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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上思育才学校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思育**校(以下简称育**校)因与被上诉人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育**校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黄英山,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吴**自1999年6月份起被育**校聘请为该校教师,一直任教至2014年2月份。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育**校也一直没有为吴**缴纳过各种社会保险。2014年2月28日,吴**向育**校提交《解除聘用劳动关系通知书》。育**校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4年3月3日书面告知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7月23日,廖**(甲方)与黄**(乙方)签订《育**校管理承包协议书》。2013年9月3日,廖**与黄**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二、甲乙双方在此特别声明,育**校是由甲方个人全额投资兴建的,甲方是该校的所有权人,甲方与乙方的关系是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关系,此前乙方不存在与任何一方实行股份合作制承包经营育**校,今后乙方也不能与任何一方实行股份合作制承包经营育**校”。吴**以存在劳动争议为由,于2014年3月6日向上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上劳人仲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育**校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6月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吴**自1999年6月份起被育**校聘请为该校教师,一直任教至2014年2月份。育**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吴**受聘于该校从事教学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的,用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实施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上述的两部法律法规均规定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补偿职工工资按职工工作时间。育**校主张吴**仅是暂时在学校工作,且事先已经说明没有其他待遇,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对其不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育**校应否支付吴**失业赔偿金的问题。该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公法义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法追究其责任并进行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关系实为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属交缴和征缴的行政管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发生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故吴**要求育**校支付失业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思育**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思育**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育**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育**校系由廖**创建的私立学校。该校产权属廖**所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涉及到该校产权人廖**的根本利益,特别是财产利益。因此,一审没有追加廖**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2、育**校办学十多年来存在有多个办学主体,即1999年8月份至2009年9月份由廖**承办;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由吴**等8人承包办学;2013年9月至今才由现任校长黄**独自承办。但一审判决却未明确由黄**承办的育**校应支付哪一时段的经济补偿金,还是应全部支付。3、一审认定吴**是在1999年6月份被育**校聘请为老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吴**于2007年初离开育**校直至2009年6月才回到学校与另外7名教师承包该校,在此期间育**校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吴**。一审判决驳回育**校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虽然廖**是育**校创办人,但育**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与吴**之间是劳动关系,与廖**无关。2、只要劳动关系成立,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存在需要明确由某个个人来支付的情况。对于吴**本人何时进入育**校工作及中途是否离开过学校均是学校档案管理的问题,但育**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育**校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2、育**校是否应向吴**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支付。

本院认为,1、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不管廖**办学时期还是黄**承包学校时期,育**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是由上思**监督局所颁发,两证所登记的代码同为61947807-5,参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疫总局令第158号)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之规定,可以确定黄**承包的育**校与廖**作为举办者的育**校是同一用工主体;其次,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即审理的是劳动者吴**与用人单位育**校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之规定,育**校的法定代表人由廖**变更为黄**,并不改变育**校的用工主体地位,而廖**不是劳动合同用工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故育**校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育**校主张2009年至2013年期间吴**是学校的承包人之一,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育**校以吴**是该学校的承包人之一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吴**承包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即育**校负有管理责任,即职工的入职离职等相关手续应由育**校管理保存,同时,吴**何时入职及中途是否离开过学校均涉及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问题,育**校应对吴**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存续情况进行举证,现该学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育**校认为吴**入职时间事实不清及离开学校期间不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吴**与育**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相关规定支持吴**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思育才学校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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