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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贺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贺**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被告贺**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于2013年7月受聘于被告公司担任保安部主管兼消防管理人,但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10月才与原告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二、2014年12月,被告在未与员工协商的前提下,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擅自制定员工每天上班时间延长半个小时的规定,而且不支付任何加班费,并对没有上够8个半小时的员工进行处罚,克扣工资并强迫原告签字。2015年3月22日,原告从保安室拿了一点原告从垃圾堆捡回的废旧墙纸带离酒店,被告以偷拿酒店财物的行为作为违纪理由不成立。2015年1月1日,原告因急事在告知保安部主管和一起值班的保安的前提下到距酒店100多米的路口取快件,被告也对原告作出处罚。2015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借口,在未与原告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违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多次违反酒店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处罚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84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74元;支付克扣工资100元、绩效工资180元。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贺平劳人仲案字(2015)12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7日签订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

4、天刷卡汇总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份的上班情况。

5、陈**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废旧墙纸是原告从酒店外的垃圾堆捡回来的。

6、员工违纪过失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因违纪被警告和罚款。

7、人事变更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

8、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各项制度,符合辞退的标准,且不予任何赔偿。原告在2015年2月份的上班情况是一个月内有10次早退,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员工手册(原件)1份,证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可以辞退,辞退原告符合辞退员工的条件。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保安部主管兼消防部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2日,被告以原告迟到旷工、擅自离岗为由,对原告作出口头警告并处罚款1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以原告多次早退为由,对原告作出严重警告并处罚款100元,扣除绩效工资18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1700元至19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9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9月7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2013年10月7至2014年9月7日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才申请仲裁,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7个月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请求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7个月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4个月的二倍工资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月工资为1700元至1900元,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元。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上班多次早退、擅自离岗,受到两次警告处分及罚款。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返还罚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元。

二、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贺**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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