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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邓**、苏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邓**、苏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黄*,被告邓**、苏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至薛**老板100000元,借款以被告二人的所有家庭财产作担保,被告保证对此借款负有完全清偿的责任。但是,当时只有邓**一个人到原告处拿钱,借条上“苏印山”三个字是被告邓**书写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两被告的家庭财产对借款负清偿责任,苏印山的名字是被告邓**代写的。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打过交道。当时被告等几个人商量开个赌场,没有钱照场,便与余**商量借款,只是拿钱的时候,余**让被告写借条时写原告的名字。钱到底是原告的还是余**的,被告不知道。被告拿钱后用于赌场运转,三天结一次水钱给余**。赌场开了1个月左右,被告总共给付余**水钱43900元。后来赌场散伙了,被告断断续续基本把钱还给了余**,余**给了原告多少,被告不知道。本案借款是借给被告用于赌场运转的,赌场是暴利的、高风险的,投资赌场是违法的,原告也从中得到了被告给付的水钱。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减免这笔债务。

被告邓**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苏*山辩称:本被告知道钱是在被告余**那里拿的,当时本被告没有拿钱。钱后来已经还给余**了。本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没有见过原告,本被告不同意再还钱给原告。

被告苏**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邓**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条是被告邓**写的,借款人“邓**、苏**(代)”都是被告邓**写的。被告苏**对原告的借条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9日,被告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薛**老板100000元,借款以两被告所有家庭财产作担保,两被告保证对此借款负有完全清偿责任。借款人处“邓**、苏印山(代)”均由被告邓**书写。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邓**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主张其未向原告借款或已把借款偿还原告,但被告邓**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苏**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借条上借款人处“苏**”三字不是被告苏**本人书写,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苏**是共同借款人,被告苏**否认其向原告借过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苏**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债务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邓**经原告催告不还,原告主张被告邓**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偿还原告薛**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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