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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韦**、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向被告韦**出借款项340000元,被告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40000元,借期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利息为l8700元(相当于月息2.7%),被告韦**及被告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偿还。据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以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目前暂计为47600元(从2014年9月6日暂计至2015年4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87600元;2、被告韦**及被告韦**就被告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孙**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韦**、被告韦**为借贷提供担保。

2、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打印件两份(加盖公章),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51300元,剩余本金为现金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韦**、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韦**辩称,韦**确实借了钱,是为了做汽车美容生意资金周转而借款,当时韦**找韦**商量,表示如果无法还款则将店铺盘出抵债,自己的债务自己负责,不需要韦**负责,所以才签字。

被告韦**为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但认为借条是韦**处理的,与韦**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韦**也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6日,韦**向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借期从2014年9月6日始到2014年11月6日止,共计两个月,利息及其他费用壹万捌仟柒佰元整(¥18700元)由债权人以转账的方式直接汇入债务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州支行,开户名:韦**,账号:62×××81……借款人:韦**,2014年9月6日。”韦**、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日,孙**即向韦**账户转账89000元;2014年9月12日,孙**又向韦**账户转账623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以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目前暂计为47600元(从2014年9月6日暂计至2015年4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87600元;2、被告韦**及被告韦**就被告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约为2.7%,本案所涉借款除银行转账外,余下188700元是现金支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韦**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证。在该《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由债权人以转账的方式直接汇入债务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州支行账号:62×××8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金中仅有1513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债务人指定账户,原告在庭审中称余款1887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韦**支付,因原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故原告应该就该部分款项是否支付进行举证,但原告并未就此主张进行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仅对经银行转账的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韦**应向原告孙立仁偿借款本金151300元。

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及其他费用18700元。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7%,结合《借条》中约定的韦**应该支付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本院对约定月利率为2.7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约定已超过法定限额,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最高月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6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负担履行义务应该对此进行举证,但被告并未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孙**要求被告韦**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韦**、韦**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韦**、韦**对韦**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向原告孙**偿还借款本金151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13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韦**、韦**对上述判项韦**应该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4元、公告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78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负担3948元,被告韦**、韦**、韦**共同负担3866元并迳付原告孙**。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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