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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立写借条和抵押物保证书各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利息一年结算一次;被告用其店内及位于贺州市向阳路78-1号楼房内的全部古董、瓷器、玉器、铜器、古木器、观赏石等物品作抵押。2009年10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3%,利息一年结算一次;借款用被告店内及室内的古董作抵押,抵押物品与2008年借款所注明的抵押物品相同。2010年7月30日,为保管安全,被告将一些古董交给原告保管,双方签写了《古董移交清单》一份,约定被告移交给原告的物品,未经过原、被告一致同意、许可,不得单方私自拆封变卖。2010年8月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古玩暂交清单》,约定被告将一些古玩物品交给原告保管,变卖时应提取1%给原告作为物品保管费。2012年4月18日,原告按被告的吩咐把让其保管的三幅挂画交给赎物人徐**,被告则从收到徐**的偿还款项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90000元。另查明:《古玩暂交清单》中的物品因涉及其他法律纠纷,已被其他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提供2张借条证实,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依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190000元应予扣减。关于原告主张对质押物品享有优先权的问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张借条中均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古董作抵押,而不是质押,且被告未将古董移交给原告占有,因此,借款时双方未形成质押关系。原告对借条中约定的抵押物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约定的抵押物品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原告与被告在《古董移交清单》和《古玩暂交清单》中只约定了原告对被告移交的物品进行保管,未约定原告对被告移交的物品具有质押权,双方仍然未形成质押关系。虽然被告对原告请求对质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但原告保管的物品涉及其他纠纷,如果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请求对被告移交给原告保管的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偿还原告张*借款80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19000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合同有具体的担保物,被上诉人已经将担保物交给上诉人抵押并保管,双方的担保债务履行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在保管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物期间,由于被上诉人还欠其他人的借款,担保物因此被法院查封,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依法不能改变被保全物品属担保物的性质。一审判决既认定了“借条中均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古董作抵押”,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将古董移交给上诉人占有。但是,一审判决认为“抵押”,不是“质押”,是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一审判决既认定了被上诉人已经移交抵押物给上诉人,又认为被上诉人未将古董(抵押物)移交给上诉人占有,是矛盾且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实质是担保法中的质押行为,被上诉人已经将古董移交给上诉人质押保管,双方形成的是质押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古玩暂交清单》上所列的第一项至第十项物品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上诉人移交给上诉人张*的全部古董放在张*住宅里,是质押给张*的物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古玩暂交清单》上所列的第一至第十项物品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何**在两张借条中均约定以其所有的古董作抵押,但未注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双方于2010年8月8日签订了《古玩暂交清单》,但《古玩暂交清单》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张*共同签署,且已经明确约定“以上物品交给张*保管,如变卖时应提取1%给张*作物品保管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张*之间就《古玩暂交清单》上所列的物品实质上形成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虽因保管而占有《古玩暂交清单》所列的物品,但未约定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债务时,上诉人有权就上述物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物品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上上诉人也无权处置上述物品,故未构成质押关系。虽然被上诉人何**对上诉人张*请求的对《古玩暂交清单》所列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但由于涉案物品涉及其他纠纷,且已被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因此,上诉人基于其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而提出对《古玩暂交清单》上所列的第一至第十项物品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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