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甲及其辩护人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钟*甲借故生非,纠集“林*”等人手持刀具去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西大道佛子小区对面长乐按摩中心将被害人刘*砍伤,同时又对被害人刘*停放在长乐按摩中心门口附近的一辆车牌为桂D×××××黑色小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刘*躯干及四肢的创(累计42.5cm)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左侧尺骨中下段骨折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右侧桡骨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其双上肢各肌腱断裂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其躯干及四肢划擦伤的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被损坏的车辆的损失人民币616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钟*甲自动到梧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

再查明,201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钟*甲作案时使用的桂D×××××大众途观越野车一辆,后发还给钟*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钟*甲的供述;证人钟*乙、周*、陈*、冯*、钟*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甲借故生非,纠集他人持刀砍伤他人,并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打砸,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钟*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钟*甲赔偿被害人刘**人民币六千一百六十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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