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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广西国有大桂山林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广西国有大桂山林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依据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20131226(周四)期大桂山林场活立木(包**)销售电子交易清单标明的设计出材量73800立方,参考面积8000亩,签订《林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7980000元。其中原告应交给被告林木款(木材纯收入)25980000元,约合每立方352元,木材生产成本费用包干220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付款方式为签定合同后于2013年12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0元,被告在确保原告顺利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前再向被告支付5000000元,余款在2014年6月30日付清。原告参与林产品销售电子交易时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583000元,全部转付被告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对林木地点、树种、设计范围、木材质量、双方责任与义务、采伐运输期限、风险告知、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林产品销售电子交易规则(试行)》及本次交易公告、交易须知和销售清单等均属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故交易公告标明的设计出材量为“73800方’’,参考面积为“8000亩”均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

签订合同后,原告投资修建林场运输道路,办理砍伐证、组织工人进场伐木,依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同时核对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与交易公告及《林木销售合同》是否相符。经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给原告颁发《砍伐证》前,组织林业调查设计队对伐区设计,及原告采伐印证,证明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与交易公告和《林木销售合同》标明的出材量严重不符。林业调查设计队设计的出材量,原告己伐部分为31514立方,未伐部分为13600立方,合计为45114立方,比被告在交易公告标明并写入《林木销售合同》的出材量相差约28686立方。而原告已采伐部分的实际出材量比林业调查设计队的设计出材量还少约7514立方。原告确信,被告在公告中标明并写入《林木销售合同》的出材量,已不是可能存在的合理误差,而是存在重大虚假。该虚假数据成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执行,导致原告砍得越多,亏损越多。伐售的林木款交付被告后,连支付农民工的工资都没有。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中止合同,我方退回未伐青山,退回我方超付货款的函》。2015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达成“双方同意终止原合同,未采伐部分活立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己收到的货款归甲方所有,乙方尚欠的货款无需支付给甲方”等条款的协议。

原告认为,被告虽与原告终止了存在重大虚假“设计出材量”的《林木销售合同》,但是,因被告没有对原告退回的未采伐部分的活立木价值予以确认,没有就原告是否因被告提供虚假出材量导致非经营性损失予以认定,所以,终止《林木销售合同》的《协议书》仍然不公平、不合理。《协议书》第一条中关于“未采伐部分活立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已收到的货款归甲方所有”的条款,表面看来,象是结算条款,但因没有对未采伐部分活立木价值确认就为被告归为已有,被告已收原告货款14348540元,没有认定是否存在因出材量虚假而多收的问题,就归被告所有。这样的条款,原告不认为是双方终止《林木销售合同》后的结算条款。原告对此显失公平的条款不予认可,有权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同时认为,被告之所以能以存在严重虚假的出材料量与原告签订《林木销售合同》,主要是利用被告作为林场自身优势和原告缺乏经验,在签订合同前无法对出材量实测,加上原告对国有林场的高度信赖等因素所致。双方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终止《林木销售合同》的《协议书》时,又利用原告在年关急干想拿回定金解决民工工资的窘迫心理,不组织对原告己伐面积的出材量核查,并据实结算,不对原告退回的青山活立木价值进行确认,致使终止合同的协议不具有对价性和均衡性,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被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虚假出材量导致原告不仅没有取得应有的投资回报,而且原告因此所受的巨额亏损在后续签订终止《林木销售合同》的协议中,也未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现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原件已取回),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查询单(1页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电子交易确认单(2页1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在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林产品销售电子交易平台发布的涉诉林地面积为8000亩,蓄村量为78000方。

4、木材销售合同复印件(7页1份),用以证明:一、原、被告根据交易竞价结果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木材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7980000元,其中原告应交被告的林木款为2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2583000元。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林产品销售电子交易规则(试行)》及本次交易公告、交易须知和销售清单等均属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份的事实。

5、贺街东联村桉木明细表(2页1份),证实原告在涉诉林地砍伐林木销售木材卖给谢**,得款9921258元的事实。

6、结算单(1页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涉诉林地砍伐木材卖给黄**2431.37吨,得款124万元的事实。

7、大桂山林场收款凭证(6页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款14348540元的事实。

8、伐区现场拨交登记表(11页1份),证实八步**林调队设计的原告已代面积的出村量为31514立方的事实。

9、伐区现场拨交登记表(4页1份),证实八步**林调队设计的原告未代面积的出村量为13600立方的事实。

10、中止合同涵复印件(2页1份),证实原告根据砍伐面积与出村量,发现与原、被告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有林面积与出村量严重不符,遂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中上合同,我方退回未代青山,退回我方超付货款的函》的事实。

11、协议书复印件(2页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终止《木材销售合同》的协议,没有对采伐及已采伐的面积进行评估,没有确认《木材销售合同》中有林面积及蓄材量是否与实际相符的事实。

