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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水口镇高林村灰冲村第1村民小组、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水口镇高林村灰冲村第2村民小组等与左*、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大桂山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口镇高林村灰冲村第1、2、3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左*、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大桂山林场(以下简称大桂山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口镇高林村灰冲村第1、2、3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罗**、全永祥、陈**及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冯**,被上诉人左*的委托代理人梁**、一审被告大桂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三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左*签订《租用林地合同书》几天后,左*又将《租用林地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大桂山林场,2009年大桂山林场又将林地租赁权流转给了嘉汉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现在林地实际租用人是嘉**公司,本案处理结果与该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应当追加嘉**公司参加诉讼而没有追加,属审判程序违法。2、由于林地租赁方没有交付2013年以来的林地租金,而作为林地第一手承租人的被上诉人左*也没有交付2013年以来的租金,在收到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也没有提出异议。解除合同通知已到达,依法应视为合同已解除。一审以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已告知被上诉人左*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租用林地合同书》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左*答辩称: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交纳租金,但上诉人为了要解除合同而拒绝收取。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大桂山林场的陈述意见:大桂山林场已将林地租赁权转让给了嘉**公司,一审没有判决大桂山林场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于本案如何处理,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各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左*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租用林地合同书》后,左*随即于2007年1月15日将林地租赁经营权转让给了一审被告大桂山林场,2009年,大桂山林场又将林地租赁经营权一并流转登记到了嘉**公司名下,现在的林地租赁经营权人已是嘉**公司。本案中,嘉汉板业实际参与了《租用林地合同书》的履行,嘉**公司作为林地租赁权受让人和林地实际使用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利于查清全案事实并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而且,一审被告大桂山林场参加诉讼后也已申请追加嘉**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一审不追加嘉**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漏列了诉讼主体,审判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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