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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莫**、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莫**、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莫**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4日,何*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29万元用于烟花爆竹经营流动资金,并由被告莫**、何**提供保证担保。在经各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方同意借款29万元,借期6个月。遂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何*签订了编号为44260213433422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莫**、何**夫妇为何*的上述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富桂农信借保2013年第12280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按约定将29万元借款支付给何*,但在此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未按照约定履行到期应还本金付息的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被告应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但是在2014年10月14日,何*因各种疾病死亡,因借款人何*未婚,无子女。因此,应偿还所有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应由担保人何**、莫**夫妇偿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莫**、何**清偿何*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54949.85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6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344949.85元;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莫*娟辩称,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

被告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对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亦与被告莫**、何**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担任何*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何*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应付的借款利息,但何*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何*已于2014年10月14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导致无法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莫**、何**就其保证的债务人民币29万元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莫**、何**清偿何*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54949.85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6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344949.8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54949.85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6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344949.85元。

本案受理费6474元,由被告莫**、何**负担647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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