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魏**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魏**、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底,被告人魏*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从一广西男子处用1万元购买30克毒品海洛因,后乘坐大巴车将所购毒品带至陕西省武功县,并在本村附近一果树房内藏匿、分包,在供自己吸食的同时向外贩卖。2014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魏*向高*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高*用自己的冰箱折抵毒资700元;同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魏*再次向高*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双方约定总价4200元,高*实际支付给被告人魏*毒资4190元。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向吸毒人员段*进行交易,被告人魏**明知魏*是在贩卖毒品,而同意带2克毒品前去与段*完成交易,并从段*处获得赃款1180元;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向吸毒人员杨**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2014年12月10日,乾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在被告人魏*家中搜查时查获魏*贩卖剩余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克,后经宝鸡**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二)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魏*在自己家中电话联系贩毒上线,欲再次去广东省购买毒品海洛因运回陕西乾县贩卖,被告人魏**明知魏*前往广东购买毒品并伺机贩卖,仍同意与魏*一同前往广东协助购买毒品。12月1日,被告人黄**在东莞市**417房与魏*、魏**接头。被告人魏*告诉黄**自己要购买“一板子”340克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2点左右,双方在虎门镇新世纪酒店旁边魏*的车上进行交易,双方商定每克350元,总价119000元,因被告人魏*讨价还价,最终以117000元成交。被告人魏*先付给黄**现金77000元,并让被告人魏**通过银行两次转账40000元。完成交易后,当天下午被告人魏*、魏**便驾车带所购毒品准备返回陕西乾县。12月2日晚8时许,当被告人魏*、魏**驾车行至福银高速乾县北出口时被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魏*、魏**驾驶的黑色朗逸车副驾驶坐垫下查获购回的毒品海洛因336.62克,后经宝鸡**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其中海洛因含量为84.67%。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魏**、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辩称,他向外贩卖毒品不到10克,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按照实际向外贩卖的数量认定。魏永星不知道他去广东购买毒品,返回至湖北与陕西交界处时,魏永星才知道。

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魏*第一次购买的30克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因吸毒人员采取非常求购手段,不得已将毒品让与高*、段*和杨**,并非为牟利而主动寻找下线,虽然表面上有贩卖行为,但是属于被动的过失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被告人魏*第二次购买的336.62克毒品打算带回家长期吸食,未将毒品带回家就被公安机关截获,没有对外贩卖,也没有联系下线,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被告人魏*主动交待罪行,提供上线线索,使本案顺利破获,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魏*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本案事实,被告人魏*排名应在黄鼓民之后。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黄**提出,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的贩卖行为是在“老二”的诱惑、指使和安排下进行,且犯意的提起并非黄**所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黄**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原本并无贩卖的故意,因魏星主动寻购,并在“老二”的动员下才同意出售毒品,被告人黄**以贩养吸且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辩称,他没有与魏**谋贩卖毒品,魏*骗他去广东,他不知道魏*去广东购买毒品,返回途中在漫川关收费站听到魏*拿塑料袋的声音,看见魏*在吸毒。

辩护人徐**提出,被告人魏**原本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基于亲情而协助魏*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魏**对毒品数量、价格、毒资、上线、交易环节均不知情,始终处于被支配地位,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作用很小,应当以从犯减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将被告人魏**列为本案第三被告人。公安机关根据特情线索破获案件,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建议从宽处罚。被告人魏**归案后检举揭发高*、段*从魏*处购买毒品后再次贩卖的行为,有立功表现,建议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底,被告人魏*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从一广西男子处用1万元购得毒品海洛因30克,后乘坐大巴车将所购毒品带至陕西省武功县,并在本村附近一果树房内藏匿、分包,在供自己吸食的同时向外贩卖。2014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魏*向高*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高*用自己的冰箱折抵毒资700元;同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魏*再次向高*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双方约定总价4200元,高*实际支付给被告人魏*毒资41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他用他的冰箱通过杨*在魏*跟前换购1克毒品。2014年11月29日,他给魏*打电话说要6个“货”,魏*说每克700元,魏*让他到临平至石牛的路边等着,他过去后,看见一辆黑色大众朗逸车在路边等他,他上车后给了魏*4200元,魏*给了他用卫生纸包着的6克毒品。

