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工**限公司诉被告王**、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曾**的起诉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柳州工**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柳**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