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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熊**、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熊**、唐**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五金店及果树护理,并提供以熊**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项下的果场所有权和经营权作担保抵押,并由唐**作保证。在经各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方同意借款15万元,借期三年。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富朝农信抵借字(2011)第031001号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果场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按约定将1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熊**,但在此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熊**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应还本金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偿还所有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熊**清偿借款本金149999.84元及利息31834.39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6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181834.23元;2、被告唐**对被告熊**不能清偿的债务及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承诺书。证明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

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

3.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工商营业执照、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及登记证、登记簿。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进行了抵押登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唐**是借款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将借款15万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帐号。

被告辩称

被告熊**、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熊**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8日,被告熊**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五金店及果树护理,并提供熊**位于朝东镇小水村21.38亩脐橙和夏*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作担保抵押,并由唐**作保证。在经各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方同意借款15万元,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熊**签订了编号为富朝农信抵借字(2011)第031001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期三年,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被告唐**作为担保人,所提供抵押担保的21.38亩脐橙、夏*果园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按约定将1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熊**。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应还本金付息的义务,原告仅从被告熊**的银行卡中扣除了10元(其中本金0.16元、利息9.84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54%。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熊**清偿借款本金149999.84元及利息31834.39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6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181834.23元;2、被告唐**对被告熊**不能清偿的债务及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熊**之间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熊**本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因借款人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作为被告熊**的妻子和借款合同担保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唐**对被告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偿还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99.84元、利息31834.39元及2015年9月7日后的利息(利息以149999.84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5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对被告熊**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3937元,由被告熊**、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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