2、被告人魏*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春节过后,他知道贩毒利润很大,就萌生贩卖毒品从中牟利的念头。直到2014年9月底,他和杨**到东莞长安镇,他背着杨**给一个通过“大怪”得知联系电话的广西人打电话购得30克毒品海洛因。回家途中吸食约2克。第二天回到武功家中,他将购买的毒品放在村南边的一个废弃的果树房内的土炕里。过了一天他带着电子称在那个果树房内将毒品分成28个小包,将那28个小包毒品装在一个白色塑料药瓶内,用绳子吊在苹果树枝上。他给高*分两次贩卖了7克。第一次是2014年11月24日左右一天上午,高*给他打电话想买些毒品,用高*家的冰箱换,杨*将冰箱给他拉过来后,他让杨*先走,他便在果树地取了一包毒品在村北边的渠岸处给了杨*。那包毒品是用塑料纸包着的白色块状海洛因,有一克重。当天下午魏**回家后问他家里怎么多了一台冰箱,他说那台冰箱是高*从他处买了1克毒品,高*没钱,就将冰箱给了他。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9日下午1点左右,高*给他打电话说要6克毒品,他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在乾**街道和高*进行了交易。这件事魏**知道,魏**还帮他数了高*线给他的那沓钱,魏**说是4190元。在魏**数钱的过程中,他给魏**说,他给高*卖了6克毒品。每包毒品都是用塑料纸包着的白色块状洛洛因,每包重1克,共6克。高*是他通过他朋友杨*介绍认识的。2014年11月29日下午他卖给高*6克毒品海洛因,交易前他用卫生纸把毒品包着,藏在路边果树地的树根下,他先把高*接上拉到他藏毒品的地方,然后取出毒品与高*交易的。

3、被告人魏**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1月29日去广东的五、六天前,他回家看到门道放着一台冰箱,他就问魏*冰箱哪来的,魏*说是高*从他跟前买了1克毒品,没有钱就把冰箱给他了。2014年11月29日下午,他和魏*一起去临平街道,到临平街道魏*让他下车,过了一会魏*来接他,他问魏*干什么去了,魏*说给高*卖毒品去了,卖给高*6克海洛因,又说通过乾县杨*认识了高*,高*向外卖毒品,魏*就让他数卖毒品的钱,我数了是4190元。

4、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5日,经混杂辨认,被告人魏*成功辨认出2014年11月下旬分两次从魏*处共购买7克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高*;2014年12月5日,经混杂辨认,高*成功辨认出2014年11月下旬分两次共向高*贩卖7克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魏*。

5、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12月6日,乾县公安局民警在魏*指领下,被告人魏*对其藏匿毒品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在辨认时,发现被告人魏*藏匿在果树地里曾用来装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小瓶及挂在树杈上的塑料纸,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并拍照固定。

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魏*对其于2014年9月底从广东购回30克毒品海洛因后的藏匿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武功县苏坊镇凹里村村南偏西一果树房炕洞内;对其于2014年9月底从广东购回30克毒品海洛因分包后的藏匿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武功县苏坊镇凹里村村南偏西一果树地树杈上。并拍照3张予以固定。

7、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魏*对2014年11月29日向高*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之前藏匿毒品的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乾县临平镇至石牛社区南北公路中段路西渠边果树地一树根处;被告人魏*对2014年11月29日向高*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的交易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乾县临平镇至石牛社区南北公路中段路西渠边公路上;高*对2014年11月29日从被告人魏*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乾县临平镇至石牛社区南北公路中段路西渠边公路上。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向吸毒人员段*贩卖毒品2克,被告人魏**明知魏*是在贩卖毒品,而同意带2克毒品前去与段*完成交易,并从段*处获得赃款11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证人段*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给魏*打电话说要2克毒品,魏*说1克650元,并让他过去。他到魏*的邻村,魏*说自己不舒服,让他弟过来。他等了一会,魏**从他们村子出来,他们见面后,魏**给了他两小包毒品,他把钱给了魏**,魏**没有数就直接装到口袋了。他回家后称了一下,正好是2克。当时他给了魏**1180元,少了120元。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他和魏*一起去广东买六合彩,当时他输了1万元左右,魏*输了4000元左右。后来他们就回来了。11月15日他借过魏*2万元,到11月底的时候魏*说急用钱,他就把借魏*的钱还给魏*了。他听说魏*向外贩卖毒品,魏*可能向段*卖过毒品。

