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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覃**等与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覃**与被告戴香雨、第三人广西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魏**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覃**共同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王**代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从第三人购得的桉树林(位于蒙山县××××古焕组山林面积约1920亩)按桉树面积1900亩,每亩桉树3500元计算,转让款665万元(1900×3500=665000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采伐、运输、销售。同年9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投资采伐林木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共同投资采伐向被告采购的上述林木。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665万元,并组织人员对上述山林的林木进行砍伐。采伐结束后,经核算,出售林木收入共8855204元,支出整山中介费、钩机开路费、砍木人工费、工人保险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11248731元,亏损2393527元。因亏损严重,原告怀疑被告转让的桉树林面积与约定严重不符,于是委托蒙山县**服务中心对被告出售给原告采伐的林木面积、林木种类进行调查。蒙山县**服务中心经调查后出具《林业技术调查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位于蒙山县××罗应村古焕冲伐区总面积1325.7亩,其中桉树林面积1270.95亩,非桉树林面积54.75亩。桉树林面积与双方约定的桉树林面积1900亩相差629.05亩,误差巨大。原、被告约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桉树林面积为1900亩,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桉树林面积为1270.95亩,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退回多收取的转让款2201675元【(1900-1270.95)×3500=2201675元】给二原告。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立木销售合同》证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山林面积有1920亩,致原告误以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桉树林面积应与1900亩相差不大,但现在该山林面积只有1270.95亩,相差巨大,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木转让协议》时对桉树林面积是存在重大误解的。再者,原告在亏损严重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665万元,也是显失公平的。根据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这两点,被告也应退回多收取的转让款2201675元给原告。本案列广西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目的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是否有权转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林木转让款2201675元给二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王**、覃庆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

4、《合作投资采伐林木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合作投资采伐被告戴香雨转让的,位于陈塘镇××古焕组山林,根据约定该片山林面积约1920亩;

5、《林木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代表原告覃**与被告戴香雨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戴香雨将其从第三人购得的桉树林,位于蒙山县××古焕组山林面积约1920亩的林木转让给原告王**,约定林木销售金额为665万元;

6、《立木转让销售合同》及采伐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戴**与第三人签订《立木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合法所有的坐落于蒙山县陈塘镇罗应村下源村村委会约1915.34亩立木(树种:桉树)出售给被告戴**,由被告戴**负责采伐、运输、销售;2、被告戴**有权将该山林转让给二原告采伐;

7、林木交付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已经将坐落于蒙山县陈塘镇罗应下源村村委会约1915.34亩山林交付给被告戴**

8、《林业基数调查鉴定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戴香雨出售给二原告的位于陈塘镇古焕冲伐区总面积为1325.7亩,其中桉树面积1270.95亩,非桉树面积54.75亩;2、被告戴香雨交付给二原告的山林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

9、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16张,证明案涉林地面积实际为1325.70亩,与双方约定的林地面积1920亩,相差629.05亩,桉树林实际面积为1270.95亩,与约定桉树林面积1900亩,相差594.30亩,与约定严重不符;

10、出售林木收入流水帐和磅单(部分)(复印件)1份,证明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至2015年10月15日止出售林木的总收入,其中桉树收入为8746747元,其他收入为427783元,合计总收入为9174530元;

11、各项支出流水账、柴运费支出单据、大车运费支出单据、林地至地磅运费单据、支付伐木工人工资单据(复印件)各1份;

12、管理人员工资支出单据、其他杂支支出单据(复印件)各1份;

证据11-12证明二原告采伐林木的总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戴香雨辩称,1、2014年9月3日双方订立的《林木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将从第三人处购得的位于陈塘镇××古焕组山林面积约1920亩的桉树转让给原告,具体界址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销售协议规定为准,总价款665万元。说明被告是将该片山林整体作价转让给原告,不考虑林木疏密、面积增减等因素。因此,原告诉称双方是以桉树林面积1900亩、每亩桉树单价3500元转让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将转让的林地面积理解成桉树林面积,是错误的。3、原、被告买卖林木的行为属于商事行为,在商事活动中应自负盈亏。原告在购买林木之前亦到现场查看,现因投资亏损而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风险自担的经营原则。4、原告自行委托蒙山县**服务中心作林地面积调查,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及认可,该调查报告无效,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将从第三人处购得的林地林木全部转交给原告,林地面积是否与约定的面积相符,不是被告的责任。5、原告认为《林木转让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但原告没有请求撤销该《林木转让协议》,请求明显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香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立木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约1915.34亩山林的采伐权,而非1915.34亩桉树木;

