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陆*、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眉诉被告陆*、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眉诉称,被告陆*与李**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鞋店,时常去梁*眉的鞋店批发鞋子。生意往来期间陆*与李**欠下梁*眉货款,经结算后,陆*于2012年元月7日向梁*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百色陆*欠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正),陆*,2012年元月7日,xxxx”。虽然书写匆忙,未写明欠何人款,但欠条是在梁*眉经营的档口印发的记账单上所写,且欠条原件为梁*眉持有,说明陆*是向梁*眉出具的欠条。欠条出具后,陆*至今未还款。另从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梁*眉向陆*、李**供货共19084元,两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款。上述两项合计后,陆*、李**共欠梁*眉货款33084元。由于陆*、李**未按期限偿还货款,造成梁*眉经营资金紧张,两被告还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梁*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直到两被告偿清欠款之日止。陆*与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陆*、李**共同偿还原告梁*眉欠款人民币33084元以及利息(以33084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起计至两被告偿清欠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陆*、李**的户籍证明,证明陆*与李**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陆*与李**系夫妻关系;3、欠条,证明陆*于2012年元月7日向梁**出具欠条一份,确认陆*欠梁**14000元;证据4、记账单,证明梁**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向陆*、李**供货共190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陆*是在没有经过李**同意的情况下写的欠条,李**并不知道此笔债务的存在。该笔债务应该由陆*个人偿还。

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陆*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李**对梁**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李**无关,证据4不是陆鲜书写。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梁**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记账单,梁**承认系自己所写非陆*所写,且李**不认可该记账单系陆*所写,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陆*与李**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经营一家鞋店,并从梁**批发鞋子。陆*于2012年元月7日向梁**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百色陆*欠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正)陆*,2012.元.7,xxxx”。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陆*向梁**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尚欠梁**货款14000元,现梁**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梁**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计至债务偿清之日止。原告梁**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19084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陆*与李**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诉争的14000元欠款以及利息发生在陆*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既不属于陆*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属于陆*、李**的夫妻共同债务。梁**要求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李**共同偿还原告梁*眉欠款人民币

1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起计至本债务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李**共

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