3、被告人魏*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段*给他打电话问他跟前有没有毒品,他说有,段*说要买2克毒品,他说每克650元,2克共1300元,当时他身体不舒服,他就将从果树地取回的2包准备自己吸食的毒品给魏**让魏**卖给段*,过了一会魏**回来拿了1180元。

4、被告人魏**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1中旬的一天下午,段*打电话说要买2克毒品海洛因,说好每克650元,魏星身体不舒服,就让他具体去交易毒品,并把包好的两小包2克毒品给他,他就拿着毒品来到邻村附近的路上,在约好的地点段*在那等着,他把2克毒品给段*,段*就把钱给他了,当时他没有数,回家后他数了一下是1180元,差120元。因为他哥平时对他比较好,给他买衣服,所以他才帮他哥卖毒品。

5、公(宝)鉴(化)字(2014)79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2月10日乾县公安局委托宝鸡**鉴定中心对从段*处查获的段*从魏永星处购买的一小包可疑物质进行鉴定。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6、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5日,经混杂辨认,被告人魏*成功辨认出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从魏*处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段*;2014年12月5日经混杂辨认,被告人魏**成功辨认出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从魏**处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的段*;2014年12月5日,经混杂辨认,段*成功辨认出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向段*贩卖2克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魏*;2014年12月5日,经混杂辨认,段*成功辨认出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向段*贩卖2克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魏**。

7、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魏**对其于2014年11月中旬向段*贩卖2克毒品海洛因的交易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武功县苏坊镇凹里村村南一生产路上;段*对其于2014年11月中旬从被告人魏**处购得毒品海洛因2克的交易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武功县苏坊镇凹里村村南一生产路上。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向吸毒人员杨**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天快黑的时候,他给魏*说他想买200元的毒品,他就到了苏坊凹里村,后来他在一个麻将馆找到魏*,魏*开车将他拉着转了一圈,他让魏*给他卖200元的毒品,魏*说自己跟前没有,要到别人处给他找毒品,后来魏*将车开到村外的一条路上,魏*让他在路边等着,过了十分钟左右魏*回来将他接上车,给了他一小包毒品,他给了魏*200元,后来他让魏*把他送回武功县苏坊镇。

2、被告人魏*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中旬一天天快黑的时候,杨**给他打电话说她想买200元的毒品,他开车出来见到杨**,他给杨**说要从别人处给她拿毒品,他开车带着杨**到他们村子转了几圈,后把杨**放在村子外的一条路边,杨**下车后,他将车开走,从他平时吸食的毒品中分出约0.2克,用白色塑料纸包好,火烧封口,然后接上杨**,在车上杨**给了他200元钱,他将那包毒品给了杨**,并把杨**送到了武功县苏坊镇。

3、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5日,经混杂辨认,杨**成功辨认出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向杨**贩卖200元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魏*;2014年12月16日,经混杂辨认,被告人魏*成功辨认出2014年11月中旬从魏*处购买200元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12月10日,乾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在被告人魏*家中搜查时查获魏*贩卖剩余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克,后经宝鸡**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乾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魏*住所进行搜查,在该院上房客厅左侧墙角的鞋盒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在该院停放的农用三轮车大梁处查获电子称一台,遂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拍照7张予以固定。

2、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魏*对公安机关查获的1小包毒品的藏匿地点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武功县苏坊镇凹里村魏*家中上房中门口一堆鞋中。并拍照3张予以固定。

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根据魏*交代并在魏*指领下到达武功县苏坊镇凹里村四组魏*家中,魏*对分装毒品海洛因所用的电子秤的藏匿地点进行指认,藏匿地点位于魏*家中一辆机动三轮车大梁支架的缝隙处。并拍照3张予以固定。

4、称量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从被告人魏*家中(武功县苏坊镇凹里村)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进行净重称量。经称量净重1克。并附称量照片2张。

