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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南宁市唱唱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南宁市唱唱好歌城餐饮娱乐有**(以下简称唱唱好歌城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唱唱好歌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于2012年与滚石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滚**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滚**司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是一家KTV行业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营利。因此,被告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是其法定义务。但经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由权利人滚**司交由原告管理的《OK》、《爱的初体验》、《爱我别走》、《分手吧》、《改变》、《干妹妹》、《很难》、《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我想要的感觉》、《想太多》、《小*》、《再见》、《自由》、《思念是一种病》共计17部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OK》、《爱的初体验》、《爱我别走》、《分手吧》、《改变》、《干妹妹》、《很难》、《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我想要的感觉》、《想太多》、《小*》、《再见》、《自由》、《思念是一种病》等17部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66.6元、公证费128.8元、取证消费3.5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1.1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唱唱好歌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有部分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人不享有放映权;被告点唱系统内预存的部分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不一致。二、被告没有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被告在向点歌系统设备供应商购买设备时,点歌系统设备就预存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告不存在侵权主观恶意。而且,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删除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符,其主张的合理费用也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权利人是否享有放映权;二、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2015)桂东博证民字第9509号及桂东博证民字第95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证据2、音乐电视作品的光盘,证明著作权载体,包括权利人归属、作品内容及表现形式;证据3、(2015)桂东博证民字第492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营时间;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证据6、取证费用开支,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费;证据7、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取证合理开支,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产生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取证必要开支;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唱唱好歌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有部分音乐电视作品不属于作品,原告不应获得保护,且有部分作品与被告经营场所放映的曲目画面内容不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不合理。

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据以查明原告对涉案电视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权利,证据3据以查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放映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证据4据以查明被告的经营情况;证据5-6据以查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取证费用;证据7、8与本案维权费用的支出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公证人员差旅费、律师费,对其合理性由本院综合本案实际确定。

被告唱唱好歌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国**政部注册登记的音像作品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

滚**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OK》、《爱的初体验》、《爱我别走》、《分手吧》、《改变》、《干妹妹》、《很难》、《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我想要的感觉》、《想太多》、《小*》、《再见》、《自由》、《思念是一种病》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滚**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司出具《声明》,同意上述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壮**东博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5年5月27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摄像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灵路7号好歌城量贩KTV803号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存储介质进行格式化清洁,检查和确认无内容后交由摄像人员使用。随后,参加取证人员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设备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等操作,并在屏幕上依次播放了包括《OK》、《爱的初体验》、《爱我别走》、《分手吧》、《改变》、《干妹妹》、《很难》、《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我想要的感觉》、《想太多》、《小*》、《再见》、《自由》、《思念是一种病》等17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计146部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实时摄像。消费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收据》,金额为32元,以及由摄像人员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为700元。广西壮**东博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上述发票的原件依原告的请求保存在申请人处。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为对音像歌曲播放过程进行现场摄像后刻录所得,光盘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广西壮**东博公证处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2015)桂东博证民字第4927号《公证书》。

经查看,《OK》、《爱的初体验》、《分手吧》、《改变》、《干妹妹》、《很难》、《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我想要的感觉》、《想太多》、《小*》、《再见》、《思念是一种病》等15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糅合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合成等多个部门创作,能在一定介质上播放的有伴音的连续画面作品。《自由》、《爱我别走》则为录制现场演唱会的形式制成,画面内容为演唱者及现场观众。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取证光盘所记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权利光盘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表演者、词曲、演唱者、画面内容等方面均一致。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19日,经营范围为卡拉OK娱乐、小吃店,注册资本为30万元。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28.8元、为保全证据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消费3.5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1.1元、律师费66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滚**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其权利人是否享有放映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关键是看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并能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根据现场表演等机械录制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的影像,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涉案的《OK》等15部音乐电视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相互配合,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创造者独特的个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滚**司享有该1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而《爱我别走》、《自由》系根据现场表演等机械录制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的影像,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滚**司不享有放映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问题。被告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17部音乐电视作品,该事实有公证取证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主张的涉案17部音乐电视作品中,《OK》等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认可其点唱系统收存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与该15部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故两者属于相同的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构成侵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构成侵权。而《爱我别走》、《自由》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权利人不享有该部制品的放映权,原告主张被告侵害该部制品的放映权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的行为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被告称其已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停止了侵权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出版发行时间、知名度、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持续使用时间、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570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公证费128.8元、取证消费3.5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1.1元是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桂价费(2013)41号)规定,律师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标的10万元以下的,最高收费比例为5%,每件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66.6元,未违反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81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2)31号)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唱唱好歌城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OK》、《爱的初体验》、《爱我别走》、《分手吧》、《改变》、《干妹妹》、《很难》、《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我想要的感觉》、《想太多》、《小*》、《再见》、《自由》、《思念是一种病》;

二、被告南宁市唱唱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700元;

三、被告南宁市唱唱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1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南宁市唱唱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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