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广西贺**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董**,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龙水1号,该公司行政**事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美新、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9月,原告从被告贺**公司退休。退休前,原告系被告贺**公司的经营班子成员。2010年4月23日,被告召开第十一次股东会议暨第三届董(监)事会第三次会议,会议审核并批准2009年度的经营管理目标考核结果为D级。2010年12月28日,被告贺**公司总经理唐**批准按董事会决议发放被告经营班子成员的2009年度绩效年薪。原告2009年度的绩效年薪为744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余额为59895元,该款原告至今尚未领取。

本院认为

2014年6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贺**裁委作出贺劳人仲案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己经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贺**裁委的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又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的应当办理退休。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年满60周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亦随同终止。虽然原告年满60周岁以后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但双方的法律关系己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告办理退休的时间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起计算,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作为经营班子成员之一,应当从2010年12月28日总经理唐**批准发放2009年度绩效年薪时就知道该绩效年薪应当发放而未发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但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己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上诉人2009年12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亦随同终止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我国没有法律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就转入终止状态,也没有规定没有办理退休仍在原单位上班的认定为劳务关系。二、上诉人年满60周岁以后没有办理退休,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双方的法律关系仍为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表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原用人单位上班,未享受退休待遇,与用人单位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2、根据《**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二、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单位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因此,符合退休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职工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人民币59895.00元。

被上**业公司辩称,本案的绩效年薪已经由被上诉人公司改制前的总经理唐**提取出来了,但以什么名义借给供应部的,目前无法查清。不能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反向推出本案当事人双方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情形一般也应按劳务关系对待。上诉人引用《**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也仅仅规定劳动者处于该种情形下的待遇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该种情形下属于劳动关系。

劳动法强制劳动者法定退休,法定退休年龄是法律所规定的丧失劳动者资格的年龄,是必须退出劳动岗位的强制性义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其就不再具有劳动能力,也不再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其也就不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就不可能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与被上**业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贺**公司2013年1月22日申请法定代表人由梁*变更为唐**,股东由广西**限公司变更为贺州旅**限公司,2013年2月2日申请法定代表人由唐**变更为林*,股东由贺州旅**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华**限公司,由原来国有企业改制为私人企业。本案涉及贺**公司有关领导2009年度绩效年薪合计676575元,缴纳个人所得税130303.75元后为546271.25元,该笔款项由该公司当时财务制作发放表,案外人唐**(原该公司总经理)2010年12月28日签字“按董事会决议发放”。在上诉人张**一审提交证据7,落款2013年3月13日“移交单”证据显示,该移交单由刘**移交,余*接收,唐**监交,移交单提及2009年公司领导绩效年薪款项已提出来,未发放,其中伍拾万元借给供应部用于采购木片。本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向被上诉人调取该借条证据。经过调查,该借条并未留存在被上诉人财务凭证中。后本院向案外人余*调取该借条,余*原是被**公司的财务,现已经离职。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后调取该借条复印件,原件仍有案外人余*保存。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上面有案外人唐**、刘**签字批准,借款部门为公司供应部,领款原因为木材应急采购,领款人是邱**,开户行:中国农业**北运支行,账号:62×××12。经过组织双方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09年绩效年薪发放公司财务手续没有完成,没有上诉人张**签字。唐**当时是被**公司总经理,把钱借给公司供应部是公司行为,上诉人张**对此不知情。被上诉人贺**公司对借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理应保存在公司财务凭证中,现由已离职的原员工持有不合常理和公司财务制度。唐**时任总经理,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资格代表公司,该借条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也未就借款一事开过班子会议或董事会,公司供应部没有该借条存根,借条上的银行账户既不是公司账户,也不是供应部账户。上诉人张**的绩效年薪是被第三人挪用,是第三人侵权。本院认为该借条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至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上位法,出现冲突时应以上位法为准。虽然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是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如果劳动者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其劳动合同并不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固定、持续、长期的劳动关系,其劳动时间贯穿法定退休年龄前后,宜应认定该时段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受到劳动合同的约束。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最**法院将是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时间点。依法享受养老金或领取退休金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仍是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0日年满60周岁,因用人单位原因,2013年9月才办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2009年12月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仍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亦随同终止。虽然上诉人年满60周岁以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但双方的法律关系己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事项为绩效年薪,属于劳动报酬,上诉人2013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6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适用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该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贺**公司班子成员2009年绩效年薪款项,经过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批准同意,公司财务已将该笔款项提出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制表发放,在此时,该笔款项所有权已经由发放表所列唐**、曾**、刘**、张**等10人拥有。后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发放,而是由案外人唐**、刘**二人未经过本案上诉人张**同意,擅自将该笔款项中的伍拾万元借给了公司供应部,借条上的银行账户既不是公司账户,也不是供应部账户,该借条也未保存在公司财务凭证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公司供应部收到借条对应伍拾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未有充分证据显示唐**、刘**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职务行为。借款行为属于唐**、刘**擅自处分他人财产行为。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