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韦**等与张**、韦**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张**、韦**、韦**与被申诉人覃**、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张**、韦**、韦**不服,向来宾**民法院提起上诉。来宾**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2012)来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韦**、韦**还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桂检民抗(2014)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韦**,韦**的委托代理人韦**,韦**的委托代理人曾其棉,覃**、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6月9日,一审原告覃**、吴**起诉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称,覃**、吴**与张**、韦**、韦**经协商,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2010年11月7日签订了《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覃**、吴**将自己承包种植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屯口村民委屯口村六侧岭、铜锣岭、马骨岭东面、白虎岭、白湖岭、红泥岭、猪母岭、虾公山、老村背一带面积约1560亩桉树活立木销售给张**、韦**、韦**,价款总计2920000元,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后因张**、韦**、韦**尚欠覃**、吴**的林木款未付清,而且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采伐完成,损害了覃**、吴**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张**、韦**、韦**付清欠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张**、韦**、韦**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判令张**、韦**、韦**赔偿覃**、吴**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采伐的损失5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张**、韦**、韦**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张**、韦**、韦**答辩称,覃**、吴**与张**、韦**、韦**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11月7日签订了一份《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是事实。我方给付覃**、吴**的款项为1700000元,加上村民索要的过路和水土流失费65850元、过路处理费50000元,共计1885850元。因覃**、吴**包给我方的林地权属有纠纷,我方有13.22公顷林木因此未能砍伐,造成我方经济损失720000元,不能正常施工损失100000元,覃**、吴**把有纠纷的林木卖给我方属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四项合计3105850元,减去2920000元(合同价),多出185850元,覃**、吴**应补偿给我方(张**、韦**、韦**未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查明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25日,覃**、吴**(合同中的甲方)与张**、韦**(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了一份《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自己承包种植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屯口村民委屯口村六侧岭、铜锣岭、马骨岭东面、白虎岭、白湖岭、红泥岭、猪母岭、虾公山、老村背一带面积约1560亩桉树活立木销售给乙方,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甲方木材款。二、甲方不参与采伐管理、林木由乙方自行组织采伐和销售,所需要的费用(包括采伐、修路、看守、运输、过村边路地等及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及应交的税、费(包括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应交的育林基金、伐区调查、木材检量、检疫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采伐和销售中获取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经营风险。三、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活立木销售款总计2920000元,其中的50000元是甲方支付给乙方协调各方面关系的费用,乙方出具50000元的收据给甲方后实际支付给甲方的木材款2870000元。四、付款方式:1、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交付给甲方定金200000元,如一方无违约可以冲抵最后一笔支付给甲方的木材销售款。2、在甲方领取木材采伐许可证的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1000000元。3、乙方应首先采伐大岭片的林木,完成一半时,乙方第二次支付给甲方800000元,大岭片全部砍销时,乙方第三次支付给甲方720000元,乙方在采伐石头岭林木时支付余下的400000元(含已交的定金)给甲方。合同还就采伐的最后期限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韦**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张**、韦**在履约过程中如有违约,其违约责任由本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韦**于当天将195000元存入甲方指定的农行来宾城中支行余**6228480850064892217账户上,同月30日,又将5000元存入该账户。

2010年11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交款方式改为:除了乙方已交的800000元林木款外,乙方必须于2010年11月14日前交给甲方林木款100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在乙方将其余林木的采伐许可证一次性办好当日交清。如乙方未能按时交纳木材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乙方已交的木材销售款无条件归甲方所有,采伐区内剩余的活立木和木材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二、如有林木须至2011年度才能办采伐证的,乙方必须保证在2011年5月底前办好林木采伐证并林木全部采伐销售完成,将采伐地无条件交给甲方,逾期未能完成办证或逾期未能完成采伐销售林木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将终止乙方签订的合同,乙方已交的林木款及山上剩余的活立木、木材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三、林木未能在2010年度完成采伐的,鉴于甲方因未能及时更新造林而造成的损失,乙方必须按未能采伐林木的面积,以每亩250元补偿给甲方,此补偿款在该林木采伐前一次性交给甲方。如乙方在2010年12月底前将剩余350000元林木款交清给甲方,乙方可免交此补偿款。补充协议还就守护工作等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张**、韦*源于2010年7月29日经林业局拨交后在8月初开始砍伐,至2011年4月底采伐完毕。

按合同约定,办好林木采伐证后,张**、韦**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采伐,但是张**、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采伐。