3、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林木交付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向村委承包约1915.34亩山林种植桉树木,后将该山林交付给被告砍伐,被告从第三人处接受约1915.34亩山林,面积并无错误;至于1915.34亩山林中桉树的种植量及种植密度,是没有明确约定的;

4、林木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份、合作投资采伐林木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从第三人处承包得来的约1915.34亩山林采伐权以包干形式整体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了转让总价为665万元、转让约1920亩山林(并非桉树木),转让山林界址以第三人提供的图纸为准,双方对山林内桉树的种植量及种植密度并没有明确规定。

第三人广西理**有限公司述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纠纷应由原、被告自由解决,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广西理**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20167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开庭质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9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林木交付确认书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8、10-12有异议,认为证据8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商业行为,原告的亏损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第三人与村民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单方委托及指界,鉴定的界址与合同约定的四至界址是否相符,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2系原告的单方砍伐、销售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第三人与村民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1月1日,第三人广西理**有限公司与蒙山**应村委会、下漂村委会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承租蒙山**应村委会、下漂村委会的集体林地种植速丰桉树,林地面积合计1917.65亩。之后,第三人在该林地上种植速丰桉树。2014年9月3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戴**(甲方)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从第三人购买的位于蒙山县××古焕组,山林面积约1900亩的桉树林转让给原告王**,林地林木位置为蒙山县×**冲理**司所有林木,具体界址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销售协议的规定为准;林木销售款按人民币665万元由原告王**支付给被告。双方对交付林地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6日,原告王**(甲方)、覃**(乙方)与被告戴**(丙方)订立《合作投资采伐林木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从丙方转让所得的林木(即丙方从第三人购买的位于蒙山县××古焕组,山林面积约1920亩,详见丙方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销售协议)桉树与乙方合作投资采伐。合作投资总额665万元,甲方占40%,乙方占60%。丙方对甲方履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立木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卖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蒙山县陈塘镇罗应村、下漂村约1915.34亩立木(树种:桉树)出售给被告(买方)。同日,第三人将合同约定的林木交付给被告。同年9月23日,原告王**与被告在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中其他约定栏中注明:1、乙方(即原告王**)负责处理一切纠纷和支付处理纠纷费用;2、附甲方(即被告)与理**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与界线图,此合同复印件只作参考,以图纸为准。随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该林地的林木进行采伐。采伐结束后,原告经结算,出现亏损,遂怀疑被告交付的桉树林面积与约定不符,于2015年8月15日委托蒙山县**服务中心对其采伐上述伐区内的桉树与非桉树面积进行调查。2015年8月17日,蒙山县**服务中心做出《林业技术调查鉴定报告书》,调查结论为:调查地点属于蒙山县××罗应村古焕冲,伐区总面积1325.7亩,其中桉树林面积1270.95亩,非桉树林面积54.75亩。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林木转让款2201675元给二原告。

另查明,被告已将其从第三人处购得的林木全部移交给原告,原告已将林木转让款665万元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在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书》前,双方曾到现场林地查看。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对被告转让林木的行为没有异议。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了16张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采伐总面积为87.95公顷(折算为1319.25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合同后果。本案原告王**、覃**与被告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合作投资采伐林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将从第三人购买的位于蒙山县××古焕组,山林面积约1900亩的桉树林转让给原告”,说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商定了买卖桉木的林地的具体位置、范围、面积及来源,亦即被告应将其从第三人处购买的位于蒙山县××古焕组的山林全部转让给原告。现被告已将其从第三人处购买的位于蒙山县××古焕组的山林全部移交给原告,原告亦已认可。据此,可认定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意思表示应当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应当预见到买卖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曾到林地现场查看,应当对其所购买的山林有充分的认识,现原告以其单方委托及指界的林业调查鉴定报告为依据,认为被告交付的桉树林面积与约定不符,构成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地林木的买卖的常见方式,是以林木的林地面积来计算,而不是以采伐面积或者林木方数来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整片山林的转让价格,没有约定具体的桉树林面积及计算标准,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知道采伐面积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但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仍然履行了合同。因此,原告根据其理解的计算方式【(1900-1270.95)×3500=2201675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林木转让款22016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符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但原告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请求权,故原告在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依据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事由请求被告返还转让款,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13元,由原告王**、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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