5、公(宝)鉴(化)字(2014)81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2月17日乾县公安局委托宝鸡**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魏*家中查获的一小包可疑物质进行鉴定。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6、被告人魏*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从他家里查获一只电子称和一小包毒品海洛因(1克)。毒品是他供自己吸食的,2014年9月份他从广东东莞买回来30克海洛因,他把买到的毒品分包后藏在他村附近的果树地里,他每次如果要吸食毒品,就从果树地那儿取回一二包毒品藏在家中供他吸食。公安机关查获的那包毒品就是他之前从果树地取回的一包毒品,还没来得及吸食。当时他用纸将那包毒品包着,随手藏在他家上房门里的一堆鞋中。查获的电子称是他分包毒品用的,分包完毒品,他把电子秤带回家藏在他家机动三轮车大梁的夹缝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魏*在自己家中电话联系贩毒上线,欲再次去广东购买毒品海洛因运回陕西乾县贩卖,被告人魏**明知魏*前往广东购买毒品并伺机贩卖,仍同意与魏*一同前往广东协助购买毒品。12月1日,被告人黄**在东莞市**417房与魏*、魏**接头。被告人魏*告诉黄**自己要购买“一板子”340克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2点左右,双方在虎门镇新世纪酒店旁边魏*的车上进行交易,双方商定每克350元,总价119000元,因被告人魏*讨价还价,最终以117000元成交。被告人魏*先付给黄**现金77000元,并指使被告人魏**通过银行两次转账40000元。完成交易后,当天下午被告人魏*、魏**便驾车携带所购毒品准备返回陕西乾县。12月2日晚8时许,当被告人魏*、魏**驾车行至福银高速乾县北出口时被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魏*、魏**驾驶的黑色朗逸车副驾驶坐垫下查获购回的毒品海洛因336.62克,后经宝鸡**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其中海洛因含量为84.67%。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9日,乾县公安局决定对魏*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11月底,根据乾县公安局民警摸排并掌握,被告人魏*可能驾车从乾县去广东购买毒品并运回乾县伺机贩卖。经该局侦查,被告人魏*于12月2日可能携带所购毒品由福*高速从广东赶回。据此,该局在被告人魏*可能经过的路口布控。1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魏*、魏**驾驶陕A×××××黑色朗逸牌轿车行至福*高速乾县北出口处欲出高速,该局民警遂堵截抓捕,被告人魏*、魏**见状遂驾车倒退欲逃离,撞在其后一辆大车上,民警将被告人魏*、魏**成功抓获,并当场在魏*驾驶的黑色朗逸牌轿车副驾驶坐垫下查获一长方体状毒品海洛因336.62克,经鉴定纯度为84.67%。该局遂对被告人魏*、魏**进行突审。经说服教育,政策攻心,被告人魏*、魏**交待:2014年11月底,魏*预谋从广东购回毒品伺机贩卖,因路途遥远,魏*体质差,便叫上魏**一同去广东购买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魏*、魏**驾驶陕A×××××黑色朗逸牌轿车从乾县上福*高速前往东莞市虎门镇;12月1日,被告人魏*以11.7万元从一广西男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驾车返回;12月2日,被告人魏*、魏**携带所购毒品海洛因行至福*高速乾县北出口时,被该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藏匿在副驾驶坐垫下的毒品海洛因。至此,该案告破。并附抓获被告人魏*、魏**的现场照片9张、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的正面和反面照片2张及被告人魏*、魏**指认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的照片2张。

3、车辆通行费票据证明,涉案车辆陕A×××××于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的行驶轨迹。并附被告人魏**认票据照片2张。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日,乾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魏*、魏**扣押长方体状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毛重365.54克、陕A×××××大众朗逸黑色轿车一辆。

5、称量笔录证明,乾县公安局民警对从被告人魏星车上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毒品连同外包装重365.54克,净重336.62克。并附称量毒品的照片5张。

6、公(宝)鉴(化)字(2014)79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2月10日乾县公安局委托宝鸡**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魏**查获的336.62克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其中海洛因含量为84.67㎎/100㎎。

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日晚21时许,乾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魏*、魏**时,从魏*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中发现5张银行卡,对该5张银行卡予以提取扣押,并进行拍照固定。陕西信合银行卡一张(卡号:62×××26)、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92)、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91)、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86)、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86)。

