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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罗**等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罗**、罗**、罗**、罗**、罗**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罗**、罗**、罗**、罗**、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卢**,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罗**、罗**、罗**、罗**、罗**诉称,2015年9月19日晚,被告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富阳镇真龙路由富民加油站方向往司法局方向行驶,当日21时20分许行至富川县××镇××路星都时代广场前路段时,遇行人罗**由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右侧横过马路,在行人罗**横过公路过程中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受伤,车辆局部损坏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者罗**当日被送往富**民医院住院诊治,经富**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3日死亡,花费医疗费32477.1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2477.1元;2、护理费27071元÷365天×4天×2人=5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4、死亡赔偿金7565元×20年=152300元;5、丧葬费3904元×6个月=23424元;6、交通费9140元;7、住宿费4000元;8、火化费、殡仪服务费748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279814.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剩余部分按70%的责任赔付,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26000元,被告一共还需赔偿20586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村委证明,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欲证明受害人罗**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的事实。

4、门诊收据、住院催费通知单、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受害人罗**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花费医疗费32477.1元。

5、火化费、殡仪服务费发票,欲证明受害人罗**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花费火化费、殡仪服务费7480元的事实。

6、飞机票、住宿费收费,欲证明原告处理受害人罗**事故的事宜花费交通费9140元、住宿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太长了,就算按20年计算也应该是151300元;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住宿费有异议,不合理,以实际票据为准;火化费2480元,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被告已经赔偿了26000元,应该予以扣除。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丧葬费已包括火化费,不应再重复计算,对证据6住宿费有异议,当时处理事故时没有来那么多人,不可能有那么多住宿费。

被告李*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19日晚,被告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富阳镇真龙路由富民加油站方向往司法局方向行驶,当日21时20分许行至富川县××镇××路星都时代广场前路段时,遇行人罗**由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右侧横过马路,在行人罗**横过公路过程中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受伤,车辆局部损坏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者罗**当日被送往富**民医院住院诊治,经富**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3日死亡,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2477.1元。被告李*已赔付原告26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杨**受害人罗**的妻子,原告罗*强系受害人罗**的儿子,原告罗*分系受害人罗**的大女儿,原告罗*苏系受害人罗**的二女儿,原告罗*艳系受害人罗**的三女儿,原告罗*敏系受害人罗**的四女儿。

再查明,被告李**肇事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医疗费32477.1元有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2342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和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565元×20年1513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火化费、殡仪服务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经济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8194.1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所以原告的损失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李**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因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剩余损失108194.1元由被告李*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75735.87元。因此,被告李*一共需赔偿原告195735.87元。因被告李*已经赔付26000元,所以被告李*还需赔偿原告169735.8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杨**、罗**、罗**、罗**、罗**、罗**因罗**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9735.87元;

二、驳回原告杨**、罗**、罗**、罗**、罗**、罗**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火化费、殡仪服务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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