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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美兰诉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美兰诉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45.48平方米,总价款为420000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前。该合同第九条还约定被告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按照第1种方式处理,即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直到2012年11月26日才交房,逾期交房606天,属于严重违约,被告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赔偿违约金,违约金具体数额为:420000×606×0.1‰=2545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4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贺州市汇豪国际城1#楼2单元303号房,总价款为420000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前的事实;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有关约定处理。

2、2012年11月26日《区域防火责任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可以交房;当日原告即与广西贺州**理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

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交房需缴纳费用单据》,共同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20000元的事实。

5、(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违约责任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桂**司辩称:1、关于逾期交房的实际天数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3月31日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遭遇了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因素(如政府有关庆典、计划性停水、停电、雨季造成施工不能、交通管制、施工时间限制等)影响了施工进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因上述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出卖人可据实相应延期交房。因此,被告延期交房的时间应扣除施工顺延的天数426.5天(其中桩基延误179天,停电、停水、中高考、公务员考试、降雨延误247.5天),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172.5天[599天(2011年4月1日-2012年11月20日)-426.5天],并非原告主张的606天。因此原告的主张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公司为其辩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停水通知》6张;2、《停电通知》9张;3、中高考、公务员考试停工通知8张;4、贺州**务中心出具的《2009年-2012年贺州市八步区降雨实况》1份;5、工程联系函4份及回函2份;6、2009年4月-2012年10月《监理月报》39份,共同证明:在汇豪国际城1#楼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停水、停电、中高考、下雨等原因延误工期247.5天,因地质原因、桩*塌陷等原因延误工期179天。以上两项共导致延误工期426.5天的事实;

7、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证明:汇豪国际城1#楼工程于2012年11月23日经过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7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逾期交房时间应该计算到2012年11月20日,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6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监理月报是反映工程进度及质量控制的监理,该记载符合建筑施工的客观规律,但桩*延误时间不能重复计算,其实际天数为135天而不是179天。被告证据7属竣工验收意见书,从形式上其系桂质监档表第19表并由广**检总站监制,在内容上表中所列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五单位均签收了意见,该证据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贺州**国际城第1幢2单元303号房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42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前,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一是遭遇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如政府有关庆典、计划性停水、停电、雨季造成施工不能、交通管制、施工时间限制等。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420000元。2012年11月23日,贺州**国际城1#楼竣工验收。2012年11月26日,被告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

被告在施工建设期中,因桩基塌陷导致工程延误的天数为135天。根据2009年4月-2012年10月的《监理月报》,结合《停水通知》、《停电通知》、中高考、公务员考试停工通知以及贺州**务中心出具的《2009年-2012年贺州市八步区降雨实况》,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降雨、停水停电、中高考等因素影响造成停工,可以顺延交房期限的天数为247天,因桩基延误的135天中包含了降雨停工天数26天,该26天不应重复扣除。因此,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的天数为356天。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按时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依约按时交付房屋,但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交付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的因素,包括遭遇不可抗力,其他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如政府有关庆典、计划性停水、停电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桩基塌陷、停电停水停工、降雨等,属于可以据实予以延期的因素,应当予以扣除。据此,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前,违约天数为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时间2012年11月26日,共计605天。扣除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的356天,据此,被告实际逾期交房的天数为249天(605天-356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0458元(420000元×0.1‰×249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莫**逾期交房违约金10458元。

本案受理费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负担236元,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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