8、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日,乾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魏**扣押白底色小米手机一部(号码为183××××3628,串码为86312102787646)、黑色OKTEL手机一部(串码为201403151465815);从被告人魏**扣押白底色小米手机一部(号码为182××××2556,串码为86030802952409)。并附被告人魏*、魏**指认前往广东东莞购买毒品时所使用手机的照片2张。

9、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8日,经混杂辨认,被告人黄**成功辨认出2014年12月1日在广东省东**417房间与黄**见面并于当天下午在虎门镇顺安公寓对面路边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魏*、魏**;被告人魏*成功辨认出2014年12月1日与魏*具体交易300多克毒品海洛因的黄**。

10、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根据魏*交代并在魏*指领下到达武功县苏坊镇凹里村四组魏*家中,对魏*与魏**预谋去广东的地点进行指认,现场位于魏*家中前门房内。并附指认照片3张。

1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广西上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陕西省乾县公安局提供的线索,在广西上思县中华路华威酒家附近抓获黄**、黄*。经比对,黄**、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乾县公安局上网通缉。

12、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12月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乾县公安局侦查员提取到东莞市**店四楼1、2、3号三个监控摄像头在2014年11月30日18时至12月1日下午15时、大厅内4、8、10号监控摄像头和门外3号监控摄像头从2014年11月30日18时至20时、12月1日8时至15时的视频监控资料。用手机摄像形式分别提取到东莞市**店大厅8号摄像头2014年11月30日下午17时29分、门外11号摄像头2014年11月30日17时42分至17时43分27秒、四楼楼道1号摄像头2014年11月30日17时39分27秒至39分35秒、3号摄像头2014年12月1日13时16分至13时28分16秒的视频资料各一份。并用手机拍照方式提取到2014年11月30日旅客登记信息。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2月10日,乾县公安局向东莞市寮步教育路营业所对黄夏新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进行调取。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1日账号62×××92的账户通过ATM机向黄夏新的账户分两次汇入共计4万元。

14、视频监控光盘证明,被告人魏*、魏**及黄鼓民出入酒店的情况。

1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在银新酒店前台工作。2014年11月30日下午17时许,黄鼓民用“谢**”的身份在银新酒店登记酒店417房间。

16、证人崔*的证言证明,他在银新酒店担任经理一职。酒店的视频监控设施完备,分门外停车区,酒店大堂和客户楼层。2014年11月30日下午7时前台收银员是张*。三号摄像头内显示的最远端通道左边的房间为417房间。

1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他在广西老家赌博输了好多钱,他就向黄**借钱,黄**就经常给他汇钱,从三个月前开始,有时候两三天给他汇一次,有时候十多天给他汇一次,也有时候一个月给他汇一次,有时一次给他汇三四万,有时候一次给他汇10多万。他不知道黄**在广东干什么,也没有和黄**合伙贩卖过毒品。187××××6890是他媳妇黄*新的。手机里面“哥哥古古”尾号为7811、“哥古”尾号为0851、5530这三个号码都是他哥的。一个月前,他哥用他拿的五张银行卡其中的一个账号分两次汇了4万块钱,之后他和我妻子将他哥汇的那4万块钱取出,但他没有给他哥,他在赌场将那4万输了,至今还没还钱。他的手机在车上,2014年12月1日他没有与尾号3628(魏星)的联系过。

