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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被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通过互联网取得联系,同年7月见面相认,××××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罗*乙,2010年农历2月初十按农村习俗请酒后一起生活。由于双方通过互联网联系而相识,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结婚1个多月后,原告到广东打工,2014年以前夫妻异地相隔很少见面。2015年夫妻一起租住在广州。2015年4月28日,被告在租住的房屋里殴打原告,原告的脸和脚部都被打成瘀肿,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被告还经常威胁原告,并到原告的娘家吵闹。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告廖*和被告罗*甲离婚,婚生女儿罗*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

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

4、手机照片,证实被告殴打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达到被告条件有情况下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罗*乙由被告抚育,夫妻共同债务须共同偿还,原告拿走被告的摩托车、金戒指、金项链等财物归还给被告。

被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工资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工作及月收入情况,证实被告有抚养女儿的能力。

2、村委证明1份,证实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

3、借条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办理婚事向他人借款,有夫妻债务的情况。

经过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其并不知情,是不真实的。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暂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通过互联网取得联系,同年8月见面相认,同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罗*乙,2009年10月按农村习俗请酒后一起生活。2010年3月后,原告外出打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也曾发生打斗行为。2014年6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金戒子1只(价值人民币1355元),金挂件1件(价值人民币603元),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0元),男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0元),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婚姻关系的维持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恋爱时间不长,婚姻基础不够牢固,结婚后缺乏沟通。女儿出生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特别是双方曾发生相互打斗的行为。产生裂隙后,双方又没有及时修补,导致裂痕渐大。被告对双方感情破裂并无异议。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金戒子1只,金挂件1件,女式摩托车1辆归原告所有;男式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归被告所有。三、关于夫妻债权债务。对于被告辩称为办婚事向他人所借款额,属夫妻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归还的答辩意见,原告则称对于该债务一直不知情,庭审又予以否认,故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女儿罗*乙,原、被告均主张由其抚养,原告还提出女儿随其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生活费,但考虑到罗*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抚育较为合适;原告支付罗*乙部份生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廖*与被告罗*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金戒子1只,金挂件1件,女式摩托车1辆归原告廖*所有;男式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归被告罗*甲所有。

三、婚生女儿罗*乙,随被告罗*甲生活。原告廖*每月支付罗*乙生活费250元,直至罗*乙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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