合同履行过程中,张**、韦**以韦**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8月4日、7日、18日、11月9日、14日、19日、21日、12月2日、22日将300000元、250000元、5000元、300000元、130000元、50000元、80000元、80000元、130000元存入上述账户,上述款项共计1570000元。尚欠的1300000元,甲方经多次催收,乙方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覃**、吴**与张**、韦**之间签订的《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张**、韦**未依约及时付清林木款,损害了覃**、吴**的合法权益。张**、韦**、韦**关于村民索要的过路和水土流失费65850元、过路处理费50000元,并非覃**、吴**的责任,不应当由覃**、吴**承担。至于张**、韦**辩称的有13.22公顷林木未能砍伐,在现场勘查和签订《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时,张**、韦**均未提及,13.22公顷林木未能砍伐,责任在于张**、韦**。综上所述,覃**、吴**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韦**作为张**、韦**的履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一、张**、韦**给付覃**、吴**林木款13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6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二、张**、韦**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采伐给覃**、吴**造成的损失5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韦**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张**、韦**、韦**负担,覃**、吴**已全部预交,该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张**、韦**、韦**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付给覃**、吴**。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韦**、韦**不服一审判决,向来宾**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债权、债务为法律关系判决其给付覃**、吴**所谓的木材款1300000元是错误的。1、本案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覃**、吴**出卖的林木有权属纠纷,且未积极处理,致使其有13.22公顷的木材不能砍伐,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韦**不存在欠覃**、吴**13.22公顷的林木款1300000元的事实。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债务纠纷,原判以债务纠纷进行审理是错误的。3、覃**、吴**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村民阻拦致使覃**、吴**不能交付标的物,覃**、吴**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责任在覃**、吴**一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覃**、吴**承担,并赔偿其损失。二、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覃**、吴**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覃**、吴**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覃**、吴**已将林木交给张**、韦**,且张**、韦**办理了相关手续进行砍伐。覃**、吴**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至于张**、韦**在砍伐过程中,与当地群众未能处理好关系,出现了不能砍伐的情形,与其无关。张**、韦**不按合同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的木材款,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来宾**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张**、韦**与覃林海、吴**签订合同后,张**于2010年6月,向来宾市兴宾区林业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来宾市兴宾区林业部门对伐区进行采伐调查设计,经林木权属公示、审批等程序,来宾**林业局于2010年7月30日向张**颁发了13.18公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此后,张**、韦**组织人员进场进行采伐。2010年11月9日,兴宾区林业局向张**颁发了69.86公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采伐期限届满后,张**、韦**尚有13.22公顷的林木因他人阻拦等原因未能采伐。

二审法院认为

来宾**民法院二审认为,张**、韦**与覃**、吴**签订的是林木买卖合同,覃**、吴**履行的是向张**、韦**交付合同项下的林木进行采伐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从张**、韦**全部办理了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并进场采伐、运输的事实,足以证明覃**、吴**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林木的义务。张**、韦**在采伐、运输过程中,因被他人阻拦,致使至2010年12月底,有部分的林木不能采伐,产生的是侵权纠纷,张**、韦**可通过协商及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解决。根据合同的约定,该侵权纠纷应由林木所有权人即张**、韦**自行处理。张**、韦**、韦**主张覃**、吴**交付的林木有权属纠纷,不能砍伐的责任在于覃**、吴**的理由缺乏事实、合同及法律的依据。为此,张**、韦**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覃**、吴**支付全部的林木款已构成违约。由于张**、韦**未能在2010年底砍伐完林木将土地交给覃**、吴**使用,为此,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张**、韦**应当按照未能采伐的面积13.22公顷(即198.30亩),每亩以250元补偿覃**、吴**未能及时更新造林所受到的损失。因韦**向覃**、吴**出具保证书,约定当张**、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时,该违约责任由其承担,为此,一审判决认定韦**对张**、韦**向覃**、吴**支付剩余的林木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并将取得的证据交由双方进行质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来宾**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来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张**、韦**、韦**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认定张**、韦**在采伐、运输过程中,因被他人阻拦,致使至2010年12月底有部分林木不能采伐,产生的是侵权纠纷,其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1、来宾市公安局正龙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12月下旬,伐木老板张**到我所报称其承包砍伐的正龙乡屯口村村背的树木现有屯口村民阻拦,不给砍伐并烧毁工棚,接报后我所民警出警处置,经调查了解,正龙乡屯口村民称该树木的山岭权属问题有争议,权属问题没解决好之前不准砍伐林木。”2、伐木工人与林场管理人员计23人证实:2010年12月下旬,张**老板安排我们几个工人去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屯口村背后和铜锣岭砍树,被当地村民韦**等阻拦。3、2011年元月20日,张**向兴宾区林业局提交《关于申请退还“两金一费”的报告》,申请理由为“因土地纠纷等原因,造成3个林场无法砍伐的面积450亩(其中:高尚林场约100亩,屯口村林场300多亩,老果林场50多亩),林业部门已设计并发放了采伐许可证,我们也交纳了‘两金一费’,现申请林业部门派人实地核实后退还我们这部分不能砍伐却已经交纳了的‘两金一费’。”兴宾区林业局林政办文件证实:“经审核,报告所述交纳育林基金办理采伐证因故未能伐完林木的情况属实。”二、前述证据证明,因权属争议导致覃**、吴**出售给张**、韦**的活立木有13.22公顷未能采伐。依合同第五条第6项关于“乙方在采伐和销售林木过程中必须处理好周边单位和群众的关系,如非林木所有权权属纠纷和争议的原因,发生群众干扰乙方采伐和销售林木行为,由乙方自行处理,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和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之约定,因合同标的林木所有权权属纠纷和争议,应当由覃**、吴**负责处理。本案中,覃**、吴**在其所出售的林木出现权属争议后未予处理,导致有13.22公顷的林木未能采伐。依约,覃**、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韦**、韦**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覃林海、吴**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覃**、吴**答辩称,张**、韦**、韦**提交的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和来宾市**林政办文件均不能证实所售林木存在权属纠纷,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林业工作站和正龙**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实争议地没有权属纠纷。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张**、韦**、韦**的申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韦**、韦**对原二审查明“张**、韦**尚有13.22公顷的林木因他人阻止等原因未能砍伐”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林地上剩余林木未被砍伐的原因系存在林木权属纠纷。为证明其主张,张**等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期间,提交了来宾市公安局正龙派出所于2010年11月20日-11月23日期间对张**、吴**、吴**、吴**所作询问笔录四份、张**向来宾**林业局提交《关于申请退还“两金一费”的报告》以及来宾**林业局林政办公室于2011年1月30日的书面答复。