18、被告人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9月他因犯盗窃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刑满释放。他和他弟魏**在2014年12月1日从广东东莞市一广西人处购买了300多克海洛因,并驾驶一辆黑色大众朗逸(车号陕A×××××)从广东东莞市将购买的300多克毒品海洛因带回乾县,驾车行至福银高速乾县北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人员从前面堵截,他发现后挂倒档想逃离时,碰在后面一辆大车上,他和他弟魏**就被抓获了,并当场从他们驾驶的车副驾驶坐垫下将他们购买的300多克毒品海洛因查获了。他购买这些毒品是准备伺机向外贩卖的,同时可以供自己吸食。毒品是白色海洛因,块状长方体,长约12厘米、宽约8厘米,块状一侧中心有一小片黑色胶带纸粘住,整块毒品海洛因用黑色塑料袋装着,购买时对方给他说那块毒品海洛因重330多克,只多不少。具体重量他没称量。2011年3月他刑满释放后染上了毒瘾,而且毒瘾越来越大,后来他攒的钱都被他吸完了,于是想到贩卖毒品来挣些钱。他知道“大怪”以前曾给咱这边联系卖过毒品海洛因,他就给“大怪”打电话说他想买海洛因,后来“大怪”就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让他直接和那个广西人联系。去之前他给那个广西人打电话,问每克海洛因多少钱,那个广西人说每克350元,一次买“一板子”毒品海洛因就便宜,并告诉他“一板子”重量是330克,每克270元。他说现在只有7万元,那个广西人让他过去再说。他让他弟魏**和他一起去广东买毒品海洛因是因为他最近毒瘾很大,每天要吸食很多次,身体很弱,精神萎靡,怕一个人开车去广东精力达不到。除过他弟魏**,他不可能叫别人和他去广东买毒品,叫上别人有可能把他购买毒品的事泄露出去。2014年11月28日,他打完麻将回到家后,在他弟房间,他对他弟说他想去广东购买毒品,他嫌他一个人开车不安全,想让他弟和他一起去。并对他弟说驾校的补考费由他出,毒品买回来后会给魏**好处,魏**就同意和他一起去广东买毒品。他这次去广东的时候身上带了8万多元现金,还装了三张银行卡,一张卡上有3万多,另一个卡有4万元,最后一个卡没有多少钱,总共有15万元。2014年11月29日下午4点左右,他和魏**开那辆黑色大众朗逸车从乾县上福银高速,11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到东莞市虎门镇。快到广州的时候,他给上线打过电话,让上线给他俩订了房间。在赶往虎门镇的途中,那个广西上线打电话说房间已经订好,在银新酒店417房间,他俩直接过去就可以了。之后他又给上线打电话让上线给他准备一点海洛因用于吸食,那个广西上线说已经给他准备了一点海洛因,放在房间座机电话下面。他和魏**到虎门镇之后,当晚住在虎门镇**7房间,他在房间座机电话下面拿到了上线给他准备的那一点毒品海洛因。第二天早晨8点左右,他给上线打电话想让上线到房间来商量购买毒品的事,上线告诉他现在很忙,人不在虎门镇。他就让上线给他准备“一板子”毒品,上线说因为他没有提前告诉上线何时来,上线手头现在没有毒品,最早到第二天中午12点之后才能有货。第二天中午他和魏**在宾馆房间时,一个男子来到他们住的房间说他是他联系的那个广西上线的哥哥,他就问广西上线的哥哥关于毒品的事情,广西上线的哥哥说“一板子”海洛因340克,每克350元,价钱是119000元。广西上线的哥哥问他拿钱没有,他就将他装钱的包拉开让广西上线的哥哥看了一下,广西上线的哥哥确认他带钱后就走了。当天下午2点左右,那个广西人打电话让他到虎门镇新世纪酒店旁边,并告诉了他去的路线。接完电话后,他们就去了约定的地方,在新世纪酒店旁边那个广西上线的哥哥直接坐到他车里,让他将钱给他,他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广西上线的哥哥说没有拿货,让他又把车开到一个地方去取货。广西上线的哥哥下车后,过了一会儿又回到车上,从上衣胸前的衣服里掏出了一个黑色塑料袋,从中取出一块包装成长方体的毒品,那个包装成长方体的毒品的一面中心粘着一块黑色胶布,那个广西上线的哥哥撕开黑色胶布,从那块毒品上抠了一点毒品让他试一下质量,他试完之后觉得质量还可以,就给广西上线的哥哥说他这次是开车来的,花费比较大,让广西上线的哥哥给少2000元。他就从随身背的包里取出77000元现金给了广西上线的哥哥,他给广西上线的哥哥说剩下的钱转账。广西上线的哥哥在车上打完电话后,给了他一张纸条,上面写着一个银行卡号。然后他们就找邮政银行,找到邮政银行后,他就给了魏**一张邮政银行卡,让魏**去转账。魏**转完帐回到车上,直到下午4点多,对方确认到帐后,他们就开车回陕西。购买到毒品后,他从所买的整块毒品中抠了一点用塑料纸包着装在身上用于路上吸食,他将那块毒品藏在副驾驶的坐垫里。当时魏**没看见。到湖北时,他将抠下的那点毒品吸食完了,当时魏**开着车,他就坐在副驾驶处将那块毒品海洛因取出,从中又抠下了一点用塑料纸包着装在身上,之后他将毒品重新藏在坐垫里时,他弟见到了。第一次在虎门镇交易完抠下毒品时魏**没有见到,第二次在湖北抠下毒品时,魏**能知道。开车到湖北襄阳时,他提议让魏**带毒品坐班车回陕西,魏**没有同意。一路上他都非常小心,每次过收费站,他都将车锁摁下去把车门锁住防止公安人员将车门直接拉开。他还准备回到他家前,就在村外将买到的毒品先藏在地里。他们与广西人的哥哥交易时他给了77000元的现金,随后他两人驾车在路边找了一个ATM机,将剩下的40000元分两次转给广西上线的账户。他一共贩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去年9月底的一天,第二次是去年11月底。第一次在广西以一万元购买了30克毒品。给高某两次贩卖了7克毒品海洛因,给段*1次贩卖了2克毒品海洛因,给杨*乙贩卖了一次0.2克(200元),剩余毒品全部被他吸食了。最后一板子毒品是以11万7千元的价钱购买的。

