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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有限公司与广西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与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司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尤竹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原料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桉柴和杂柴,并约定桉柴的价格为400元∕吨,杂柴的价格为330元∕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供应原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87896.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新凯骅公司向原**公司支付货款2287896.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料供应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原料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桉柴和杂柴。

2、催款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7896.36元的事实。

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凯**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是事实,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新凯**司尚欠原告货款2287896.36元,但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新凯**司对原告桂**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意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原料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桉柴和杂柴,桉柴的价格为400元∕吨,桉柴的价格为330元∕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7896.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新凯**司签订的《原料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公司主张被告新凯**司欠其货款2287896.36元,并提供了被告新凯**司盖章确认的催款函为证,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87896.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公司要求被告新凯**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八**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贺州市**有限公司货款2287896.36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2287896.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5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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