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梧州分行与谢**、苍梧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与被告谢**、苍梧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委托代理人欧**、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银**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诉称:被告谢**因向苍梧县**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西梧州市龙圩镇龙城路30号银宇大厦第2单元1804号房,向原告**州分行申请借款2730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壹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73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按合同签订时利率水平每月还款额为2385.63元,借款以所购房屋广西梧州市龙圩镇龙城路30号银宇大厦第xx单元xx号房为抵押。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存在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行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借款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苍梧县**有限公司为被告谢**提供保证,则被告谢**存在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行为,被告苍梧县**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1月7日发放贷款273000元,双方还在梧州市苍梧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被告在借款后,至2015年1月前均能正常还款,自2015年2月起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能还清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谢**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255907.86元及暂计至2015年9月2日的拖欠利息9221.33元,共计265129.1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金还清时止;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梧州市龙圩镇龙城路30号银宇大厦第xx单元xx号房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苍梧县**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建**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建**分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谢**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的身份情况;3.企业信息网上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产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银**产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向原告借款273000元,并用其购买的位于梧州市龙圩镇龙城路30号银宇大厦第xx单元xx房作抵押,被告**产公司提供担保;5.苍梧预抵字第000051xx号预告登记证明,拟证明用于本案贷款抵押的位于梧州市龙圩镇龙城路30号银宇大厦第xx单元xx房已办理抵押登记;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谢**发放了贷款273000元;7.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谢**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15.37元及利息9221.33元,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余额254892.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银**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建**分行与被告谢**、银**产公司签订编号为450170200-2012-201302162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73000元给被告谢**用于购买被告银**公司开发的位于梧州市龙圩镇龙城路30号银宇大厦第xx单元xx房;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期限为15年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9年1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180期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2385.63元;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谢**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谢**以其购买的位于梧州市龙圩镇龙城路30号银宇大厦第xx单元xx房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银**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项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谢**于2013年10月25日用其购买的位于梧州市龙圩镇龙城路30号银宇大厦第xx单元xx房在苍梧**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也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谢**发放贷款273000元。借款后,被告谢**均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开始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015.37元及利息9221.33元未还,另尚有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余额254892.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谢**催收到期借款本息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银**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谢**,但被告谢**却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015.37元及利息9221.33元未还,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谢**、银**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主张被告归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255907.86元及利息9221.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以其购买的位于梧州市龙圩镇龙城路30号银宇大厦第xx单元xx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关于抵押物处分的约定,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在被告谢**未受清偿的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被告银**产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为本案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现本案只是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但未办妥前述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银**产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银**产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谢**所享有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被告谢**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被告银**产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均未就担保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银**产公司应对被告谢**上述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在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与被告谢**、苍梧县**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50170200-2012-201302162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谢**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全部借款本金255907.86元及利息9221.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含借款本息及案件诉讼费)对被告谢**用作借款抵押的位于梧州市龙圩镇龙城路30号银宇大厦第xx单元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苍梧县**有限公司对被告谢**上述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在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7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谢**负担,被告苍梧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