19、被告人魏**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9日,他和他哥魏*出发的先一天,魏*给他说让他和魏*到广东东莞“弄些货”(购买毒品)去。魏*身体不行,让他做个伴路上好照应。当天下午,魏*给上线打了一个电话,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说她男人没在,过了一会他哥接了一个广东的陌生来电,他哥接了电话后,对方直接就问他哥要多少货,他哥说“货”现在咋卖,对方说每克350元,他哥就说上次买的货不好,这次便宜点,然后他哥又问这次能不能让上线给他送货,上线没有同意,魏*又给上线说他们同时出发在什么地方碰见就在什么地方交易,上线也没有同意。后来他们等上线回电话,结果上线没有回电话。他哥就对他说他们开车去东莞。11月29日下午4点多,由他哥开车从武功到乾县,再从乾县上福银高速向东莞方向走。第二天下午2点多进入广深高速时,魏*给上线打电话说他们到了,对方让他们开个房子先住下来,魏*让对方给开房,并提供一点毒品吸食,对方同意了。他们就从乌沙下高速走G107前往虎门镇。11月30日下午5点多他们到了,上线给他们开好的广东东莞**17房间休息,房子的电话下面压着一点毒品,魏*当晚就吸食了。晚上8、9点魏*给上线打电话联系“货”。2014年12月1日中午,来了一个男子,那个男子和他哥说交易毒品的事情,由于该男子是外地口音,他也就没有专心听,后该男子离开了。随后魏*一个人就走了,他知道魏*是去交易毒品去了,大概到下午4点魏*回来让退房,他意识到魏*将货买下了,他们就开车往回走。他说的“货”指的是海洛因。在回来的途中,他开车时看见魏*拿出来一个黑色塑料袋,从里面取出了一点毒品在车上吸食了。就这样魏*隔一段时间就吸食一次,他看魏*吸食了三四次,直到他们走到乾县时,魏*开车往乾县收费站走,刚走到收费站就被抓住了,并从他坐的副驾驶的座位靠背下检查出了一板毒品,大概有300多克。