覃**、吴**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林地存在权属纠纷。

覃**、吴**则提交来宾市兴**民委员会、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林业工作站和来宾**业局山林调处股于2014年6月23日向其委托代理人所在广西**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林地不存在权属纠纷。

张**、韦**、韦**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三份证明系来宾市兴**民委员会、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林业工作站和来宾**业局山林调处股单方向覃林海、吴**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来宾**法院二审为查明本案事实,向来宾市**政办公室主任了解有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鉴于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该调查笔录质证,为核实该调查笔录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本院再审过程中向来宾**林业局发函,对案涉林木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来宾**林业局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复函予以答复。

对于上述调查笔录及复函,双方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张**、韦**、韦**认为案涉林地存在权属纠纷是事实,由于村民以此阻拦才未能完成砍伐。

本院认为

对前述证据,本院认为,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需综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来宾**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张**、韦**与覃林海、吴**签订的《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书》第五条第6项约定:乙方(张**、韦**)在采伐和销售林木过程中必须处理好与周边单位和群众的关系,如非林木所有权权属纠纷和争议的原因,发生群众干扰乙方采伐和销售木材行为,由乙方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因开林道、木材拉山、木材运输等原因损坏群众农作物和其他群众利益由乙方处理和解决,所需补偿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2、张**向来宾**林业局提交《关于申请退还“两金一费”的报告》,申请林业部门派员实地核实后退还已经交纳了的“两金一费”,但因土地纠纷等原因3个林场无法砍伐的450亩的“两金一费”。来宾**林业局林政办公室于2011年1月30日答复称,报告所述交纳育林基金办理采伐证因故未能伐完林木的情况属实,未伐林木面积计13.22公顷,未伐林木出材量计1191立方米。应退还育林基金和检疫费计48831元。上述款项来宾**林业局已于2011年2月23日转账至张**账户。3、2011年11月9日,一审法院对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屯口村民委员会党支书韦**所作调查笔录载明:张**等人有13.22公顷林木不能砍伐是他们自己的事情,我们村的地不存在任何纠纷,不能砍伐应该是他们自身的原因,也不关覃林海他们的事。2011年12月26日,来宾市公安局正龙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2010年12月下旬,伐木老板张**到我所报称其承包砍伐正龙乡屯口村村背的树木,现有屯口村民阻拦,不给砍伐并烧毁工棚,接报后我所民警出警处置,经调查了解,正龙乡屯口村民称该树木的山岭权属问题有争议,权属问题没解决好之前不准砍伐树木。4、二审法院对来宾**林业局林政办公室主任所作调查笔录载明:林木权属是属于覃林海他们的。覃林海把林木卖给张**等人,林木权属就流转到张**等人,由张**等人到我们这里申请砍伐证,时间大约是2011年6月份以后。当年度办的采伐指标必须在当年的12月31日之前采伐完,如果没有砍伐完的,第二年度要重新办理采伐证后才能砍伐。当时张**等人认为有部分林木有争议未能砍伐,申请林业部门退还育林基金和检疫费,我们林业部门去核查后确认了有13.22公顷的林木没有砍伐。据我们了解分析那个地方的砍伐不是很顺利,当地的村民可能对他们的砍伐进行阻止。在砍伐过程中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来对这些林木提出权属的争议。5、来宾市公安局正龙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0年11月20日-11月23日期间对张**、吴**、吴**、吴**所作的四份询问笔录表明,案涉林木砍伐后外运过程中,被村民阻拦运木头车辆,以砍树破坏了田地、道路等名义索要过路费,否则不让其通行。6、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向来宾**林业局发函就以下问题进行了解:该局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前是否对案涉林木权属进行调查?张**在正**口村委伐区有13.22公顷林木未砍伐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后来该13.22公顷林木是由谁实际砍伐的?该局颁发案涉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限内,是否存在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该局向本院复函的主要内容为:(1)张**、韦**、韦**2010年申请采伐面积总计83.04公顷的速生桉林木,系覃林海、吴**承包屯口村土地后种植,林木权属是不存在争议的。如果林木权属存在争议,是不能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2)根据我国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当年申请采伐的林木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伐完。