12、广西代区调查设计技术规程(5页1份),证实桂**发(2013)17号文件规定,小班蓄材量调查误差不超过10%。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提交南宁(中国一东盟)商品交易所的20131226期大桂山林场林产品活立木(包**)销售电子交易清单的数据为参考面积和参考出材量,答辩人已经提前一周将以上材料提交南宁(中国一东盟)商品交易所挂牌,并提供看样及联系人、联系电话,交易规则上亦有风险提示。原告在竞标前已经到现场考察过林木生长情况,然后才在南宁(中国一东盟)商品交易所参与交易竞标,竞标成功后,双方签署了《木材销售合同》,合同条款为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原告与答辩人关于20131226期大桂山林场林产品活立木(包**)销售交易并签订《木材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林木质量标准:以该片林地上现有的桉树林木现状为准”。并没有约定该林地的出材量是多少,实际出材量超出或者不足参考出材量73800立方米存在可能,原告将南宁(中国一东盟)商品交易所挂牌的电子交易参考出材量73800立方米认定为《木材销售合同》约定的出材量是错误的。正是因为该73800米3的出材量为参考值,所以《木材销售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才明确约定“林木质量标准:以该片林地上现有的桉树林木现状为准”。同时,《木材销售合同》第七条风险告知:“本合同所采取销售方式为活立木包**销售模式,该销售模式具有市场风险投资性质”,因此,原告认为答辩人提供虚假信息与事实是不相符的。

三、《木材销售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合同生效后,标的范围内的林木即由乙方自行管理,林木的毁损、灭失风险由乙方承担,视为甲方已完成合同交付义务”。根据该条规定,答辩人在与原告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后,已经将该标的范围内的林木交给了原告,由原告实际管护该片林地,以后的伐区设计、办证、采伐、运输、销售等等答辩人一概没有参与,因此,原告实际管护该片林地后,林地上的林木是否有毁损、灭失、盗砍盗伐等等,答辩人一概不清楚,根据合同的约定,盈亏风险均由原告承担。

四、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动提出与答辩人签订终止原合同的协议,约定未伐部分活立木归答辩人所有,原告尚欠的货款无需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本着相互体谅、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原告损失的原则,自愿退回原告所交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58.3万元及200亩因冻害没有出材的64.95万元,该《协议书》公平、合理,依法应当维持。

被告为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

1、2013年12月26日南宁中国东盟交易所电子交易需知。

2、2013年12月26日电子交易公告。

3、2013年12月26日电子交易清单,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对于合同签订方的风险提示告知。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0、11是发生纠纷的所在,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证据是《林木销售合同》履行的相关材料与原、被告2015年1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撤销之诉亦不存在着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依据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20131226大桂山林场活立木(包**)销售电子交易清单的公告标明的设计出材量73800立方,参考面积8000亩,签订《林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林场活木给原告砍伐,总价款47980000元,原告应交给被告林木款25980000元,木材生产成本费用220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等方面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伐木,依约定向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木材款14348540元。在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给原告颁发《砍伐证》前,组织林业调查设计队对伐区设计,及原告采伐印证,发现被告交付的活木与交易公告和《林木销售合同》标明的出材量不符,但原告己砍伐31514立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告中标明并写入《林木销售合同》的出材量存在重大虚假,继续砍伐导致原告砍得越多,亏损越多。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中止合同,我方退回未伐青山,退回我方超付货款的函》。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达成《协议书》,其中第一条“未采伐部分活立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已收到的货款归甲方所有的条款,乙方上尚欠货款无需支付甲方”以及对终止《林木销售合同》的善后处理相关事项条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退回的未采伐部分的活立木价值予以确认,没有就原告是否因被告提供虚假出材量导致非经营性损失予以认定就为被告归为已有,终止《林木销售合同》的《协议书》不公平、不合理。对未采伐部分活立木价值确认,被告已收原告货款14348540元,没有认定是否存在因出材量虚假而多收的问题,就归被告所有,被告利用了林场自身优势和原告缺乏经验,在签订合同前无法对出材量实测;利用原告在年关急干想拿回定金解决民工工资的窘迫心理,不组织对原告己伐面积的出材量核查,原告对国有林场的高度信赖等因素所致这样的条款,致使终止合同的协议不具有对价性和均衡性,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维持请求撤销2015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未采伐部分活立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已收到的货款归甲方所有的条款”;请求被告对原告退回的青山活立木价值进行确认;被告依据原告已伐面积的出材量,据实与原告结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1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书》第一条中“未采伐部分活立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已收到的货款归甲方所有的条款,乙方上尚欠货款无需支付甲方”以及对终止《林木销售合同》后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书》第一条中“未采伐部分活立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已收到的货款归甲方所有的条款”,应该提供证据构成撤销该条款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条款存在着法定可撤销合同的法律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第一条中“未采伐部分活立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已收到的货款归甲方所有的条款”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不支持撤销该条款,对原告请求撤销后要求原告要求对退回的青山活立木价值进行确认,被告依据原告已伐面的出材量,据实与原告结算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卢**要求与要求撤销与被告广西国有大桂山林场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第一条中“未采伐部分活立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已收到的货款归甲方所有的条款”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卢**要求被告广西国有大桂山林场要求对退回的青山活立木价值进行确认,被告依据原告已伐面的出材量,据实与原告结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卢**已预交10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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