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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贺州**团)公司、贺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贺**团)公司、贺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州**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贺州**团)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存入原告农行卡,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从2011年1月9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2014年4月1日止,之后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偿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拒绝偿还。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息为止。现被告贺州**团)公司变更为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贺州**团)公司的还款义务。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2、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将每一笔利息汇到原告账户的时间和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辩称:1、本被告于2011年1月9日向黄**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2012年9月起月利率改为1.5%,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2、被告对于从原告黄**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归还借款,但是因为本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方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宽限期间,希望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3、原告对到期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期间的利息要求支付明显无依据,被告与原告只是在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作出了约定,并未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借款到期后利息属于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情形,可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贺州**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贺州**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9日,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以工程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盖有“贺州**团)公司项目工程指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收据上记载“今借到黄**现金70000元”、“息存入:429311010103906599”。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2012年9月起月利率改为1.5%,利息按季度给付。2011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完毕,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证实,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贺州**团)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2011年1月9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即年利率为14.4%,2012年起双方约定月利率改为1.5%,即年利率为18%。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确认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因此,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息1.5%给付原告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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