当年确实因故不能伐完的林木,如果次年需继续采伐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因此,2011年1月,我局林政办组织人员对张**、韦**、韦**2010年采伐面积总计83.04公顷的速生桉林木进行伐后验收,发现其申请采伐的林木现场零零散散有面积计13.22公顷未伐完,且其表示2011年也不再申请采伐。因此,根据张**的申请,我局给其退还已交纳但因故未伐的计13.22公顷林木的育林费和植物检疫费。(3)2011年至今,不再有人向我局提出申请采伐张**、韦**、韦**因故未砍伐余下计13.22公顷的林木。我局没有重新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我局不了解是谁实际采伐了13.22公顷的林木。兴宾区森林公安机关也未收到林木被盗伐或被滥伐的举报。(4)因张**、韦**、韦**所申请采伐的林木尚未核发林权证,在我局给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前,正龙**作站将其申请采伐林木的情况张贴了公示,公示期间,无任何利害关系人对其申请采伐的速生桉林木的权属和林地使用权主张权利或者提出异议。到目前为止,尚未有人就张**所申请采伐的林木权属或者覃林海、吴**承包正龙乡屯口村前述林地的使用权向我局提出过权属争议。亦未有人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提出过确权申请。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亦未作出过确权处理决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韦**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砍伐完林木是何原因,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张**、韦**申诉提出其尚有13.22公顷林木因案涉林地存在林木权属纠纷而未能砍伐,主张依据张**、韦**与覃**、吴**签订的《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书》的约定,林木所有权权属纠纷和争议应由覃**、吴**负责处理。因覃**、吴**未予处置妥当才致其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砍伐完林木,违约责任应由覃**、吴**承担。张**、韦**提供了来宾市公安局正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对张**及其雇请的伐木工人所作调查笔录,张**、韦**向来宾**林业局提交《关于申请退还“两金一费”的报告》及该局的书面答复予以证实。但是,覃**、吴**在与张**、韦**签订《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书》时已按约向其提交了与来宾市兴**民委员会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和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片山林地无纠纷、无权属争议的证明。张**向来宾**林业局提交的《兴宾区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行政许可申请表》所载采伐范围也已经该区正龙**委员会、正龙乡林业工作站和来宾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出具意见并向社会公示,获准核发了前述合同书项下面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张**、韦**亦不否认其已进场采伐、运输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公安机关并不是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机关,且从来宾市公安局正龙派出所调查笔录看,张**及其雇请的伐木工人都是因村民索要过路费并阻拦他们砍运木头而报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亦只是表述在调查了解张**反映的村民阻拦砍伐并烧毁工棚的过程中,当地村民称山岭权属有争议。公安机关不可能亦并未就案涉林地是否存在林木权属纠纷作出任何结论性的意见。来宾**林业局林*办公室复函也只是表述已交纳育林基金办理采伐证的案涉林地因故未能伐完林木情况属实,经该办验收确认未伐木面积后退还了相应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亦没有对因何原因造成林地未采伐完毕作出认定。因此,张**、韦**、韦**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林地存在林木权属纠纷。这一情况与一、二审法院分别向来宾市兴**民委员会、该区林业局林*办公室负责人所作调查笔录及再审过程中来宾**林业局向本院复函所反映的案涉林地不存在林木权属纠纷的意见相符。故原审判决依据张**、韦**与覃**、吴**签订的《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书》之约定,作出张**、韦**因他人阻拦而致部分林木不能采伐,产生的是侵权纠纷,应由其自行通过协商及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解决的认定,是正确的。既然张**、韦**、韦**提出的覃**、吴**交付的林木存在权属纠纷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韦**未按该合同书约定支付剩余林木款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而,原审判决认定应由张**、韦**向覃**、吴**给付*欠的林木款和赔偿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林地未能及时更新给覃**、吴**造成的损失,并由出具保证书的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韦**、韦**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来宾**民法院(2012)来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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