桂东博证民字第490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4、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营时间;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证据6、取证费用开支,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费;证据7、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取证开支,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产生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取证必要开支;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是经国**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国**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中**总公司出版的dvd光盘(版号isrc978-7-7999-2275-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7(以下简称权属光盘)中包含有涉案的《下雨的时候会想你》、《退让》、《小说》、《无能无力》、《爱你比我重要》、《祝你快乐》、《爱字怎么写》、《天涯海角》、《下雪》、《有你才完整》、《新家》、《差一点》、《爱上谁》、《人狼》、《还你自由》、《我在你的爱情之外》共计16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光盘作品目录载明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演唱者为阿*。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海**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5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南宁**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4月13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71号世纪宝龙国际娱乐会所v35号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存储介质进行格式化清洁,检查和确认无内容后交给摄像人员何**使用。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等操作,依次点播了包括《下雨的时候会想你》、《退让》、《小说》、《无能无力》、《爱你比我重要》、《祝你快乐》、《爱字怎么写》、《天涯海角》、《下雪》、《有你才完整》、《新家》、《差一点》、《爱上谁》、《人狼》、《还你自由》、《我在你的爱情之外》等16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计157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由摄像人员何**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实时摄像,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播放上述音像歌曲结束后,经消费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总金额为1242元、发票号码为:02803301。2015年6月29日,南宁**证处作出了(2015)桂东博证民字第4907号《公证书》,注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为在现场采用摄像方式保全证据得到的音像歌曲播放过程之光盘,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本院核实,原告权属光盘中的曲目《爱你比我重要》、《爱字怎么写》为录制的演唱会;(2015)桂东博证民字第4907号公证书所附取证光盘中的曲目《无能为力》与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音乐旋律相同,但背景画面不同,其余曲目《下雨的时候会想你》、《退让》、《小说》、《祝你快乐》、《天涯海角》、《下雪》、《有你才完整》、《新家》、《差一点》、《爱上谁》、《人狼》、《还你自由》、《我在你的爱情之外》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等播放内容,与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歌舞厅(卡*ok,有效期至2016年7月25日止);小吃店服务(有效期至2015年7月24日止)。

又查明,原告为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1060元,取证消费1242元,差旅费68元(包含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律师费6000元。原告根据起诉案件的数量,请求在本案赔偿公证费106元、取证消费124.2元、差旅费6.8元及律师费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7)音像制品出版物,标有出版单位、著作权人、国际音像制品统一编码等规范的版权信息以及光盘生产源识别码等内容,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2)31号)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目录及光盘是合法出版物,光盘的曲目中包含涉案的16首音乐电视作品,且光盘所附目录上载明“著作权人:北京**限公司”,上述证据与海**司与原告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互佐证。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海**司为原告主张的涉案1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海**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等著作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管理的海**司对涉案16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管理的涉案1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提供的权属光盘中的《爱你比我重要》、《爱字怎么写》为录制的演唱会,并非演员、剧本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不具备较为鲜明的个性化创作特征,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点唱机播放《爱你比我重要》、《爱字怎么写》的行为并不属于侵犯放映权的范畴。另外,原告提供的公证光盘中《无能为力》的画面与原告提供的权属光盘中的同名作品的画面不同,不能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内收存并放映了该部作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管理的《爱你比我重要》、《爱字怎么写》、《无能为力》的放映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下雨的时候会想你》等13部音乐电视作品均在整体上体现了演员、剧本等创作因素,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经比对,公证光盘中录制的《下雨的时候会想你》等1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音源、画面、表演者等均与音乐电视作品dvd光盘中的同名作品相同,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歌机内收存并放映了该13部音乐电视作品。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涉案13部音乐电视作品,并通过播放设备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管理的海**司对涉案1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管理的海**司对《下雨的时候会想你》等1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下雨的时候会想你》等13部涉案作品的类型、同类型作品的付酬标准、侵权的性质和方式、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和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南宁本地市场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元。原告请求赔偿96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106元、取证费124.2元、差旅费6.8元均是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600元与原告对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及其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合理工作量相符,故本院对上述合理开支合计837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下雨的时候会想你》、《退让》、《小说》、《祝你快乐》、《天涯海角》、《下雪》、《有你才完整》、《新家》、《差一点》、《爱上谁》、《人狼》、《还你自由》、《我在你的爱情之外》;

二、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4600元;

三、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37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南**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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