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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年与黄**、潘**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潘**、施**和第三人广**垦国有昌菱农场(以下简称昌菱农场)排队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黄**、潘**、施**,第三人昌菱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昌菱农场签订了《水库、鱼塘承包合同》,由昌菱农场将其所有的百蝶水库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承包期限、发包与承包鱼塘的地点及名称、承包鱼塘的经营范围、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但原告进场接手经营该水库鱼塘时却遭到被告暴力阻挠,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管理。经多次劝导,被告仍不停止侵权行为。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对原告百蝶水库的侵权,并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未能经营的经济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水库、鱼塘承包合同》,证明水库、鱼塘属昌菱农场所有,被告对其侵权;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缴付一年承包费;3、被告黄**、潘**的答辩状,证明被告阻挠原告经营水库、鱼塘。

被告辩称

被告黄**、潘**、施*皇辩称,被告施*皇系昌菱农场第五队在职职工,其所经营的百接水库是昌菱农场管辖。施*皇于2000年从原昌菱实**输公司车队调入昌菱农场五队成为农业承包工人。由于当时昌菱农场五队没有土地分给施*皇经营,农场和生产队为了其一家的生活,就把百接水库以库代地给其经营管理,至今一直没有改变。原告所签订的《水库、鱼塘承包合同》中的水库并非被告所管理的水库。被告现管理的水库编号为:(5-1286),实际库容面积为50.923亩,而原告所签订的《水库、鱼塘承包合同》中的水库面积只有10亩,该水库并非被告所管理的水库。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昌菱农场陈述称,其与原告签订了《水库、鱼塘承包合同》,原告依约缴纳了承包费,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而第三人没有与被告签订有承包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缴纳过租赁费。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水库库容面积只有10亩,承包费每年2000元。而施**经营的水库库容面积为50.923亩,承包费不可能只要每年2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标的不属施**经营的水库;证据2与被告无关。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昌菱农场与原告黄振年签订了《水库、鱼塘承包合同》,将第三人所有的百蝶水库发包给原告经营。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水库、鱼塘的位置、面积;承包期限;承包水库、鱼塘用途;承包费及缴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所约定于2014年5月23日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2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去经营水库、鱼塘时,被告以该水库、鱼塘一直由第三人和其所在的生产队以库代地的形式让被告施日皇经营管理为由,阻挠原告进行经营,致使原告不能经营管理所承包的水库、鱼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涉及的水库权属清楚,归第三人昌菱农场使用。昌菱农场与原告黄振年签订的《水库、鱼塘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阻挠原告经营合同约定的水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理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经营的“百接水库”由第三人和其所在的生产队以库代地的形式让被告施**经营管理,“百接水库”不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承包的水库。但其所称的“百接水库”权属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已明确表示被告所称的“百接水库”就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百蝶水库”。且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百接水库”由第三人和其所在的生产队以库代地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施**经营管理,第三人又不认可该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承包金损失2000元和雇请拖拉机损失1000元。原告按合同所约定交纳承包费2000元后,被告阻挠原告经营合同约定的水库、鱼塘,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对该水库进行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承包费2000元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雇请拖拉机损失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雇请拖拉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潘**、施**对原告黄振年承包的百蝶水库(被告称百接水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被告黄**、潘**、施**连带赔偿原告黄振年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潘**、施**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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