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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有限公司与柳州**部件厂、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全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部件厂、曾**、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柳州**部件厂、曾**、彭**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全收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钢材,但未支付相关货款。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经对账后,双方签署了《对账确认书》,该《对账通知书》确认了被告万顺厂对原告的欠款金额并约定了被告的还款计划,即截止至签署《对账确认书》之日止,被告万顺厂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合计7850000元;签署《对账通知书》之日起,每月按所欠款金额的4%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万顺厂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本息。上述《对账通知书》签订后,被告万顺长却违反还款计划的承诺一直没有按月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还无果。另万顺厂系登记为曾**得个人独资企业,同时被告曾**与被告彭**系夫妻关系,因此,本案债务既是万顺厂的债务,也是被告曾**及被告彭**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785万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目前暂计1256000.00元(每月按欠款的4%计算,从2014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

原告柳州市全收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二和被告三的身份主体适格,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对账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双方对所欠的货款以及违约金和应当支付的利息进行对账确认,所确认的金额是我方诉请主张的金额;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3、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就买卖钢材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就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4、交货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

被告曾**、彭**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曾**、彭**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万顺厂多次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对账确认书》一份,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总数量为1354.95吨,总货款为5939073.90元;截止对账确认书签订之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合计为785万元,被告承诺从对账确认签订之日起按拖欠货款的金额每月4%给付利息给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货款本息。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万顺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曾**是万顺厂的投资人,被告彭美华为被告曾**的配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万顺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对账确认书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即货款及违约金78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对账确认书中结算的货款金额为5939073.9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随本清,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本案虽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已就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并就利息、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具有一般民间借贷的性质,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进行处理,故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495121元(利息计算:以5939073.90尚欠货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30日计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另计)。

关于被告曾**、彭**的责任问题,因被告柳州**部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曾**是该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曾**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彭**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彭**未证实其有免责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彭**应当对被告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部件厂向原告柳州市全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850000元(含货款及违约金)、利息495121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以货款5939073.9元中未归还部分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柳州**部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柳州市全收贸易有限公司债务,则被告曾**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被告彭**对被告曾**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柳州市全收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1242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全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12元,由被告柳州**部件厂、曾**、彭**负担749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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