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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富川瑶族**村民委员会、富川瑶族**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富川瑶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坪珠村委”)、富川瑶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人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坪珠村委主任刘**,被上诉人富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为被告坪*村委村民。1997年7月30日,富人公司与坪*村委签订《合同书》,在该合同中,坪*村委为甲方,富人公司为乙方。合同载明“……经石家乡坪*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的党员、干部协商,并多次召开全体村民(社员)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同意将坪*村委(经联社)管辖的洪塘尾村周围的土地[实际面积见附件(二)]发包给富川瑶族**开发有限公司搞农业综合开发及办与农业综合开发相关的工商企业和建村建校建厂”,合同约定,承包地点和承包范围:承包地点为坪*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管辖的洪塘尾村周围的土地,承包范围(见测摄面积详图)。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起至2097年12月31日止合计100年。土地承包费: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承包费15元,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承包费2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承包费30元,2028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承包费40元,2038年1月1日至2097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承包费60元,承包期内,乙方只承担本合同认可的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用的交付方式:每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分两次交清给甲方。被告坪*村委、富人公司以及见证方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人民政府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坪*村委时任村委主任申**、村委代表义**、义祥发、申**、村民代表义贵盛、毛**、赵**、范**、刘**、范**在合同上捺印。合同所载明的附件有“1、甲方群众同意发包土地各户主印鉴名单”,该名单上有153户农户在上面按手印盖印鉴,并注明,“以上附件的原件由乙方存查”。合同签订后,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20日作出富政函(1997)16号《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石家乡坪*村委将闲置荒坡地和疏残油茶林地发包给富人公司搞农业综合开发的批复》,内容为“石家乡人民政府:你乡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报来的《关于要求批准坪*村委将闲置荒坡地和疏残油茶林地发包给富人公司搞农业综合开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乡坪*村委将洪塘尾村一带的闲置荒坡地和疏残油茶林地约5000亩发包给富人公司搞农业综合开发,请按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办理土地发包手续”。之后,被告富人公司在承包地种植了白果等经济作物,并按约定交付承包费,原告与其他村民也领取了承包费。承包期内,坪*村民与被告富人公司因承包问题发生纠纷,当时坪*村委成员与富人公司代表经石家乡**委员会主持召开协调会,双方就富人公司承包的土地是否丢荒、其中1200亩是否应当退回坪*村民耕种、坪*村民提出承包费上调问题进行了争论及协调,双方协调未果,石家乡**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原告起诉前,经坪*村委组织召开村民会议,编制了一份《1982-1983年石家乡坪株村委关于分包茶林地明细表》,上面记载杨**在“半边上”有40亩地,并有四邻姓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我国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作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后,有权对其经营、管理的土地进行发包。本案中,被告富人公司与被告坪*村委于1997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系被告坪*村委与富人公司经坪*村委村民讨论同意后,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有时任村委干部、村民代表签字,有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见证签章,各农户户主也在合同附件签字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两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富人公司即对承包地投资种植进行经营,每年按约交付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租金,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对两被告签订合同是知情的,并默认了合同的事实,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合同附件农户户主签名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观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坪*村委村民,在被告富人公司对承包地进行投资经营长达十多年,并与其他村民领取土地承包费的情况下,称其不知两被告签订合同之事,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富人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存在违约,原告未能提供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证实其主张的土地已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认为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现仍实际履行,因此也不存在被告富人公司辩解的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富人公司的一审代理人聂**曾是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离任后不应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未严格执行有关审判人员的回避规定,二审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合同书原件从未在庭审调查中出示并质证,该合同的手写版本和打印版本的数量、签名是否有张冠李戴是否套印该148户签名是用于“领取救济款”所用还是为签订合同书所用合同书所涉及的土地均已落实各农户,发包主体应当是各农户而不是村委,坪珠村委代表148户签名盖章发包是无效的行为。上诉人所承包的40亩土地从未与富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书所谓的承包“100年”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回避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坪珠村委答辩称: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当时的村委和村支书经手签订的,刘**是2014年才新当选村委主任的,对杨**当年是否参与签订合同并不知情,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富人公司答辩称:1.一审开庭时法庭已询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被上诉人一方的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已回答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不回避,一审程序是合法的。2.合同原件在庭审时已经出示,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是合同附件。3.根据法律规定,涉案的集体土地均由村集体代表农户发包的,合同以村委会为发包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当时积极参与土地整合,与其他村民一起领取了由富人公司交付给村委会转交的土地承包费,上诉人已经以事实行为履行了合同。此外,土地承包法也并不禁止承包期限不可以是100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涉案土地的发包人是上诉人还是坪珠村委?

上诉人杨**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涉案土地由坪珠村委发包给杨**管理使用的,一审认定发包方是坪珠村委是错误的,土地落实到户后坪珠村委没有发包资格,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村民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盖印不能代表上诉人同意发包土地。

被上诉人坪珠村委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上**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坪珠村委作为发包方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上诉人的土地是否承包到户富人公司并不清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虽然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名,但已经与其他村民一起领取了承包费,已事实上参与了合同履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诉请土地属于其本人承包土地的法定权属凭证,无法证实诉请土地上诉人已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经营权发包时土地仍属于石家**委员会(经济联合社)管辖的洪塘尾村周围的土地,富人公司与坪珠村委1997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的发包单位为石家**委员会(经济联合社),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土地发包人是坪珠村委并无不当。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退还承包地约40亩的请求是否合理有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由于上诉人一方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富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的一般代理行为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未严格执行诉讼回避制度应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富人公司承包的土地属于石家**委员会(经济联合社)管辖的洪塘尾村周围的土地,合同书以石家**委员会(经济联合社)作为发包单位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次,合同书是经过坪珠村委村民讨论同意后由合同双方自愿签订的,有当时的村委干部、村民代表签字,有当地乡一级人民政府见证签章,还有绝大多数农户代表在合同附件上的签字同意,并报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再者,合同书已实际履行长达十多年,期间没有当事人提出过撤销合同或者变更合同的诉求,而且上诉人作为坪珠村委村民与其他村民均领取了富人公司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应视为上诉人已追认同意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事实。综上,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没有违反村民集体民主议事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上诉人以其没有在合同上签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合同约定的承包期10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但承包期限超出法定期限不是认定合同整体效力的主要依据。对于合同承包期限是否应当变更或者调整,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具体诉求而只是主张合同无效,一审对合同承包期限涉及的问题也没有予以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和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此问题亦不予审查。

(三)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坪珠村委发包给富人公司的土地中有40亩是上诉人的承包地,要求富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退还上诉人的承包责任地面积40亩并恢复原状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包括在涉案合同范围内,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承包土地的权属凭证,而且该承包土地经营权与村民小组集体以及其他村民的部分土地一并流转发包给了被上诉人承包经营,该承包合同事实上已履行多年,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富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退还上诉人的承包责任地约40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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