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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龙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6月23日

开庭时间:2015年7月1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李*: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

被告梁**:委托代理人黄**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2013年11月3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另一笔借款为5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两笔借款共计10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

诉讼请求:1、被告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1、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期为6个月。借款人:梁**。2013年11月3日”。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李*购车亏损费伍*元正.(¥5000.00元).欠款人:梁**。2015年2月12日”。证明被告梁**欠原告5000元,现出具欠条的事实。3、中国**思县支行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给原告李*的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所借的10万元系原告从工商银行借出再转借给被告。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1、被告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实际借款人为梁**;2、被告之前向原告买车,还欠5000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只欠原告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未提供证据。

法庭调查重点

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否为被告梁龙案;2、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接受本院询问称:《借条》中“今借到······6个月”的内容系梁**所写,借款人的名字系被告梁**亲笔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另称,2013年11月3日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即交付现金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亲笔签名的借条原件。《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辩解称实际借款人是梁**,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梁**的事实,且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后果。被告的辩解与常理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有义务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偿还借款。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本案借款之日为2013年11月3日,约定了借期为6个月,还款时间应为2014年5月3日,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可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由被告支付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5000元欠款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撤回由被告支付5000元欠款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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