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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甲与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甲诉被告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段*甲,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在广东佛山打工期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生育一女段*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考虑到小孩在广东佛山读书不方便,遂于2013年8月后小孩随被告到广西贺州市八步读书,被告到老家后,不守妇道,私生活不检点,出轨后被原告发现,具体证据有:原告在被告老家有报警记录,被告与第三者在一起的时候并没有避讳自己的女儿在身边。自被告出轨后,经过双方父母苦口婆心教育后,并无半点悔过之心,反而继续同第三者见面,现在被告从2015年5月至今未归,段*乙归原告抚养,原告属于独生子。鉴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弥补,原告强烈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段*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贺州市八步区城西区27号3幢C单元第一层101号房一套,价值250000元,由原、被告夫妻均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3、贺州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处警经过1份,证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第三者上门找被告,后来原告就报警。

4、卡片(原件)1张,证明被告把家里的wifi名字和密码改成了第三者的名字。

5、项链(原件)1条,证明第三者送了一条项链给被告的事实。

6、税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购买房屋时支付办理过户手续税费19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已经5岁,小孩一直是被告打理,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来看,应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关于贺州市八步区城西区27号3幢C单元第一层101号房一套,从收据上看,婚前购买该房交的199000元是被告交的,办理房产证是在婚后办理的,原告要求房产归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1份(复印件)、收据(复印件)17张,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段*乙于××××年××月××日出生,小孩在贺州乐*艺术幼儿园上学,由被告抚养教育并接送上下学,所有学费都是被告支付。

3、房产证(复印件)1份、定金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城西区27号3幢C单元第一层101号房是婚前由被告出钱买的,登记在双方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的报警,也没有处理结果,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wifi是被告的同学帮她装的,吵架后就撤走了;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项链是被告自己买的;证据6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户口本、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钱是原告交的,只是被告签名;对证据3中的房产证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定金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定金是原告交的,被告只是签名而已。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同年9月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段*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添置的夫妻共有财产有: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城西区27号3幢C单元第一层101号房一套,价值为212134元(购买价加税费价值)。小孩出生后,原、被告携带小孩一起在广东打工,后为了便于小孩读书,原、被告协商一致,2013年8月段*乙随被告到广西贺州市八步读书,随被告生活至2015年4月,现小孩跟随原告母亲在湖南省衡阳县界牌镇银将路103栋4号房生活。2014年起原告开始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争吵,并致使夫妻感情淡薄。此后,原告依旧怀疑被告有外遇,并跟踪被告,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5年4月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是婚后由于夫妻间缺乏信任,原告常常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时候,夫妻之间又缺乏沟通与理解、谅解,夫妻间为此分居,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好,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主张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女儿段*乙,而段*乙与原、被告均具有血缘关系,且对段*乙均具有均等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结合原、被告的家庭及其各自的经济状况和能力进行综合分析,为了有更利于段*乙健康成长,本院确定段*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城西区27号3幢C单元第一层101号房一套,价值为212134元(购买价加税费价值)为其个人财产,虽然购买该房屋是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但是属于共同购买的,定金收据协议已明确受让方段*甲与严*,且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房产证也明确登记为段*甲与严*共同共有,因此,该房屋为夫妻共有房屋,应共同分割,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房屋的处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城西区27号3幢C单元第一层101号房一套的夫妻共有财产归被告严*所有,由被告严*补偿给原告段*甲房屋分割款1060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段*甲与被告严*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段**,抚养费由原告段*甲自行承担;

三、夫妻共有财产: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城西区27号3幢C单元第一层101号房屋一套【价值为212134元(购买价加税费价值)】归被告严*所有,由被告严*补偿给原告段*甲该房屋分割款106067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甲负担200元,被告严*负担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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