20、被告人黄**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日,他向陕西一胖一瘦两名男子贩卖了一整板大约340克毒品海洛因。他贩卖的毒品是白色粉末状海洛因压制成长方体状,用类似于牛皮纸的那种浅绿色纸和塑料纸包裹,最外面用黑色的塑料袋缠裹。当时交易时给他们的时候那块海洛因中间有一个小坑,是被他抠掉供自己吸食和给他们吸食留下的。毒品是他2014年11月20日左右在一个叫“老四”跟前买的,老四说是340克,一共95000元,一直到现在都没给钱。他是通过广西灵山一个外号叫“老二”的人安排和这两个陕西男子取得联系的。2014年11月30日下午快五点的时候,“老二”给他打电话说有两个人“要货”,要一整块,老二手上最近断货了,让他将自己从“老四”跟前弄的毒品卖给这两个人,他同意后老二让他去给那两个要货的人在虎门北栅那的银新酒店开一间房,并让他带一克海洛因去放在开房的电话机下边,当时登记房子是用谢**的身份证办理的,房间是417。为了方便他租住在虎门镇王屋附近的顺安公寓317房间。第二天12点多,他到银新酒店417房,他们中的瘦子从背包里拿出一摞现金,说是一部分货款,现金不够剩下的在银行卡上,他说他做不了主,让那两个陕西男子和老二联系。下午两三点时,老二打电话说那两个陕西男子已经到顺安公寓门口,他找到那两个陕西男子开的“陕”字牌照的黑色大众牌小轿车,让把车停在路边,返回租住的添福公寓,将毒品用黑色塑料袋包好后装在上衣口袋返回车上。之后以350元/克的价钱卖给那两个陕西男子,总共119000元。后因为那两个陕西男子说回去没有路费让留2000块钱路费,所以最后实际卖了117000元。其中4万是胖子通过ATM机分两次转到他弟弟黄*的妻子黄*新的账户上了,77000块钱是现金。当天交易时他还和他弟弟黄*打过4、5个电话,139××××3213是黄*的手机号。他们交易时,他坐到那两个陕西男子的车副驾驶将毒品给瘦一点的那个人时,那个胖子一直在车上,给他付7万7千元毒资时那个胖子也知道,欠的4万元要转账那个胖子也知道,就是那个胖子给他转的账。他和两个陕西人交易是“老二”介绍的,老二用0769区号的座机给他打过4、5次电话。12月1日和那两个人交易的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只记得是下午两点到四点之间进行的毒品交易。如果除去给“老四”的9万5千元毒资,他能挣2万2千元。但他没有给“老四”付钱,交易的11万7千元都是挣的。黄**的亲笔供词与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魏*的自书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魏*先后两次向高*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获冰箱一台、现金4190元。又通过魏**向段*贩卖毒品一次2克,获款1180元。2014年11月29日,魏*与魏**开车从乾县上高速前往广东购买毒品海洛因,12月1日从广西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336克,付现金77000元,分两次转账共计40000元,共计117000元。12月2日开车到乾县高速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魏**的自书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段*给魏*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当天魏*身体不舒服,让他去和段*交易。之后,魏*交给他两小包毒品,他拿到毒品后在他村村南生产路上与段*进行交易,他收了段*1180元,当时,他也没有点钱,回家点钱后才知道,为此,他哥还责怪他,他哥说每克650元,之前段*为他哥办事花了120元,段*扣了120元。11月28日,他哥在他家对他说他想去广东买毒品,他哥身体不行,不能全程开车去广东,让他帮忙开车。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2月3日,经对魏*的尿样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对魏**的尿样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魏**因犯盗窃罪被东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被告人魏*因犯盗窃罪被东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7年7月12日,被告人黄**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上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2月21日黄*因吸食毒品被上思县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6、关于魏*认罪态度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魏*抓获后,被告人魏*能如实交代伙同魏**前往广东东莞购回336.62克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供上线线索,通过辨认上线照片,确定上线身份,为乾县公安局侦破案件提供了条件。同时还交代其于2014年9月底从广东购回毒品海洛因并贩卖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魏*、魏**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外贩卖,并从广东东莞购买毒品运回陕西伺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魏**所犯罪名不当,应予更正。指控被告人魏*向杨*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之犯罪事实,依据在案证据应认定为0.2克。被告人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外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单独向外贩卖毒品海洛因7.2克,从被告人魏*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克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数量,被告人魏*伙同被告人魏**向外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魏*、魏**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6.62克依法应计入被告人魏*、魏**的贩卖数量。关于被告人魏*的相关辩解理由,经查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魏*、魏**的供述及证人高*、段*和杨*乙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魏*贩卖毒品之犯罪事实,故辩护人陈**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魏*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伙同魏**前往广东东莞购买毒品之事实,并积极提供上线线索,通过辨认上线照片,确定上线身份,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提供条件,但并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陈**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魏*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的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之供述,被告人黄**虽系在他人的授意之下贩卖毒品,但被告人黄**作为毒品所有者,积极实施贩卖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黄**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虽系初犯、偶犯,但所犯罪行严重,故对辩护人黄**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黄**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魏**系累犯,理应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考虑到涉案的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对其可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魏**供述高*、段*有购买毒品后再次贩卖行为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高*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段*是否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尚未查证属实,故被告人魏**不能构成立功,辩护人徐**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四、作案工具陕A×××××黑色朗逸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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